電影 消滅不了的宗教信仰
這部電影講述了共匪對中國境內的信奉全能神教會的基督徒的政治迫害,深入的揭露了共匪政權對信仰自由的鉗制,以及支配中國的國家機器的共匪成員的邪惡本質,表現了中國信仰人士對信仰的堅持,深刻的反映了共匪的世界觀對中國社會的敗壞。無神論與有神論無法互相否定,沒有人親眼見過猿變成人的過渡過程,所以進化論無法被證明是真的,沒有人親眼見過上帝,所以創世論也無法被證明是真的。在民主國家人民可以根據自己的思想傾向選擇信奉無神論還是信奉有神論,在極權國家人民沒有選擇世界觀的自由。美國雖然有信奉基督教的傳統,可是美國信奉基督教的傳統是在自由自然的狀態下形成的,美國內部也有人選擇不信奉基督教,所以才有反對基督教的穆斯林社區與華人社區存在,在美國甚至允許美國共產黨的支持者組織反基督教的集會,美國社會是有信仰自由的,在中國只允許信奉中共政權接受的世界觀。這部電影深刻的反映了中美兩國存在的區別,以及部份中國人離開中國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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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发一下,美国的一些法律条文,大家参考。
1、精神自由。
杰弗逊《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中开篇申明“我们深知全能的神所创造的心灵是自由的”,[1]并表示“宗教完全是一种存在于人和他的神之间的事情”。[2]
2、政教分离,信仰自由。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前半段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确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
这两个条款所蕴含的基本价值包括两个:一是政教分离,即政府在各教派之间保持中立; 二是个人在宗教事务上的自由选择。[3]
最高法院认可了第一修正案所蕴含的这些价值,认为第一修正案的制定就是为了明确:
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不得设立教会,不得立法援助某个宗教,也不得援助所有宗教,更不得在各宗教间厚此薄彼。不得强迫或影响他人信教或不信教,不得强迫或影响他人继续信教或改变信仰。[4]
3、法律无权判断宗教对错。
在1944年的一起涉及诈骗的案件,即合众国诉巴拉德案(United States v. Ballard)中,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的原则:
宗教信条真伪与否不应由法院判断,“法律不知道什么叫做异端邪说,法律并不致力于推动教义,也不确认任何教派。”[5]
“如果这些教义被付之审判,即由陪审团在审判中认定其真伪,则任何派别的宗教信仰都可被置于审判之中。一旦承担事实审查工作的陪审团成员承担了这一任务,他们便走入了禁区。”[6]
4、宗教概念
1953 年的福勒诉罗德岛案( Fowler v.Rhode Island) ,法院表示: “法院无权说某群人信的‘宗教’不是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宗教’。”[7]
1965 年的合众国诉西格案( United States v. Seeger) 和 1970 年的威尔什诉合众国案( Welsh v. United States) ,最高法院在界定“宗教”概念领域迈出了实质性一步。
在西格案中,最高法院提出审查一种信仰是否属于“宗教”信仰应看“这种信仰在信仰者生活中的虔诚和价值是否等同于正统信仰在信徒心目中的地位”。[8]
威尔什案中,最高法院在遵循西格案的判决意见之时,又进一步指出不管原告的信仰基础是“道德的、伦理的或宗教的,只要不是出于回避政策、实用主义考虑抑或是权宜之计”,都应受到宗教条款的保护。 [9]
[1] [美]托马斯•杰弗逊: 《杰弗逊选集》,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 2011 年版,第 308 页。
[2] 同上注,第 328 页。
[3] L. Tribe,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818 - 819 ( 1978) ; Giannella,Religious Liberty,Nonestablishment,and Doctrinal Development,Part Ⅱ——The Nonestablishment Principle,81 Harv. L. Rev. 513 ( 1968) .
[4] 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330 U. S. 1,15 ( 1947) .
