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的监督式半总统制——东帝汶宪法学习笔记

东帝汶是一个2002年才成立的新国家。东帝汶在1975年脱离葡萄牙后就被印尼占领,此后革阵带领东帝汶人民不断武装反抗,在这一期间,除葡萄牙外,东帝汶独立几乎得不到任何国家支持。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后,苏哈托倒台,印尼开始民主化,澳洲也改变了支持印尼统治东帝汶的立场,转而支持东帝汶独立,最终,促成东帝汶在1999年公投独立。

独立后,东帝汶一直是社会主义国家,议会主要政党是社会主义政党,虽然东帝汶也有右翼政党,但支持率极低,几乎得不到不到议席。

东帝汶独立后经济迅速恢复,但2008年之后陷入停滞。至今东帝汶依然贫穷,经济和社会很大程度上仰仗日本和欧洲的援助。

东帝汶在2006年和2008年遭遇两次军事政变,但总体治安良好。不过腐败依然是该国的主要问题。

2020年新冠肺炎全球爆发,2020年3月21日,东帝汶确诊第一例新冠肺炎病例,这是对东帝汶薄弱的医疗系统一大挑战。东帝汶各党暂时合作,依靠澳洲协助,努力应对。

像其他葡语国家一样,东帝汶全面继受葡萄牙法律,东帝汶宪法基本照搬了葡萄牙宪法,只是在某些细节上作了修改。

葡语国家的宪法都或多或少有强烈的“指引性宪法”(Constituição dirigente)色彩,《巴西宪法》则是“指引性宪法”的典型代表。简言之。与自由主义宪法致力于规定国家机关的权限和程序不同,“指引性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各项任务,国家有义务实现这些任务。

由于东帝汶革命历史和社会主义政策,东帝汶宪法同样规定了国家的各种纲领,呈现出“指引性宪法”的色彩。

第一部分 基本权利
一、基本权利总论

1、基本权利的概念

在葡文法学中,宪法虽然使用“基本权利、义务和保障”(direitos, liberdades e garantias fundamentais)的用语,但实务中通常简称“基本权利”(direitos fundamentais)。

东帝汶对基本权利的范围采用半开放性的定义,允许普通法律补充人权规定(《宪法》第23条)。这一点与佛得角类似,而与葡萄牙、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不同。

例如《国籍法》(9/2002号法律)第2条第1款不被剥夺国籍的权利、《移民和庇护法》(9/2003号法律)第44条家庭团聚权等,也视为基本权利。

2、基本权利的主体

在德文法学中,基本权利分为人权(Menschenrechte)和公民权(Bürgerrechte),前者适用于一切人,后者仅适用于本国公民。

在葡文法学虽然很少使用这样的分类,但在理论上,大部分基本权利是一切人享有的,有一些基本权利只有本国公民享有。

《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很清楚的区分了二者,例如残障人士保护(《宪法》第21条)、抵抗权(《宪法》第28条)、不被驱逐(《宪法》第35条第4款)、自由出入境(《宪法》第44条第2款)等。但是,对于平等权,虽然宪法上规定“公民一律平等”(第16条),但上诉法院判例认为外国人同样享有平等权(上诉法院01/CONST/2014/TR)。

3、基本权利的义务人

基本权利的义务人是国家机关。这是人权理论公认的学说。但对于私人之间,则有不同学说:

(1)无效力说:美国。

(2)直接效力说:葡萄牙、佛得角、南非、巴西、秘鲁、波黑。

(3)间接效力说:绝大多数国家。

在葡语国家中,葡萄牙、佛得角、安哥拉、莫桑比克宪法均采用直接效力说,即私人也是基本权利的义务人。巴西最高法院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如劳动法等),认为基本权利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然而,东帝汶以及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宪法》都没有类似葡萄牙宪法第18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东帝汶,基本权利并没有一般的直接效力,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条文进行解释。例如,《宪法》第43条第2款不得强迫加入协会的规定,从宪法条文的含义上适用于私人。但大多数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文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仅具有间接效力。

4、基本权利的内容

传统上,基本权利是指国家机关不侵害的权利。但现代社会,国家机关的保护义务已经得到广泛承认。东帝汶也不例外。

5、基本权利的限制

《宪法》第24条明确规定,只有根据宪法,方可限制基本权利。葡文法学理论中,基本权利的限制具体有三种情形:

(1)宪法的直接限制(as restrições constitucionais imediatas)——宪法本身就限制了基本权利,无须制定法律,例如根据《宪法》第42条,携带武器集会不属于集会自由的内容;

(2)宪法的间接限制(as restrições constitucionais mediatas)——宪法允许普通法律限制基本权利,只有制定了普通法律,基本权利方才受到限制。

(3)默示限制(as restrições implícitas)或称“内在限制”(as restrições imanentes),即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为保护宪法上的一项权利或利益,而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

对基本权利的任何限制,还要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法律保留”,即需要有法律(lei)依据;在葡文法学中,提及法律(lei)的时候,总是包括行政法规在内;

第二,“禁止个别性法律”,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必须是一般性的,不得是个别性的;

第三,不得溯及既往;

第四,不得限制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

第五,符合比例原则。

6、基本权利的保障

(1)违宪审查

基本权利通常和违宪审查密切相关。我们知道各国主要有三种违宪审查方式:

第一,集中模式,绝大多数国家属于这种方式。

第二,半集中模式,主要是西语和葡语国家,如葡萄牙、佛得角、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巴西、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尔、秘鲁、哥伦比亚、西班牙、南非

第三,分散模式,主要是英美法系、北欧法系国家和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如东帝汶、日本、希腊、巴拉圭、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马来西亚、美国、菲律宾、挪威、瑞典、丹麦

东帝汶宪法继受葡萄牙,但并未选择其他葡语法学国家的半几种模式。根据《宪法》第124条的规定,最高法院承担民刑事案件的统一裁判和宪法案件的双重任务,也就是说,东帝汶实际上属于分散模式。目前,东帝汶《宪法》规定的法院体系仍未建立,《宪法》生效前的法院体系继续存续,上诉法院承担各类案件统一裁判和宪法案件的任务,同样是分散模式。

(2)人权和司法监察员

产生:议会选举产生,任期四年

职责:处理个人投诉、监督行政机关。

但反腐败职能属于反腐败委员会(9/2008号法律),不属于人权和司法监察员。

7、基本权利的中止

《宪法》第25条规定,戒严(estado de sítio)和紧急状态(estado de emergência)下,除了人性尊严、生命权、身体权、信仰自由、禁止歧视、刑法不溯及既往、辩护权等少数重要基本权利外,其他基本权利都可以中止。

但戒严和紧急状态下,法治依然受保障,国家机关行为仍行符合比例原则(3/2008号《戒严和紧急状态法》第3条、第4条)。尽管这些规定系由普通法律规定,但在葡文法学理论上依然被视为宪法的内容,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可以宣布为违宪。

二者区别在于,戒严系针对战争情况,而紧急状态系针对相对缓和的公共危险情况(3/2008号《戒严和紧急状态法》第9条、第10条)。因此,紧急状态下只能中止一部分基本权利,并且明确说明需要中止哪些基本权利。

例如,由于新冠肺炎传播,2020年3月26日东帝汶议会全体一致通过《授权宣布紧急状态的法律》,授权总统宣布紧急状态,期限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6日,并中止出入境自由、迁徙自由、集会自由、宗教活动自由、抵抗权、财产权、罢工权七项基本权利;次日总统宣布紧急状态。

基于疫情,政府已于2020年4月21日提请议会将紧急状态延长30日。在议会尚未作出决定前,2020年4月26日23:59紧急状态结束。不过东帝汶议会2020年4月27日批准延长紧急状态30天。由于同一事件宣布的紧急状态已经结束后,再宣布延长紧急状态,在法学界存在争议。

不过,以戒严或紧急状态概括性的中止基本权利,仍然令人生疑,甚至可能产生政府滥用权力的风险。例如在传染病传播情况下,固然可以限制集会自由,但根据比例原则,如果限制集会能够实现防疫目的,则不应该禁止集会(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20年4月15日1 BvR 828/20号、2020年4月17日1 BvQ 37/20号对新冠疫情下集会自由的裁判)

二、平等权

《宪法》第16条将平等权分为平等原则(princípio da igualdade)和禁止歧视原则(o princípio da proibição da discriminação),相当于德国法上的一般平等权和特别平等权。但在东帝汶,禁止歧视原则的主要功能是举证责任倒置,肤色、种族、婚姻状况、性别、血统、语言、社会地位或经济状况、政治观念或世界观、宗教、学识或者身体或精神状况的区别对待,推定为不合理。

在东帝汶,对平等原则的限制不仅需要合理,也需要符合比例原则(上诉法院01/RC/2009/TR号裁判,与葡萄牙判例一致)。

三、社会权利

对于社会权利,在许多国家,如瑞士、荷兰、葡萄牙、西班牙,均不允许个人根据社会权利的规定提出请求,或者将请求权限于保障基本生存的范围。但德国判例已经逐渐放宽限制(德国联邦最高行政法院BVerwGE 105, 44,认为受教育权是一项个人可以直接主张的人权)。

巴西最高法院明确允许个人主张宪法上的社会权利(STF Súmula 207以及RE 260922),阿根廷最高法院也采取类似态度(Fallos 329:553)。

在东帝汶,法院对这个问题还没有明确的态度。

第二部分 国家机关
一、半总统制政体

与葡萄牙一样,东帝汶政体实行半总统制。葡语国家的半总统制,被称为“监督式半总统制”,其特点是总统几乎没有积极的权力,但却有广泛的消极权力,对立法和行政的许多事务都有否决权。

从历史来看,“监督式半总统制”源自德国魏玛共和国,但魏玛宪法实施仅十余年,即由于希特勒以“授权法”事实上废除魏玛宪法而告终。“监督式半总统制”在1982年葡萄牙宪法修正案中最终确立,经过葡萄牙的政治实务运作最终成熟。

与传统的总统制或议会制下的三权分立相比,“监督式半总统制”实行四权分立,即总统、总理、议会、法院四个机关相互分权制衡。这大大妨碍决策效率,但同时却给不同政治力量协商妥协增加了空间,反而有助于社会稳定,因此的得到更多国家青睐。事实上,葡萄牙1982年确立的“监督式半总统制”,正是支持总统制和支持议会制的不同派系妥协的产物。除了一系列葡语国家照搬葡萄牙的半总统制之外,吉尔吉斯在2005年、2010年两次政变后也同样选择了类似葡萄牙的半总统制,最终实现了社会稳定。捷克2012年修改宪法后也选了类似葡萄牙的“监督式半总统制”。

除此之外,蒙古、保加利亚、罗马尼亚、格鲁吉亚的政体同样类似“监督式半总统制”,但与葡萄牙相比,总统监督权较弱,在某种程度上接近议会制。这些国家的政体同样是妥协的产物。

但是,在半总统制下,总统和总理的矛盾,始终是国家政治的主旋律,很大程度上,需要培养宪政习惯。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已经逐渐解决了这个问题,对于东帝汶,这个问题依然任重道远。

独立以来,东帝汶举行了四次总统大选和五次议会大选(含2001年制宪会议选举),历次选举均和平和公正状态下进行。但东帝汶也发生了2006年和2008年两次军事政变,不过很快就被平息。总体来讲东帝汶的民主制度已经有效建立,维持了社会稳定。但总统、总理、议会之间的关系仍未完全理顺,法院在纠纷中的缺位,更令这种矛盾难以得到有效解决。2018年以来,东帝汶政治围绕总统、总理、议会的斗争愈演愈烈:总统古特雷斯不仅拒绝总理马丹鲁克任命部长的提议,还否决了多项重要法案,包括2019年预算法案;议会则屡次不批准总统出国访问,反过来给总统施加压力。不过回顾历史,东帝汶的政治发展,与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何其相似!在某种意义上,圣多美和普林西比的昨天就是东帝汶的今天,圣多美和普林西比的今天就是东帝汶的明天。

此外,尽管东帝汶分散的政党格局已经形成,但目前所有的总统和总理都来自反抗印尼革命时期的高层,未来如何打破“小圈子”,扩大政治参与,实现政坛稳定的更新换代,也是东帝汶面临的另外一个问题。

历任总统:

1、古斯芒(无党派,2007年成立大会党,军人出身)2002.5.20-2007.5.20,

2、奥尔塔(无党派,外交家),2007.5.20-2012.5.20

3、马丹鲁克(无党派,2017年加入人解党,军人出身),2012.5.20-2017.5.20

4、古特雷斯(革阵,军人出身),2017.5.20至今

历届议会:

第一届:2001.8.30(制宪会议,合计88席):革阵55、民主党7、民主联盟2、社民党6、社民协6、人民党2、英雄协会2、基民党2、民族主义2、基民盟1、自由党2、社会党1

第二届:2007.6.3(合计65席):大会党18、革阵21、民主党8、社民党5、社民协6、国民党3(马修斯2009年退党为无党派)、人民党1、英雄协会1、抵抗民族团结1

第三届:2012.7.7(合计65席):大会党30、革阵25、民主党你8、改革阵线2

第四届:2017.7.22(合计65席):大会党22、革阵23、人解党8、繁荣党5、民主党7

第五届:2018.5.12(合计65席):大会党21、革阵23、人解党8、繁荣党5、民主党5、民主发展党1、改革阵线1、民主联盟1

历届内阁:

1、阿尔卡蒂里(革阵,法学家),2002.5.20-2006.6.26革阵一党政府

(奥尔塔看守内阁:2006.6.27-2006.7.10)

2、奥尔塔(无党派,外交家),2006.7.10-2007.5.20革阵一党政府

3、席尔瓦(革阵,经济学家),2007.5.20-2007.8.8革阵一党政府,

4、古斯芒(大会党,军人出身),2007.8.8-2012.8.8大会党、民主党、社民党、社民协联合政府

5、古斯芒(大会党,军人出身),2012.8.8-2015.2.16大会党、民主党、改革阵线联合政府

6、阿劳若(民主党,医生),2015.2.16-2017.9.15革阵、大会党、民主党、改革阵线大联合政府

7、阿尔卡蒂里(革阵,法学家),2017.9.15-2018.6.22革阵、民主党少数政府

8、马丹鲁克(人解,军人出身),2018.6.22-2020.2.22大会党、人解、繁荣党联合政府,2020.2.22至今人解党少数政府

二、总统

1、总统资格和选举:

总统通过两轮制直选产生,任期五年,只能连任一次。

选举原则:普遍,自由,直接,秘密,个人和定期。

选举权:年满17周岁。

被选举权:年满35周岁,并得到5000人联署。

到目前为止,东帝汶从未出现过总统连任的情况。除第二任总统奥尔塔勉强继续竞选外,古斯芒和马丹鲁克都是在任期届满后拒绝争取连任而是争取担任总理。

相比之下,葡萄牙所有的总统都毫无悬念的连任。大部分总统都曾担任过总理。在另外两个成功实现民主化的葡语国家,即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以及佛得角,情况也大致如此。似乎葡萄牙、是一个政治家发挥余热、政坛历程的终点。近年佛得角、圣多美和普林西比的总统,也逐渐具备这样的特征。正是作为政坛元老,他才能够在“监督式半总统制”的政体下处于相对中立的监督地位。在东帝汶,却是相反,竞选总统似乎是领导一个新政党并出任总理的跳板。当然,东帝汶还太年轻,它还有漫长的道路要走。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政治学的话题,法学上并不会特别关注它。

在葡萄牙,虽然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按照宪法习惯,虽然总统通常都是某个政党管理层出身,但担任总统的同时会辞去政党职务,以确保自己相对中立的监督地位。在东帝汶,《宪法》对总统兼职作了明确限制,不过政党管理职务是否属于“私人职务”(função privada),并不明确。东帝汶前三任总统均为无党派,但现任总统古特雷斯兼任革阵主席,屡屡遭到违宪的质疑。

总统缺位时,由议会议长代行职权,但议会议长作为临时总统,权力受到很大限制,除否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权力,临时总统几乎只有礼仪上的权力,大部分实权都丧失了。因为临时总统由议会议长担任,如果赋予过大的实权,可能影响权力相互制衡。

2、总统地位:

关于“监督式半总统制”的总统地位,伟大的宪法学家卡诺蒂略1991年在《共和国总统的权力》(Os poderes do Presidente da República)一书中有详尽的阐述。从某种意义上讲,他的理论是葡语国家半总统制的蓝本,重要性不亚于宪法本身。

卡诺蒂略指出,葡萄牙的半总统制不同于芬兰的“分权式半总统制”,对于芬兰的制度,卡氏称为“双头政府”(diarquia de governo或bicefalia governamental)。而葡萄牙不同,总统既不是行政首长,也不是与总理共享行政权的人行政事务由总理领导的政府自行决定,总统不参与具体的行政决策。在立法和行政上,总统主要职权是消极的否决,这就是“监督式半总统制”的主要特征。

3、总统职权

(1)解散议会

第一,前提条件(严重制度危机):

无法组建政府或者预算无法通过,并且,持续超过六十天。

在葡萄牙、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虽然事实上总统解散议会的动机同样是基于解决制度危机的考虑,但在宪法上,总统解散议会并没有上述前提,可以自由解散议会。在东帝汶,则对解散议会的前提条件作了明确限制,以防总统滥用职权。

第二,限制条件:

议会当选后6个月内不得解散议会——短期内再次选举的政党结构通常不会改变,并防止总统连续解散议会造成政局动荡;

总统任期最后半年内不得解散议会——防止总统制造政治危机、操控选举;

戒严或紧急状态下不得解散议会——在这种情况下,议会无法重新选举,解散无意义。

第三,程序要求:

听取议会各党派意见、听取国务委员会意见

第四,总统决定是否解散议会

满足上述条件时,总统有解散议会的自由决定权,但并无解散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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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解散议会的程序


(2)任命总理

葡萄牙、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宪法中,任命总理的方式表述为“听取议会各政党意见并考虑选举结果”,然而,东帝汶《宪法》第85条d项却表述为:“与国民议会的政党代表协商后,任命国民议会人数最多的政党或政党联盟指定的人担任总理”。

在葡萄牙,通说对总统任命总理的权力解释为:总统原则上可以自由任命总理,仅仅需要履行““听取议会各政党意见并考虑选举结果”的非约束性程序。当然,如果形成了议会过半数的政党或政党联盟,总统就没有其他选择余地;然而,如果议会无法形成过半数的政党或政党联盟,总统对少数政府的任命有选择权。由于议会政党态度多样,最大的政党或许遭到其他政党一致反对,其他政党反而可能互相容忍,在这种情况下,总统有自由选择权,他可以任命适当的人做总理,未必要任命最大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人为总理。

东帝汶《宪法》第85条d项使用了“maioria parlamentar”一语,然而,议会并不是总能形成多数政党或政党联盟,因此该条规定,不能理解为总统只能任命议会半数以上支持的多数政府,应当理解为议会中相对多数的政党或政党联盟。在历史上,2017年的阿尔卡蒂里政府,是东帝汶历史上唯一的一届由总统任命的少数政府。

换句话说,和葡萄牙相比,在东帝汶,总统任命总理的选择余地更小。虽然各政党无法形成多数政府时,总统仍然可以选择任命少数政府,但总统任命的少数政府时,仍然只能任命最大政党和最大政党联盟指定的人作为总理。也就是说,在东帝汶,总统的自由选择权仅仅在于“是否“任命少数政府”,无法形成多数政府时,总统可以任命最大政党或政党联盟指定的人为总理,也可以继续等待各政党协商。

根据3/2004号《政党法》第19条第3款,政党联盟须经各政党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批准。总统任命总理时,是否以政党联盟满足上述程序为前提,同样存在争议。在东帝汶过去的联合政府中,总统并未审查过政党联盟是否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批准。然而,2020年2月22日,马丹鲁克的人解党所在的执政联盟破裂后,大会党主席古斯芒组织六个政党组成新的联盟,总统古特雷斯要求新的政党联盟必须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批准。不过,由于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新政府的组建已经暂时停止。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总理对总统和议会双重负责,议会形成多数党联盟,并不产生总统任命总理的义务。嗣后形成多数党联盟,同样不产生总统罢免现任总理、重新任命新总理的义务。不过,此时总统也不可能任命其他人当总理。总统可以在继续维持现任少数总理的职位,重新任命多数政党联盟指定的人担任总理和解散议会重新选举之间三选一。

在葡萄牙,1987年总统苏亚雷斯即拒绝任命多数政党联盟领导人康斯坦西奥为总理,而是解散议会重新选举。在东帝汶,总统同样没有任命义务:

第一,2017年9月总统古特雷斯任命阿尔卡蒂里少数政府后一个月,即2017年10月,大会党、人解党、繁荣当形成多数联盟、然而,古特雷斯并未任命多数政党联盟指定的人担任总理,反而等待议会选举半年期满后,在2018年1月28日解散议会。

第二,2020年2月22日,大会党、人解党、繁荣执政联盟破裂,随后总理马丹鲁克提出辞职,古斯芒领导六个党组成新的多数联盟。但古特雷斯并未批准马丹鲁克辞职。随着2020年3月下旬新冠肺炎疫情爆发,重新任命总理的事情就搁置了下来。