随后的判决基本都认可了这一点,参见
Torcaso v. Watkins,367 U. S. 488,495 ( 1961) ; Epperson v. Arkansas,393 U. S. 97,103 ( 1968) ; Walz v. Tax Comm’n,397 U. S. 664,670 ( 1970) 。
[5] Davis v. Beason,133 U. S. 333 ( 1890)。
[6] Torcaso v. Watkins,367 U. S. 488,495,n. 11 ( 1961)
[7] Fowler v. Rhode Island,345 U. S. 67,69 ( 1953) .
[8] United States v. Seeger,380 U. S. 163,165 ( 1965) .
[9] Welsh v. United States,398 U. S. 333,343 ( 1970) .
1、精神自由。
杰弗逊《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中开篇申明“我们深知全能的神所创造的心灵是自由的”,[1]并表示“宗教完全是一种存在于人和他的神之间的事情”。[2]
2、政教分离,信仰自由。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前半段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确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
这两个条款所蕴含的基本价值包括两个:一是政教分离,即政府在各教派之间保持中立; 二是个人在宗教事务上的自由选择。[3]
最高法院认可了第一修正案所蕴含的这些价值,认为第一修正案的制定就是为了明确:
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不得设立教会,不得立法援助某个宗教,也不得援助所有宗教,更不得在各宗教间厚此薄彼。不得强迫或影响他人信教或不信教,不得强迫或影响他人继续信教或改变信仰。[4]
3、法律无权判断宗教对错。
在1944年的一起涉及诈骗的案件,即合众国诉巴拉德案(United States v. Ballard)中,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的原则:
宗教信条真伪与否不应由法院判断,“法律不知道什么叫做异端邪说,法律并不致力于推动教义,也不确认任何教派。”[5]
“如果这些教义被付之审判,即由陪审团在审判中认定其真伪,则任何派别的宗教信仰都可被置于审判之中。一旦承担事实审查工作的陪审团成员承担了这一任务,他们便走入了禁区。”[6]
4、宗教概念
1953 年的福勒诉罗德岛案( Fowler v.Rhode Island) ,法院表示: “法院无权说某群人信的‘宗教’不是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宗教’。”[7]
1965 年的合众国诉西格案( United States v. Seeger) 和 1970 年的威尔什诉合众国案( Welsh v. United States) ,最高法院在界定“宗教”概念领域迈出了实质性一步。
在西格案中,最高法院提出审查一种信仰是否属于“宗教”信仰应看“这种信仰在信仰者生活中的虔诚和价值是否等同于正统信仰在信徒心目中的地位”。[8]
威尔什案中,最高法院在遵循西格案的判决意见之时,又进一步指出不管原告的信仰基础是“道德的、伦理的或宗教的,只要不是出于回避政策、实用主义考虑抑或是权宜之计”,都应受到宗教条款的保护。 [9]
[1] [美]托马斯•杰弗逊: 《杰弗逊选集》,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 2011 年版,第 308 页。
[2] 同上注,第 328 页。
[3] L. Tribe,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818 - 819 ( 1978) ; Giannella,Religious Liberty,Nonestablishment,and Doctrinal Development,Part Ⅱ——The Nonestablishment Principle,81 Harv. L. Rev. 513 ( 1968) .
[4] 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330 U. S. 1,15 ( 1947) .
随后的判决基本都认可了这一点,参见
Torcaso v. Watkins,367 U. S. 488,495 ( 1961) ; Epperson v. Arkansas,393 U. S. 97,103 ( 1968) ; Walz v. Tax Comm’n,397 U. S. 664,670 ( 1970) 。
[5] Davis v. Beason,133 U. S. 333 ( 1890)。
[6] Torcaso v. Watkins,367 U. S. 488,495,n. 11 ( 1961)
[7] Fowler v. Rhode Island,345 U. S. 67,69 ( 1953) .
[8] United States v. Seeger,380 U. S. 163,165 ( 1965) .
[9] Welsh v. United States,398 U. S. 333,343 ( 19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