在这两件事情上,古特雷斯的决定显然出于本党的私心,存在巨大政治争议,但在宪法上仍然无可指摘。

简言之,在东帝汶,总统有任命总理的权力,且只能任命最大政党或政党联盟指定的人;但总统并无任命总理的义务,如果总统对最大政党或政党联盟指定的人不满意,可以拒绝任命他。

(3)解散政府(罢免总理)

总统主动解散政府的前提条件是“有必要确保民主机构正常运作”,程序要件是“听取国务委员会的意见”。也就是说,总统并无自由解散政府的权力。这一点,葡萄牙、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东帝汶的规定完全相同。而佛得角则有重大不同,在此不详述佛得角的规定。

对总统解散政府的限制,是1982年葡萄牙修改宪法时规定的,旨在限制总统的权力。总统的理由是否存在,应接受宪法法院的审查。不过“有必要确保民主机构正常运作”涵盖范围仍然很广。

实务中总理政策失败或政府危机,通常总理会被迫辞职,不会发展到被总统罢免的程度。葡萄牙和东帝汶历史上从未出现过总统主动解散政府的情况,1992年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总统与总理在外交政策上存在重大分歧,因而总统解散政府,引发宪法危机,由于当时尚无宪法法院裁决纠纷,因此请葡萄牙宪法学家前往裁决,确认总统解散政府符合宪法。

由此可见,总统解散政府的权力是受到限制的,前提是“有必要确保民主机构正常运作”,但一般来讲,总理执政失败或得不到议会支持,都可以作为解散政府的理由。由于总统在外交事务上有相对更大的权限,总统和总理在外交政策上的分歧同样可以作为解散政府的理由。

(4)任免部长(含副总理、副部长、国务秘书)

任免部长的程序时:总理提议、总统任免。对于部长,总统并无任免的义务。换句话说,部长任免需要总统和总理双方决定。这一点,在葡萄牙、东帝汶、佛得角、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并无差异。

实务中,在这几个国家,几乎不会出现总统否决总理提出的罢免部长提议的情况,因为这除了加剧政府内部矛盾外并无实益;但总统否决总理的任命部长的提议却是常有的。这是总统的权力,他可以拒绝任命与自己政见有重大冲突的人担任部长。这在总统和总理分属不同政党时更容易发生。例如东帝汶总统古特雷斯否决了总理马丹鲁克任命部长的多个提议,导致目前内阁空缺严重。

(5)对法律的否决权

广义的否决权还包括总统的人事否决权,但狭义的否决权是指总统对法律的否决权。在葡语国家,总统对议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有否决权,这也包括否决预算的权力(例如东帝汶总统古特雷斯否决2019年度预算)、否决议会对条约批准行为的权力。

否决权是“监督式半总统制”下总统最重要的监督权。实务中,葡语国家的总统都会经常行使否决权,否决与自己政治主张不合的法律案。有研究表明,葡萄牙总统在第二个任期会更加频繁的行使否决权,不过,这背后的政治学分析不属于宪法研究的范围。

总统对行政法规行使否决权,意味着行政法规不生效,政府没有推翻总统否决权的机会。然而,总统对议会制定的法律的否决权,可以被议会推翻。然而推翻否决的门槛在几个葡语国家都各不相同,事实上对总统的实际权力有决定性影响。在东帝汶,普通事项只需要议会过半数推翻,而《宪法》第95跳的重大事项则需要议会三分之二多数推翻。实务中,三分之二多数基本意味着无法推翻总统的否决。与葡萄牙相比,在东帝汶,需要议会三分之二多数推翻的事项远远超过葡萄牙,因此东帝汶的总统权力实际上也更大。

(6)司法人事任免

第一,从最高法院法官中任命院长,但须提交议会批准;

第二,任命国防与安全高级委员会的二名委员;

第三,听取政府意见后,任命总检察长(14/2005号《检察院组织法》第12条第1款)。

葡萄牙、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宪法均规定,总检察长由政府提名、总统任命。相比之下,东帝汶总统在任命总检察长方面有更大的权力。

(7)军事权

东帝汶总统的军事权,与葡萄牙、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大致相同,只有一些细节上的差异。

统帅军队:根据3/2010号《国防法》第14条,总统统帅军队的权力几乎不包括积极的权力,仅在某些事项上有否决权。实际指挥军队的是总参谋长。

人事权力:根据政府提名,任命军队总参谋长、副总参谋长和参谋长(任命参谋长时还应听取总参谋长的意见)。在这一点上,总统没有亲自提名的权力,只有否决权。

决定宣战与媾和(总统有最终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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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战和媾和的程序

宣布戒严和紧急状态(总统有最终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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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布戒严和紧急状态的程序

(8)外交权

代表国家实施外交礼仪上的行为(隐含权力,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例如出席国际会议、邀请外国国家元首访问等;

任命大使、常驻代表或公使:政府提议,总统任命(总统有否决权);

接受外国代表委任书;

与政府共同参与国防与安全领域的条约谈判(在这一方面,总统享有一定的积极权力)

应当注意的是:赋予总统外交权的建议在1989年葡萄牙修改宪法时被否决,原则上,总统没有积极实施外交行为的决定权,也没有签署国际条约的权力,该权力属于政府。继受葡萄牙宪法的佛得角、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东帝汶,采取同样态度。但是,在东帝汶、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国防条约需要总统和政府共同订立。不过,这一过程中,不需要议会参与(因此6/2010号《关于国际条约的法律》第6条第4项违宪、无效)。

(9)决定公民投票:根据议会或政府提议,总统决定是否进行公民投票。

公民投票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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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程序

事实上,在葡语国家极少举办公民投票。葡萄牙在1998年举办过两次公投、2007年举办过一次公投。东帝汶在1999年独立公投后并未举办过公投。

(9)赦免:政府提议,总统决定是否赦免。

(10)向国民议会提出建议和提供信息:该权力并非决定性的权力。

(11)根据法律授予荣誉:该权力也并非实权。

4、总统弹劾

(1)职务上行为:构成犯罪或严重违反宪法,由五分之一议员提议,议会三分之二多数决定起诉,最高法院审判。确认犯罪或严重违反宪法,总统被弹劾。

(2)职务外行为:最高法院审判,确认判处有期徒刑的,总统被弹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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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劾总统程序

5、总统的咨询机关

(1)国务委员会

葡萄牙的“国务委员会”源自1976年《葡萄牙宪法》的“革命委员会”。1976年成立的“革命委员会”实际上是1974年革命后军政府的延续,由总统、总理和若干名军人组成。革命委员会除了对总统提供建议和负责违宪审查外,并单独管理军队;政府在军事方面没有权限。1982年修改宪法后,将革命委员会改组为国务委员会,并另设宪法法院和国防高级委员会。

东帝汶、佛得角、圣多美和普林西比继承了这样的制度。

组成:前总统(被弹劾的除外);议会议长;总理;议会选举的5人;总统任命的5人。

(2)国防与安全高级委员会

国防与安全高级委员会负责向总统提供国防方面的咨询意见。

组成:总统、总理、三名议员代表、总参谋长、警察司令、国安局局长、总统任命的2人

三、议会

1、选举

选举原则:普遍,自由,直接,秘密,个人、定期、比例代表制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17周岁

进入议会门槛:3%

议员人数:65人

女性名额保障:三分之一

2、议员

议员只有言论免责权,议会外无刑事豁免权。

3、职权

(1)决定基本政策

(2)立法

议会和政府立法权的划分:

议会绝对保留(第95条第2款),只能由议会立法;议会相对保留(第96条),仅在议会授权时政府才可以立法;议会和政府均可行使的权限(其他);政府专属立法权(第115条第2款)。

(3)批准预算

(4)政府成员有权列席、议员有权对政府成员质询

(5)议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代行部分职权

(6)对行政法规事后审查(《宪法》第98条)

4、立法程序:

提案权:议员、议会党团、政府。按照葡语法学的用词习惯,议员或议会党团提案称为projecto,政府提案称为proposta,但二者没有本质区别。

四、政府

1、组成

政府成员=总理+副总理+部长+副部长+国务秘书

内阁会议=总理+副总理+部长+(列席无投票权:副部长+国务秘书)

2、政府责任:

监督式半总统制下,政府对总统和议会的双重责任(《宪法》第107条)。

政府解散事由:

第一,政府对总统负责——总统主动解散政府(《宪法》第112条第2款);。

第二,政府对议会负责——政纲两次未获通过;信任案未通过;不信任案通过;议会换届。

第三,总理缺位——总理向总统辞职并被接受;总理死亡或永久无法履职。

在半总统制的葡文国家,总统任命总理固然不需要议会事先批准,但政府需要事后向议会提交政纲(programa do governo),议会以这种方式进行事后的信任投票。政府提交政纲的期限,葡萄牙宪法规定总理任职10天内,佛得角是15天,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以及东帝汶最宽松,为30天。但东帝汶与其他葡语国家不同,其他国会议会否决政纲都会直接导致政府解散,东帝汶议会则只有在连续两次否决政纲的情况下才能导致政府解散。而且政府第二次提交政纲的期限并无规定,很可能令这一的规定落空。不过,实务中只要议会否决了政纲,政府多半也难以支撑,而且,议会还可以用不信任投票实现解散政府的目的。2017年阿尔卡蒂里政府的政纲就被否决,随后预算也被否决,导致总统解散议会重新大选。

政府解散事由发生后,自动转变为看守内阁。

3、政府组织:

首长制与合议制结合。

4、政府成员刑事责任:

第一,可能判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动中止职务;

第二,最高刑不满两年,国民议会决定是否中止职务及是否逮捕(但现行犯可以逮捕)。

五、法院

1、法院体系

宪法规定的法院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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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帝汶宪法规定的法院体系


然而以上法院统统没有建立,现实中的法院依然延续东帝汶独立前的法院体系(上诉法院代行宪法中最高法院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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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的法院体系

近年来,东帝汶宪法争议越来越大。从圣多美和普林西比的经验来看,无论是现实中的法院体系还是宪法规定的法院体系,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在审理宪法案件的同时还要承担审理其他上诉案件的重任,导致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无法专注于处理宪法案件,无助于宪法危机的解决。

2、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葡萄牙采用彻底的一元论,即国际法直接适用于个人,且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宪法。在东帝汶,同样接受这种理论。

对比两种缓和的一元论:

第一种,国际法和议会制定的法律同等位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适用(荷兰、英国);

第二种,国际法的效力高于议会制定的普通法,但低于宪法(德国、巴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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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宪法

序言




东帝汶革命阵线(FRETILIN)于1975年11月28日宣告东帝汶独立,2002年5月20日,国际社会公认,毛贝雷组织将东帝汶人民从外国的殖民统治和非法占领下解放出来。


起草并通过《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宪法》,促成了东帝汶的民间抗争,随着东1975年12月7日的侵略,这种抗争进一步加强。


开始,东帝汶革命阵线领导了对敌人的武装斗争,进而,发展为更广泛的政治参与,1987年毛贝雷抵抗运动全国委员会成立,1998年帝汶抵抗运动全国委员会成立。


抵抗运动在三条战线上展开。


武装战线由光荣的东帝汶革命阵线(FRETILIN)领导,其历史功绩值得颂扬。


在敌后战线上,巧妙的采取了一系列秘密行动,无数男女为此牺牲,其中许多时年轻人,他们为争取自由和独立而无私的战斗。


外交战线在全世界范围不断发展,为彻底解放开辟了道路。


在文化和人文方面,东帝汶天主教会始终有尊严的承担着全体人民的苦难,与他么一起捍卫最基本的权利。


最后,本宪法代表人民,向祖国的烈士致敬。


因此,制宪会议代表,即2001年8月30日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合法代表,


以1999年8月3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确立独立意愿的公民投票为基础;


充分认识到,毫无疑问,有必要建立民主文化,并建立基于法治、尊重宪法和民主选举的适当制度;


理解东帝汶问人民对上帝的深刻感受、愿望和信仰;


庄严的重申:反对一切社会、文化、宗教的暴政、压迫、操控和隔离,捍卫民族独立,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确保国家机关的分权原则,建立多元民主的核心规则,以建立公正和繁荣的国家,并促进社会的团结和友好。


制宪会议2002年3月22日在全体会议上通过并公布《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宪法》如下:





第一编 基本原则


第1条

(共和国)

1.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是一个民主法治、拥有主权、独立而统一、基于人民意愿并尊重人性尊严和人权的国家。

2.    1975年11月28日式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独立纪念日。


第2条

(主权和宪政)

1.    主权属于人民,人民根据宪法行使主权。

2.    国家服从宪法和法律。

3.    国家和地方当局制定的法律及实施的其他行为,仅在符合宪法时才是有效的。

4.  东帝汶的惯例和习惯,只要不违反宪法和专门涉及习惯法的法律,国家均予以承认并尊重。


第3条

(国籍)

1.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的国籍包括出生入籍和归化入籍。

2.    在东帝汶出生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来具有东帝汶国籍:

a)    父母在东帝汶出生的;

b)    父母不明、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

c)    父母是外国人,本人年满十七周岁并声明自己为东帝汶公民。

3.    东帝汶父母的子女,即使在外国出生,同样生来具有东帝汶国籍。

4.    东帝汶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及其登记和证明,由法律规定。


第4条

(领土)

1.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的领土包括国界内的领陆、海域和领空,国界按照历史传统包括帝汶岛东部、欧库西-安贝诺、阿陶罗岛和雅科岛。

2.    领海和专属经济区的范围和边界,以及东帝汶对毗连区和大陆架的权利,由法律规定。

3.    国家不放弃东帝汶的任何领土,也不放弃对领土行使主权,但不影国界调整。


第5条

(权力下放)

1.    在领土组织上,国家实行行政权力下放原则。

2.    不同地区的性质及相关国家机关的行政权限,由法律规定。

3.    欧库西-安贝诺和阿陶罗享受特别的行政和经济待遇。


第6条

(国家的任务)

国家的基本目标是:

a)    捍卫和保障国家主权;

b)    保障和促进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并尊重民主法治原则;

c)    捍卫政治民主,确保和鼓励公民民主参与解决民族问题;

d)    保障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

e)    促进基于社会正义和公民物质和精神财富的社会建设;

f)     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

g)    加强和尊重东敌人人民的人格和文化传承;

h)    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建设与发展;

i)     促进各部门和各地区的协调统一发展,以及国民产品的公平分配;

j)     建立、促进和保障男女之间真正的机会平等。


第7条

(普选和多党制)

1.    人民通过普遍、自由、平等、直接、秘密、定期的选举以及宪法规定的其他形式行使政治权力。

2.    国家尊重各政党对有组织的表达民意和公民民主参与国家治理的贡献。


第8条

(国际关系)

1.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在国际关系中遵守国家独立、人民自决和独立权、人民对自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保护人权、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国家之间平等、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

2.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应当与其他各国建立友好合作关系,主张和平解决冲突、全面、同步和有监督的裁军、


建立集体安全体系、创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以确保各国人民之间的和平与正义。

3.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与以葡萄牙语为官方语言的国家保持特殊关系。

4.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与邻国和本区域国家保持特殊的友好与合作关系。


第9条

(国际法优先)

1.    一般国际法律原则和国际习惯,是东帝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2.    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中包含的规范,在分别得到有关机关同意、批准或加入并在官方杂志上发布后,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生效。

3.    东帝汶国内法律秩序中,与东帝汶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相抵触的法律规范,均无效。


第10条

(团结)

1.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支持民族解放运动。

2.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根据法律,对争取民族和社会解放和保卫人权、民主与和平的外国人,给予政治庇护。


第11条

(纪念抵抗运动)

1.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承认并纪念毛贝雷组织对外国统治的长期抵抗以及为民族独立而战的所有人的贡献。

2.    国家承认并纪念天主教教会在东帝汶民族解放进程中的参与。

3.    国家根据法律规定,为致力于独立和国家主权斗争的战争的残障人士、孤儿和其他受抚养者提供特别保护,并保护所有参加抵抗外国占领的人。

4.    对民族英雄表彰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12条

(国家和教派)

1.    国家承认并尊重不同的宗教派别,宗教派别在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组织和从事活动。

2.    为了东帝汶人民的利益,国家促进与不同宗教派别的合作。


第13条

(官方语言和民族语言)

1.    德顿语和葡萄牙语是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的官方语言。


2.    国家尊重并发展德顿语和其他民族语言。


第14条

(国家标志)

1.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的国家标志是国旗、国徽和国歌。

2.    国会和国歌由法律规定。


第15条

(国旗)

1.    国旗是矩形的,由底边重叠的两个等腰三角形组成,其中,黑色三角形的高等于国旗长度的三分之一,被其遮盖的黄色三角形的高等于国旗长度的一半。黑色三角形的中间是白色五角星,象征引导的光芒。白星的一角指向国旗的左上角。国旗的其他部分为红色。

2.    颜色象征着:

黄色——殖民主义的历史;

黑色——应当克服的蒙昧;红色——争取民族解放的斗争;白色——和平。


第二编

基本权利、义务、自由和保障


第一章 总则


第16条

(普遍和平等)

1.    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2.    不得因肤色、种族、婚姻状况、性别、血统、语言、社会地位或经济状况、政治观念或世界观、宗教、学识或者身体或精神状况而歧视任何人。


第17条

(性别平等)

男性和女性在家庭、文化、社会、经济、政治各领域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18条

(未成年人保护)

1.    未成年人有权得到家庭、地方和国家的特别保护,特别是免受一切形式的遗弃、歧视、暴力、压迫、性虐待和剥削。

2.    未成年人享有所有世界公认的权利,以及国家定期批准或认可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所有权利。


3.    一切婚生未成年人和非婚生未成年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和同样的社会保障。


第19条

(青年人)

1.    国家促进和鼓励青年人在国家统一、国家重建、国防和国家发展方面的进取心。

2.    国家尽可能促进青年人的教育、保健和职业培训。


第20条

(老年人)

1.    所有老年人都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

2.    老年人政策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性质的措施,旨在通过有尊严的积极参与社会生活,为老年人提供实现个人成就的机会。


第21条

(残障人士)

1.    残障公民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并承担与其他公民同等的义务,但因残障而无法实施的行为除外。


2.    国家根据法律,在可能的范围内促进残障人士的保护。


第22条

(海外东帝汶人)

身处国外或居住在国外的东帝汶公民受国家保护,以行使其权利,并应履行与其离开本国的情况不相抵触的义务。


第23条

(基本权利的解释)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排除法律中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应当根据《世界人权宣言》进行解释。


第24条

(法律限制)

1.    仅在为保护受宪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以及宪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方可根据法律限制权利、自由和保障。

2.    限制权利,自由和保障的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不得损害宪法规定的核心内容,也不能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第25条

(特殊状态)


1.    只有在根据宪法的规定宣布戒严或紧急状态之后,才能中止行使基本权利、自由和保障。

2.    只有在遭受外国军队发生实际或迫在眉睫的侵略,对民主宪政秩序造成严重扰乱或严重扰乱的威胁,或者发生公共灾害时,才能宣布戒严或紧急状态。

3.    戒严或紧急状态的声明应当附理由,并具体说明中止行使的权利、自由和保障。

4.  中止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说明理由并按照同样的期限续期。

5.    在任何情况下,宣布戒严不得影响生命权、人身完整权、公民身份、刑法的不可追溯性、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道德观和宗教自由、不受酷刑、奴役或劳役的权利、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以及不受歧视的保障。

6.    公共机关有义务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恢复宪法秩序。


第26条

(诉讼权)

1.    保障任何人都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2.    不得因经济困难而无法提取诉讼。


第27条

(人权与司法监察员)

1.    人权与司法监察员是独立机关,负责审查和处理公民对公共机关的投诉,并可以审查行为的合法性、防止不法行为以及启动对不法行为的整个赔偿程序。

2.    公民可以对公共机构的作为或不作为,向人权与司法监察员提出投诉,人权与司法监察员审查后,可以向主管机构提出必要的建议,但没有决定权。

3.    人权与司法监察员由国民议会以绝对多数选举产生,任期四年。

4.    人权与司法监察员独立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非诉讼和诉讼程序。

5.    行政机关和机构有义务配合人权与司法监察员。


第28条

(抵抗权和自卫权)

1.    所有公民都有权不服从和抵抗非法或侵犯其基本权利、自由和保障的命令。


2.    人人都有根据法律自卫的权利。


第二章

个人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保障






1.    人的生命不得侵犯。


第29条

(生命权)


2.    国家承认和保护生命权。

3.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废除死刑。


第30条

(自由、安全和人身完整权)

1.    人人享有自由、安全和人身完整权。

2.    除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外,任何人都不能被拘留或监禁,拘留或监禁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官。

3.    对于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必须立即以明确告知其被捕或拘留的原因以及他享有的权利,并有权直接或通过其亲友与律师联系。

4.    任何人均不受酷刑或者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第31条

(刑法适用)

1.    没有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受审判。

2.    任何人都不能因其在行为时没有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而被审判或定罪,也不能在法律没有事先明确规定适用条件的情况下被采取保安处分。

3.    不得适用犯罪时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刑罚或保安处分。

4.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被审判或定罪两次。

5.    除非新法律令被告人受益,否则刑法不得溯及既往。

6.    任何被错误定罪的人,都有权根据法律取得公正的赔偿。


第32条

(刑罚和保安处分的限制)

1.    在东帝汶民主共和国,不得设立无期徒刑,也不得设立无限期或期限不确定的刑罚或保安处分。

2.    在精神失常引起危险的情况下,法律裁判可以连续实施保安处分。

3.    刑事责任不可转让。

4.    被判处行为或采取保安处分的人,保留基本权利,但因该措施含义及其自身执行产生的固有限制,不在此限。


第33条(人身保护令)

1.    每个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人,都有权请求发出人身保护令。


2.    本人或任何有公民权利的人都有权根据法律申请人身保护令。

3.    法官应当在八日内,经言辞辩论对人身保护令作出裁判。


第34条

(刑事诉讼的保障)

1.    法院定罪之前,任何被告人都视为无罪。

2.  被告人有权选择辩护人,并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其帮助,法律应规定必须设置辩护人的情况。

3.    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都享有不受侵害的发表意见和辩护的权利。

4.    通过酷刑、胁迫、侵害人身或精神的完整性、不正当的干涉私生活、住宅、通信或其他形式的交流而取得的证据,都是无效的。


第35条

(引渡和遣返)

1.    引渡须经法院裁判。

2.    不得基于政治原因引渡。

3.    该犯罪在请求国法律中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或者可以合理的认定,被引渡人有可能遭受酷刑或者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不得引渡。

4.    不得遣返东帝汶公民。


第36条

(名誉和隐私权)

人人都有荣誉、名誉和声誉的权利,保护自己形象以及私人和家庭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


第37条

(住宅和通信不可侵犯)

1.    住宅,通信和任何私人通信手段均不得侵犯,但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进入住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并根据有管辖权的法院书面命令。

3.    除严重威胁到住宅内生命或人身安全外,禁止在夜间违反本人意愿进入住宅。


第38条

(个人信息保护)

1.    任何公民都有权访问计算机存储或者通过机器或人工方式长期记录的个人信息,有权在必要时对其进行更正和更新,并且有权了解其用途。


2.    个人信息的概念及处理个人信息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3.    未经本人同意,明确禁止使用计算机处理与私人生活、政治和哲学观念、宗教信仰、政党或工会的隶属关系、血统有关的个人信息。


第39条

(家庭、婚姻和生育)

1.    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元素,是个人和谐发展的条件,受国家保护。

2.    人人有权建立家庭生活。

3.    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基于当事人自愿同意,夫妻之间的权利完全平等。

4.    根据法律规定,产妇受到有尊严的保护,应确保所有妇女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都得到特别保护,在职产妇在分娩之前和之后享有适当的假期,并且不会遭受工资及其他任何损失。


第40条

(表达和信息自由)

1.    人人都有表达自由的权利,以及获取信息和被公正的告知信息的权利。

2.    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不受任何形式的审查制度的限制。

3.    尊重宪法和人的尊严有必要时,法律可以对本条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约束。


第41条

(新闻和媒体自由)

1.    新闻和媒体自由受保障。

2.    新闻自由包括新闻工作者的表达自由和创作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编辑自由、独立性和职业秘密保护以及创办报纸、出版物和其他传播媒介的权利。

3.    禁止媒体垄断。

4.    国家保障公共媒体机构独立于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力。

5.    国家保障公共广播和电视服务的存在,在实现其他目标的同时,公共广播和电视服务应具有公正性,以保护和传播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的文化和传统,并确保表达多元化的言论。

6.    设立无线广播台和无线电视台,应当根据法律取得经营许可。


第42条

(集会和示威自由)

1.    每个人无须事先许可、不携带武器的和平集会的权利受保障。

2.    人人有权根据法律进行示威。



第43条

(结社自由)

1.    在不具有煽动暴力目的并且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人人享有结社自由。

2.    不得强迫任何人违背本人意愿加入团体或留在团体之内。

3.    禁止主张或呼吁种族主义或排外主义思想或者煽动恐怖主义的武装、军事或准军事团体。


第44条

(迁徙自由)

1.    人人有权在本国领土内任何地点定居。

2.    所有公民自由出国和回国的权利受保障。


第45条

(信仰、宗教和崇拜自由)

1.    每个人的道德观自由、宗教自由和崇拜自由受保障,但宗教组织独立于国家。

2.    任何人不得因宗教信仰受到迫害或歧视。

3.    根据法律规定给基于道德观拒服兵役的权利,受保障。

4.    在宗教组织内部自由进行宗教教育的权利,受保障。


第46条

(参政权)

1.    每个公民都有权亲自或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参与本国的政治生活和公共事务。

2.    每个公民都有组建和参加政党的权利。

3.    政党的组建和组织受法律约束。


第47条

(选举权)

1.    年满17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选举权应当亲自行使,并且是一项义务。


第48条

(请愿权)

每个公民都有权单独或集体向权力机构或任何公共机关提出请愿、申诉和主张,以捍卫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上的权利或公共利益。


第49条

(保卫主权)

1.    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为捍卫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作出贡献。


2.    应当依照法律服兵役。


第三章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义务


第50条

(工作权)

1.    每个公民,不论性别,都有自由地工作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和义务。

2.    雇员有工作安全和卫生条件、报酬,休息和假期的权利。

3.    禁止无正当理由或基于政治,宗教和意识形态原因解雇。

4.    禁止强迫劳动,但不影响法律关于刑罚执行的规定。

5.    国家鼓励成立生产合作社,并支持家族企业提供就业。


第51条

(罢工权和禁止封锁)

1.    工人有罢工权,罢工权的行使受法律约束。

2.    法律应当规定,在罢工期间,应提供设备和装置的安全和维护所必需的服务,以及满足社会紧急需求所必需的最低限度服务。

3.    禁止采取封锁措施。


第52条

(工会自由)

1.    雇员有权组建工会和职业协会维护自己的权益。

2.    工会自由包括设立工会的自由、登记自由以及组织和内部管理自由。

3.    工会独立于国家和雇主。


第53条

(消费者权利)

1.    消费者有所消费的商品和服务的良好品质、获得真实的信息、其健康、安全及其经济利益以及损害赔偿的权利。

2.    广告受法律规制,禁止一切形式的隐性、间接或误导性广告。


第54条

(私有财产权)

1.    人人有权拥有私有财产,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在生前或死后转让。

2.    私有财产的使用,不得损害社会功能。


3.    只有为公共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并给予通过公平补偿,方可征用和征收。

4.    只有本国公民方可享有土地私有权。


第55条

(纳税义务)

每个有适当能力的公民,都有义务根据法律为公共财政收入作出贡献。


第56条

(安全和社会救济)

1.    所有公民都有根据法律获得安全和社会救济的权利。

2.    国家应当促成覆盖全国的社会保障组织。

3.    国家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和监督社会互助机构和其他非营利公益机构的活动和运作。


第57条

(卫生)

1.    人人都有健康、医疗和保健的权利,并有保护和促进的义务。

2.    国家根据法律,促成全国性的全民卫生服务,并尽可能免费提供该服务。

3.    国家卫生部门应尽可能实现权力下放和各方参与。


第58条

(居住)

每个人都有权为自己和家人提供卫生和舒适的适当面积的住房,并能保障个人和家庭隐私。


第59条

(教育和文化)

1.    国家承认并保障公民的教育权和文化权,国家有义务建立普遍的公共基础教育制度,该制度根据法律规定,是强制性的,并尽可能免费。

2.    人人都有接受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平等机会。

3.    国家承认并监督私立和合作学校。

4.    国家应当保证所有公民根据其能力,接受较高程度的教育,并进行科研和艺术创作。

5.    人人有享受和创造文化的权利,并有义务维护、保护和尊重文化遗产。


第60条

(知识产权)

国家保障和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生产和商业化,包括提供版权的法律保护。


第61条

(环境)

1.    人人有权享有人文、健康和生态平衡的生活环境,并有义务为子孙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

2.    国家承认保护和增加自然资源的必要性。

3.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并维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编 公权力的组织


第一章 总则


第62条

(公权力的来源和行使)

公权力来自人民,并应根据宪法行使。


第63条

(公民的政治参与)

1.    男子和女子直接而积极的参与政治生活,是民主制度的基本条件和手段。

2.    法律促进公民和政治权利平等行使,杜绝担任政务员时的性别歧视。


第64条

(任期原则)

任何人不得终身或无限期的担任政务员。


第65条

(选举)

1.    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通过选举产生的,应当通过普遍、自由、直接、秘密、亲自和定期选举的方式产生。

2.    选民登记是强制的、由官方进行的、唯一的、普遍的,每次选举时更新。

3.    竞选应符合以下原则:

a)    选举宣传自由;

b)    各候选人的机会和待遇平等;

c)    公共机构公正对待候选人;

d)    选举账目的透明性和审查。

4.    应当按比例代表制,根据选票内容确定当选结果。

5.    选举过程受法律约束。

6.    应当设置一个独立机构,负责监督选民登记和选举行为,其职权,组成,组织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66条

(公民投票)


1.    可以要求在国内注册的公民,对涉及国家利益的事项进行公民投票。

2.    公民投票总统举办,总统发起公民投票,须经三分之一的议员提出公民投票提案并经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决议通过,或者经政府提出附理由的公民投票提议。

3.    不得对国民议会、政府、法院的专属职权进行公民投票。

4.    仅在有效票超过登记选民数量的一半时,公民投票才具有约束力。

5.    公民投票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67条

(中央国家机关)

中央国家机关包括总统、国民议会、政府和法院。


第68条

(禁止兼职)

1.    总统、国民议会议长,最高法院院长、高级行政、税务和审计法院院长、共和国总检察长和政府成员的职位互相不得兼任。

2.    法律可以规定其他禁止兼职的情形。


第69条

(分权原则)

主权机构在相互关系中和行使职权中,遵守宪法中规定的权力分立和相互依存的原则。


第70条

(政党和反对权)

1.    政党通过其由直接、普遍的选举产生的民主代表,参与公共权力机关。

2.           政党有民主反对的权利,并有权定期并直接了解涉及国家利益的重要事项的进展。


第71条

(行政机关)

1.    中央政府应当在全国各行政层级上设置代表机关。

2.    欧库西-安贝诺有特殊的行政政策和经济体制。

3.    阿陶罗有适当的经济制度。

4.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领土上的行政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72条

(地方国家机关)


1.    地方政权,系拥有代表机构的地域法人,其目的是在不损害国家参与的情况下,组织公民参与处理其地方性事项,并促进地方发展。

2.    地方当局的组织、权限、运作和组成由法律规定。


第73条

(文件公告)

1.    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规范,应当在官方公报上公告。

2.    前款规定的文件或者中央国家机关构和地方权力机构的任何一般性的行为没有公告的,该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3.    法律可以规定其他行为的公告形式以及未公告的后果。


第二章 总统


第一节

选举和任命


第74条

(定义)

1.    总统是国家元首,是国家独立、国家同意和民主机构正常运作的象征和保证者。

2.    总统是军队的最高统帅。


第75条

(资格)

1.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的总统候选人须符合下列条件:

a)    出生而具有东帝汶国籍;

b)    年满35周岁;

c)    有完全行为能力。

d)    候选人需要不少于5000名选民提名。

2.    总统任期五年,于新一任总统就任时离任。

3.    总统只能连任一次。


第76条

(选举)

1.    总统通过普遍、自由、直接、秘密和亲自的方式选举产生。

2.    取得超过半数有效票的,当选为总统,此时,空白票不计入。

3.    如果没有任何候选人获得超过半数的有效票,则第二轮投票将在第一轮投票后的第30日举行。


4.    在第二轮竞选中,只有没有退出竞选且票数最高的两个候选人参加。


第77条

(就职和宣誓)

1.    总统的职位由国民议会议长授予,并在议员及其他中央国家机关代表参加的公开典礼上就职。

2.    就职典礼应当在原总统任期的最后一天举行,在原总统缺位的情况下,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第八天举行。

3.    就职典礼上,总统应宣誓如下:“我发誓,为上帝,人民和我的名誉,我将忠诚地履行被授予的职权,恪守宪法和法律,并将我所有的精力和能力致力于保卫和巩固民族独立与统一 ”。


第78条

(禁止兼职)

总统不得在国家一级担任任何政务员和公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担任私人职务。


第79条

(刑事责任和宪法义务)

1.    总统行使职权时享有豁免权。

2.    总统行使职权时的犯罪以及明显且严重违反其宪法义务的行为,由最高法院审判。

3.    该案件应当由国民议会起诉,其应当经五分之一的议员提出提案并以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

4.    最高法院应当由全体法官审判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判决。

5.    最高法院确认总统犯罪或违反宪法的,总统被弹劾并不得再任。

6.    总统行使职权外的犯罪,同样由最高法院审判,最高法院确认犯罪并处以有期徒刑的,应当弹劾。

7.    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情况下,国民议会也可以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取消豁免。


第80条

(出国)

1.    未经国民议会的事先同意,或者,在共和国议会闭会期间,未经常务委员会同意,总统不得离开本国领土。

2.    总统违反第1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予以弹劾。


3.    不足15日的个人旅行,无需得到国民议会的同意,但无论如何,总统应当相关情况通知国民议会。


第81条

(辞职)

1.    总统可以向国民议会辞职。

2.    辞职通知到达国民议会时,辞职生效,但仍应嗣后在官方公报上公告。

3.    总统辞的职,不得参加下一届选举或辞职后五年内的选举。


第82条

(死亡、辞职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1.    总统死亡、辞职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国民议会议长应当临时代行其职权,国民议会议长应当在议员和其他主权机构的代表前就职,其职位由国民议会代理议长授予。

2.    总统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由最高法院宣告,总统的去世和辞职,同样由最高法院确认。

3.    总统死亡、辞职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应当在确认或宣告后九十日内选举新的总统。

4.    重新选举的总统任期从头计算。

5.    已当选的总统拒绝就职、死亡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同样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83条

(特殊情况)

1.    总统死亡,辞职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在战争、持续的紧急状态或者法律规定的无法克服的技术或物质困难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无法根据第76条通过普选选举总统,应当在九十日内由国民议会从其议员中选举总统。


2.    前款情况下,选出的总统任期为原总统剩余的任期,并能够参加下一届选举。


第84条

(代任和停职)

1.    总统暂时不能行使职权的,国民议会议长代行总统职权,国民议会议长同样暂时不能行使职权的,由代行国民议会议长职权的人代行总统职权。

2.    国民议会议长或代行其职权的人,暂时代行总统职权期间,其议员职务自动中止。


3.    国民议会议长的议员职务,根据国民议会的议事规则,由他人替补或暂时代行。


第二节

职权


第85条

(自己行使的职权)

总统自己行使的职权包括:

a)    颁布法规范,公布国民议会批准条约和公约的决议;

b)    行使军队最高统帅职权的固有权力;

c)    在收到任何法规范后三十日内行使否决权;

d)    与国民议会的政党代表协商后,任命国民议会人数最多的政党或政党联盟指定的人担任总理,并接受其宣誓;

e)    请求最高法院对法规范的合宪性进行事前审查和抽象审查,以及审查违宪的不作为;

f)     根据第66条,将涉及国家利益的事项提交公民投票;

g)    经国民议会授权,听取国务委员会、政府和国防与安全高级委员会的意见后,宣布戒严或紧急状态;

h)    根据政府提议,听取国务委员会和国防与安全高级委员会的意见后,经国民议会授权,决定宣战和媾和;

i)     听取政府意见后,赦免和减刑;

j)     根据法律授予荣誉、头衔和勋章。


第86条

(涉及其他机关的职权)

总统有下列涉及其他机关的职权:

a)    主持国防与安全高级委员会;

b)    主持国务委员会;

c)    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总统和国民议会的选举日;

d)    国家利益有迫切需要时,向国民议会提出特别请求;

e)    向国民议会和国民传达信息;

f)     如果发生无法组建政府或者无法批准国家总预算的严重制度危机,并且超过六十天,在事先听取议会中政党和国务委员会的意见后,解散国民议会,


但解散行为违反第100条规定的,解散行为在法律上视为不存在;

g)    国民议会连续两次否决政府纲领的,解散政府并罢免总理;

h)    经总理提议,根据第106条第2款任免其他政府成员;

i)     任命国防与安全高级委员会的二名成员;

j)     任命最高法院院长,并接受高级行政,税务和审计法院院长宣誓;

k)    任命共和国总检察长,任期四年;

l)     根据第133条第6款任免共和国副总检察长;

m)   根据政府提议,任免军队总参谋长、副总参谋长和参谋长,任免参谋长时,应当听取军队总参谋长的意见;

n)    任命国务委员会的五名成员;

o)    任命司法高级委员会和检察高级委员会成员。


第87条

(国际关系上的职权)

总统在国际关系上有以下职权:

a)    根据政府的提议,听取国防和安全高级委员会的意见后,并经国民议会或其常任委员会授权,在发生实际或迫在眉睫的侵略时宣战,或者媾和;


b)    根据政府的提议,任免大使、常任代表和公使;


c)    接受外国的外交代表的委任书;

d)    在整个谈判过程中与政府协商,以缔结国防和安全领域的国际协定。


第88条

(颁布和否决)

1.    总统从国民议会收到将颁布为法律的文件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决定颁布该法律,或者决定行使否决权,并说明理由将其发回重新审议。

2.    如果国民议会在九十日内以绝对多数议员的票数重新确认,则总统应当在收到后八日内颁布该法律。

3.    但是,如果涉及第95条规定的事项,重新确认需要三分之二出席议员同意,并且超过在职议员的绝对多数。

4.    总统从政府收到将颁布为行政法规的文件后的四十日内,应当决定颁布该行政法规,或者书面通知政府行使否决权。


第89条

(临时总统的行为)

临时总统不得实施第86条f项、g项、h项、i项、j项、k项、l项、m项、n项、o项的行为。


第三节

国务委员会


第90条

(国务委员会)

1.    国务委员会是总统的政治协商机构,由总统主持。

2.    国务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    共和国前总统,但被弹劾的除外;

b)    国民议会议长;

c)    总理;

d)    由国民议会根据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的五名公民,其任期与国民议会的任期相对应,且不得兼任中央国家机关的成员;

e)    由总统任命的五位公民,其不得兼任中央国家机关的成员,任期与总统的任期相对应。


第91条

(国务委员会的职权、组织和运作)

1.    国务委员会的职权包括:

a)    对解散国民议会发表意见;

b)    对解散政府发表意见;

c)    对宣战和媾和发表意见;

d)    在《宪法》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发表意见,以及,当总统提出请求时,对总统行使职权提出建议。

e)    制定内部规定。

2.    国务委员会的会议不公开进行。

3.    国务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三章 国民议会


第一节

地位和选举


第92条

(定义)

国民议会是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的中央国家机关,代表所有东帝汶公民行使立法、监督和政治决策权。


第93条

(选举和组成)


1.    国民议会通过普遍、自由、直接、平等、秘密和亲自的方式选举产生。

2.    国民议会议员最少52人,最多65人。

3.    选区、资格、候选人和选举程序由法律规定。

4.    国民议会议员任期五年。


第94条

(豁免)

1.    议员行使职权时的发言和投票,不受民事、刑事或纪律处罚。


2.    议员豁免权可以根据国民议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取消。


第二节

职权


第95条

(国民议会的职权)

1.    国民议会有权对国内或国际政策的基本事项立法。

2.    国民议会的专属权限包括:

a)    根据第4条确定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的国界;

b)    领水和专属经济区的边界,以及东帝汶对毗连区和大陆架的权利;

c)    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标志;

d)    公民身份;

e)    权利、自由和保障;

f)     人的身份和行为能力以及家庭和继承法;

g)    行政区划;

h)    选举和公民投票制度的法律;

i)     政党和政治团体;

j)     议员的地位;

k)    国家机关人员的地位;

l)     基本教育制度;

m)   社会保障和卫生基本制度;

n)    宣布戒严或紧急状态时对宪法上基本保障的中止;

o)    国防和安全政策;

p)    财政政策;

q)    预算制度。

3.    国民议会还有下列职权:

a)    批准最高法院院长的任命,并选举高级行政,税务和审计法院院长;

b)    审议政府的活动报告;

c)    选举司法高级委员会和检察高级委员会成员;


d)    审议国家机关和国家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e)    监督国家预算执行;

f)     批准和退出国际协定,批准国际条约和公约;

g)    授予特赦权;

h)    批准总统的国事访问;

i)     以议员三分至二多数通过宪法修正案;

j)     授权和确认戒严和紧急状态的宣布;

k)    向总统提议对涉及国家利益的事项进行公民投票;

4.    国民议会还有下列职权:

a)    选举议长和主席团其他成员;

b)    选举国务委员会的五名成员;

c)    起草和批准议事规则;

d)    组建常务委员会,并设立其他的议会委员会。


第96条(立法授权)

1.    国民议会可以授权政府对下列事项立法:

a)    规定犯罪、刑罚、保安处分及其适用前提;

b)    规定民事或刑事诉讼;

c)    司法机关的组织,以及司法人员的地位;

d)    国家公务员的一般制度、地位和责任;

e)    行政机关的一般规定;

f)     货币制度;

g)    金融和银行制度;

h)    规定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基础;

i)     广播、电视和其他公共媒体的一般制度;

j)     兵役和替代役;

k)    为公用事业征收和征用的一般制度;

l)     为公共利益的目的对生产资料和土壤进行干涉、征用、国有化和私有化的措施和方式,以及在这种情况下补偿标准的规定。

2.    授权立法的法律,应规定授权的目的、方针、范围和期限,并可扩展。

3.    立法授权不得多次使用,并且随着政府解散、国民议会换届或国民议会的解散而终止。





1.    法律提案权属于:

a)    议员;


第97条

(法律提案)


b)    议会党团;


c)    政府。

2.    不得提出对当前经济年度预算或预算修正案增加国家开支或国家收入的法律案或法律修改建议。

3.    法律案被否决的,不得在同一个议会会期内再次提出。

4.    未表决的法律案,在下一个议会会期无需重新提出,但国民议会换届的除外。

5.    政府解散的,其提出的法律提案失效。


第98条

(对行政法规的审查)

1.    行政法规,除行使专属立法权制定的以外,在公布后三十日内,五分之二的议员可以请求国民议会审查是否废除或修改,在国民议会休会期间,该期限中止计算。

2.    国民议会审议期间,可以全部或部分中止行政法规的效力。

3.    国民议会连续十次全体会议未审议该行政法规的,行政法规的效力恢复。

4.    国民议会决定废除该行政法规的,该行政法规自国民议会的决议在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失效,并且不能在同一议会会期内再次公布。

5.    如果已经提出审查,但直至该议会会期结束,国民议会已经召开了十五次全会,未仍作出决定,或者虽然决定修改但对相关法律案未进行表决,则审查程序视为取消。


第三节

组织和运作


第99条

(议会会期)

1.    每届议会包括五个议会会期,每个议会会期时间为一年。

2.    国民议会常会时间由议事规则规定。

3.    国民议会会议由议长召集。

4.    国常务委员会决定、三分之一的议员要求或由总统召集处理特定事项时,举行特别会议。

5.    国民议会解散的情形下,新选举的国民议会将开始一个新的议会会期,并且其任期将增加选举日至本议会会期结束期间对应的时间。


第100条

(解散)

1.    国民议会当选后的六个月内、总统任期的最后半年、总统选举期间或者在戒严或紧急状态生效期间,


解散国民议会的行为在法律上视为不存在。

2.    国民议会的解散,不影响其在下一届国民议会选举后、第一次会议之前,继续行使职权。


第101条

(政府成员的参与)

1.    根据议事规则,政府成员有权列席国民议会的全体会议,并有权发言。

2.    应当根据议事规则召开议员质询政府的会议。

3.    国民议会或其委员会可以请求政府成员参与其工作。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


第102条

(常务委员会)

1.    国民议会解散、休会期间或者宪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由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

2.    常设委员会由国民议会议长担任主席,并包括副议长和各政党根据其在议会中的议员人数任命的议员。

3.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是:

a)    监督政府和行政机关的活动;

b)    协调国民议会各委员会的活动;

c)    必要时召集国民议会;

d)    准备和组织国民议会的会议;

e)    根据第80条的规定,批准总统出国访问;

f)     处理国民议会与其他国家的议会和类似机构之间的关系;

g)    授权宣布戒严和紧急状态。


第四章 政府


第一节

定义和地位


第103条

(定义)

政府是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总体政策的中央国家机关,也是最高行政机关。


第104条

(组成)


1.    政府由总理、部长和国务秘书组成。

2.    政府可以设副总理和副部长。

3.    部长和国务秘书的人数、名称和职务,由行政法规规定。


第105条

(内阁会议)

1.    内阁会议由总理和部长组成,如果设置副总理,也包括副总理。

2.    内阁会议由总理召集和主持。

3.    可以召集副部长和国务秘书参加内阁会议,但其无表决权。


第二节

任免和责任


第106条

(任命)

1.    总理经国民议会中人数最多的政党或政党联盟指定后,由总统听取国民议会的政党代表后任命。

2.    政府的其他成员由总统根据总理的提议任命。


第107条

(政府责任)

政府执行国内和国际政策时,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总统和国民议会负责。


第108条

(政府纲领)

1.    政府任命后,应当起草其纲领,包括其拟执行的目标和任务、将要采取的措施以及打算在政府活动中遵循的主要政治指导方针。

2.    总理应当在政府开始行使职权后三十日内将内阁会议批准的政府纲领提交给国民议会。


第109条

(审议政府纲领)

1.    政府纲领应当提交给国民议会审议,如果国民议会在休会期间,则应当为此目的而开会。

2.  关于政府纲领的辩论不得超过五天,在辩论结束之前,任何党团都可以提议否决政府纲领,政府页可以要求进行信任投票。

3.    否决政府纲领,须经在职议员绝对多数通过。


第110条

(要求信任投票)

政府可以要求国民议会对总体政策声明或任何涉及国家利益的事项进行信任投票。


第111条

(不信任案)

1.    经四分之一的在职议员提议,国民议会可以就执行政府纲领或有关国家利益的议题,提出对政府的不信任案。

2.    如果不信任案未通过,提案人不得在同一议会会期中再次提出不信任案。


第112条

(政府解散)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解散:

a)    新一届议会开始;

b)    总统接受总理提出的辞职;

c)    总理死亡或身体永久不能行使职权;

d)    政府纲领连续两次被否决;

e)    信任案未通过;

f)     以在职议员绝对多数通过不信任案。

2.    总统只能在前款所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在认为有必要确保民主机构正常运作并听取国务委员会的意见后,方可罢免总理。


第113条

(政府成员的刑事责任)

1.    政府成员被指控刑事犯罪,可能判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中止其职务,以确保审判进行。

2.    政府成员被指控刑事犯罪,最高可能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的,由国民议会决定是否应为同样目的而中止职务。


第114条

(政府成员的豁免权)

未经国民议会同意,不得拘留或监禁政府成员,但其罪行最高可判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犯罪当场被抓获的除外。


第三节

职权





1.    政府的职权包括:


第115条

(政府职权)


a)    起草并提请国民议会批准国家总体政策,并执行国家总体政策;

b)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c)    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

d)    起草计划和国家总预算,经国民议会批准后执行;

e)    规范经济活动和社会部门的活动;

f)     起草和谈判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以及签署、批准、确认和退出不属于国民议会或总统权限范围内的国际协定;

g)    制定和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

h)    确保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在国际关系中的代表权;

i)     指导国家的社会部分和经济;

j)     指导劳工和社会保障政策;

k)    保障公共场所和国家资产的保护和巩固;

l)     指导和协调各部和内阁会议其他下属机构的活动;

m)   促进合作社的发展并支持家庭生产;

n)    支持私有经济创业;

o)    采取必要行动和措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并满足东帝汶社会的需要;

p)    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

2.    政府还有下列与其他机关相关的权力:

a)    向国民议会提出法律和决议提案;

b)    向总统提议宣战和媾和;

c)    向总统提议宣布戒严或紧急状态;

d)    向总统提议对涉及国家利益的事项进行公民投票;

e)    向总统提议任命大使、常任代表和公使。

3.    政府在自身的组织和运作,以及国家的直接和间接行政事务上,有专有的立法权限。


第116条

(内阁会议的职权)

内阁会议的职权包括:

a)    确定政府的一般政策方针及其执行;

b)    请求国民议会对其信任进行表决;

c)    批准政府提出的法律和决议提案;

d)    批准行政法规以及不需要提交国民议会的国际协定;

e)    批准政府增加或减少公共开支;

f)     批准政府计划。



第117条

(政府成员的职权)

1.    总理的职权包括:

a)    领导政府;

b)    主持内阁会议;

c)    指导政府的总体政策和协调各部长的行动,但不影响各部长对各自政府部门的直接责任;

d)    将与政府国内和国际政策相关事项通知总统;

e)    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2.    部长的职权包括:

a)    执行为其部门制定的政策;

b)    在其部门范围内,维护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3.    行政法规由总理和负责相关事务的总理签署。


第五章 司法


第一节

法院和法官


第118条

(司法权)

1.    法院是有权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权的中央国家机关。

2.    法院行使职权时,有权请求其他公共机关协助。

3.           法院的裁判觉有强制约束力,并优先于其他公共机关的决定。


第119条

(独立性)

法院独立,只服从宪法和法律。


第120条

(违宪审查)

法规范与宪法及宪法所载明的原则抵触的,法院不得适用。


第121条

(法官)

1.    司法权专门由法官根据法律行使。

2.    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仅服从宪法、法律及其良心。

3.    法官地位受保障,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将其停职、调职、退休或免职。


4.    为了保证其独立性,除法律规定外,法官不对自己的判断和决定承担责任。

5.    法院组织和法官的地位,由法律规定。


第122条

(禁止兼职)

法官不得兼任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职能,但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具有法学教学或科研除外。


第123条

(法院类别)

1.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的法院包括:

a)    最高法院和若干普通法院;

b)    高等行政、税务和审计法院及若干初级行政、税务和审计法院;

c)    军事法院。

2.    禁止设立特别法院,也不得设立专门审判某些类型犯罪的法院。

3.    可以设立海事法院和仲裁法院。

4.    上述各款的法院的设立、组织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5.    法律可以将司法程序外的冲突解决手段制度化。


第124条

(最高法院)

1.    最高法院是普通法院体系中的最高机关,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管辖权及于全国。

2.    最高法院还管辖宪法案件和选举案件。

3.    最高法院院长由总统从最高法院法官中任命,任期四年。


第125条

(运作和组成)

1.    最高法院的职权包括:

a)    对于法律规定的案件,由部分法官进行一审;

b)    对于法律规定的案件,由全体法官进行二审即终审;

2.    最高法院由公认的有才能的职业法官、检察官或法学家组成,其人数由法律规定,包括:

a)    国民议会选举产生的1人;

b)    司法高级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


第126条


(宪法和选举案件管辖权)

1.    最高法院管辖下列宪法案件:

a)    审查并宣布国家机关的法律和其他法规范违宪;

b)    对法规范和公民投票的合宪性和合法性进行事前审查;

c)    审查违宪的不作为;

d)    在上诉案件中,对一审法院认为违宪而不适用的法规范作出裁判;

e)    审查政党及其联盟的合宪性,并发布注册或解散的命令;

f)     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

2.    最高法院管辖下列选举案件:

a)    审查总统候选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b)    作为终审法院,根据法律对选举过程中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

c)    审查和宣布选举结果。


第127条

(资格)

1.    只有作为本国公民的有才能的职业法官、检察官或法学家,方可成为最高法院法官。

2.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可以规定其他条件。


第128条

(司法高级委员会)

1.    司法高级理事会是负责法官管理和纪律处分的机构,负责法官的任命、安排、调任和升职。

2.    司法高级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主持,包括以下成员:

a)    总统任命的一人;

b)    国民议会选举产生的一人;

c)    政府任命的一人;

d)    全体法官从法官中选举的一人;

3.    司法高级委员会的职权、组织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129条

(高等行政、税务和审计法院)

1.    高等行政、税务和审计法院是行政、税务和审计法院系统中的最高级别法院,但最高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影响。

2.    高等行政、税务和审计法院院长由该法院法官选举产生,任期四年。


3.    对公共支出和国家收支的合法性审查,由高等行政、税务和审计法院专属管辖。

4.    高等行政、税务和审计法院及初级行政、税务和审计法院对下列案件有一审管辖权;

a)    审理关于行政和税务法律关系争议的诉讼;

b)    审理针对国家机关及其授权人的决定提出的行政诉讼;

c)    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130条

(军事法院)

1.    军事法院负责军事犯罪的一审审判。

2.    军事法院的管辖权、组织、组成和运作由法律确定。


第131条

(法院审判)

法院审判公开进行,但负责审判的法院为保护个人尊严、社会公德、国家安全或保证其运作,决定不公开审判的除外。


第二节

检察院


第132条

(职权和地位)

1.    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诉讼,保护未成年人、失踪人和残障人士,捍卫民主与法治,并督促遵守法律。

2.    检察院由按照层级组织的检察官组成,隶属共和国总检察长。

3.    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要遵守合法性、客观性、公正性的要求,并遵守法律规定的指示和命令。

4.    检察院实行自治,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将检察官调任、停职、退休或解雇。

5.    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负责检察官的任命、安排、调任、升职以及纪律处分。


第133条

(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

1.    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是检察院的最高机关,其组成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2.    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由共和国总检察长领导,共和国总检察长缺位或不能行使职权时,代行职权的方式由法律规定。


3.    共和国总检察长由总统根据法律任命,任期四年。

4.    共和国总检察长对国家元首负责,并每年向国民议会报告。

5.    如果一项法规范在三个具体案件中被认定违宪,共和国总检察长应当请求最高法院作出该法规范违宪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宣告。

6.    共和国副总检察长,由总统征求检察高级委员会的意见后任免。


第134条

(检察高级委员会)

1.    检察高级委员会是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的一部分。

2.    检察长高级委员会由共和国总检察长主持,包括以下成员:

a)    总统任命的一人;

b)    国民议会选举产生的1人;

c)    政府任命的1人;

d)    全体检察官从检察官中选举的1人;

3.    检察高级委员会的职权、组织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三节

律师制度


第135条

(律师)

1.    行使法律和诉讼的协助具有社会利益,律师和辩护人必须以这一原则为指导。

2.    律师和辩护人的主要职能是促进适当的司法管理,维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3.    律师行为受法律约束。


第136条

(律师执业保障)

1.    国家根据法律保证与从事律师职业有关的文件不容侵犯,并且,如果没有主管法官在场以及可能时相关律师在场,不允许进行搜查,扣押,制作清单和其他司法措施。

2.    律师有权与委托人进行亲自交流,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秘密受保护,特别是当委托人被拘留或监禁在民用或军事场所时。


第六章 行政


第137条


(行政的一般原则)

1.    行政机关应当追求公共利益,同时尊重公民和宪法设立的机构的合法权益。

2.    行政机关的组织应避免官僚主义,令服务更接近民众并确保利益相关的人有效参与行政活动。

3.    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保障,禁止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编

经济和金融组织


第一章 总则


第138条

(经济组织)

东帝汶经济组织的基础,是社会共同体形式同自由创业和商业管理相结合,以及生产资料公共机构所有、私人所有以及合作社与社会所有并存。


第139条

(自然资源)

1.    对经济至关重要的地表、地下、领水、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资源归国家所有,必须根据国家利益以公平,平等的方式使用。


2.    使用前款所称的自然资源,必须缴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金融保证金。

3.    利用自然资源必须保持生态平衡,并避免破坏生态系统。


第140条

(投资)

国家根据法律,在考虑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促进国家投资并创造条件吸纳外资。


第141条

(土地)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和使用权是经济生产的要素之一,受法律约束。


第二章

金融和财政系统


第142条

(金融系统)


金融系统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以保证储蓄的形成、吸纳和安全,并将必需的金融资源用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143条

(中央银行)

1.    国家应当创立一个中央银行,负责货币政策和金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2.    中央银行的职权,以及中央银行与国民议会和政府之间的关系,由法律规定,并应保障金融机构的自主管理权。

3.    本国货币的发行权,专属中央银行。


第144条

(财政系统)

1.    国家必须建立能够满足金融需求并为国民财富和收入的公平分配做出贡献的税收制度。

2.    税收由法律规定,其税率,税收优惠和纳税人的担保,均由法律规定。


第145条

(国家总预算)

1.    国家总预算由政府编制,并由国民议会批准。

2.    预算法应基于效率和有效性,规定收入细目和支出细目,并避免存在秘密拨款或资金。

3.    高等行政,税务和审计法院及国民议会监督预算的执行。


第五编

国防与国家安全


第146条

(军队)

1.    东帝汶军队,即东帝汶国防军,仅有本国公民组成,负责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的国防,其组织在整个国家领土内具有唯一性。

2.    东帝汶国防军,在尊重宪法秩序的同时,保护国家独立、领土完整以及人民的自由和安全免受任何侵略或外部威胁。

3.    东帝汶国防军的成员不得加入政党,东帝汶国防军根据宪法和法律服从主管的中央国家机关,并且不得干预政治。


第147条

(警察和保安部队)

1.    警察捍卫民主和法治、保障国内的公民安全,并且严禁加入政党。

2.    必须在尊重人权的前提下预防犯罪。


3.    警察和其他保安部队的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148条

(国防与安全高级委员会)

1.    国防与安全高级委员会是总统关于国防和主权事项的咨询机关。

2.    国防与安全高级委员会由总统主持,由非军人和军人组成,非军人的人数应多于军人。

3.    国防与安全高级委员会的组成、组织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六编

宪法保障和修改


第一章 宪法保障


第149条

(事前合宪性审查)

1.    总统可要求最高法院对已提交给他颁布任何法规范的合宪性进行事前审查。

2.    事前合宪性审查应当在收到法规范后二十日内提出,最高法院应当在二十五日内作出裁判,紧急情况下总统可以缩短该期限。

3.    在宣布违宪的,总统应当将判决书的副本送给政府或国民议会,要求其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重新作出法规范。

4.    总统对提交给他颁布的法规范行使违宪否决权的。国民议会可以推翻其否决,此时,第88条的规定经适当调整后予以适用。


第150条

(抽象的合宪性审查)

下列人可以申请宣告违宪:

a)    总统;

b)    国民议会议长;

c)    共和国总检察长,如果法院在三个具体案件中认定该法规范违宪;

d)    总理;

e)    五分之一的议员;

f)     人权与司法监察员。


第151条

(违宪的不作为)


未采取宪法施行所必需的立法措施的,总统、共和国总检察长和人权与司法监察员,有权请求最高法院确认违宪。


第152条

(具体的合宪性审查)

1.    法院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

a)    裁判以违宪为由,拒绝适用某项法规范;

b)    该裁判适用的法规范,在诉讼程序中被提出属于违宪。

2.    前款b项规定的的上诉,只能由提出违宪的一方提起。

3.    受理上诉的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153条

(最高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的判决不得上诉,并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告,在抽象和具体的合宪性审查程序中宣告违宪的,具有普遍约束力。


第二章 宪法修改


第154条

(宪法修改的提案和时间)

1.    宪法修改的提案权属于议员和议会党团。

2.           国民议会只能在宪法最近一次修改公布之日起六年后修改宪法。

3.    首次宪法修改的六年期限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算。

4.    但在任何时候,国民议会均可以议员的五分之四多数修改宪法。

5.    修改提案必须在辩论开始前一百二十天提交国民议会。

6.    宪法修改的提案根据前款的规定提交后,任何其他的修改提案必须在30天内提交。


第155条

(批准和颁布)

1.    宪法修改须得到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同意。

2.    宪法的新文本应当与修正案一同公布。

3.    总统不得拒绝颁布宪法修正案。


第156条


(宪法修改的实质限制)

1.    修改宪法的法律必须尊重下列原则:

a)    国家独立和统一;

b)    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保障;

c)    共和政体;

d)    分权;

e)    法院独立;

f)     多党制和民主的反对权;

g)    自由、普遍、直接、秘密、定期并以比例代表制选举中央国家机关;

h)    行政权的分散化和权力下放原则;

i)     国旗;

j)     宣布民族独立的日期。

2.    c项和i项中的事项,可以根据法律条款通过全国性的公民投票进行修改。


第157条

(宪法修改的状态限制)

戒严或紧急状态下,不得修改宪法。


第七编

最终和过渡条款


第158条

(国际条约、协定和盟约)

1.    宪法生效之前,确认、加入和批准双边或多边公约、条约、协定或者盟约,由有关主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2.    宪法生效之前订立的国际条约、协定或盟约,没有根据第1款确认、加入和批准的,东帝汶民主共和国不受其约束。

3.    任何涉及第139条第1款所称的自然资源的法律行为或合同,在宪法生效前订立或履行的,东帝汶民主共和国不予承认,宪法生效后,此类行为由主管机关实施。


第159条

(工作语言)

在行政事务中,必要时,印度尼西亚语和英语与官方语言一起作为工作语言。


第160条

(严重犯罪)

在1974年4月25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犯下的危害人类,种族灭绝或战争罪行,可在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第161条

(非法挪用财产)


宪法生效前非法挪用动产或不动产,视为犯罪,并根据宪法和法律予以处理。


第162条

(和解)

1.    接纳、真相与和解委员会负责履行东帝汶过渡当局第2001/10号法规授予的职权。

2.    必要时,国民议会可以重新规定该委员会的职权、任务和目标。


第163条

(过渡司法机关)

1.    东帝汶现有的由国内和国际法官组成的集体司法机关,对1999年1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严重罪行有管辖权,在审判程序所必需的时间内,仍然继续任职。

2.    宪法生效时东帝汶现有的司法机关,一直运作到新的司法系统建立和开始行使职权为止。


第164条

(临时代行最高法院管辖权)

1.    最高法院开始行使职权后,在第129条所称的法院成立之前,其职权由最高法院和其他普通法院分别行使。

2.    最高法院开始行使职权前,宪法规定的最高法院全部管职权,由东帝汶现有法院系统中最高一级的发法院行使。


第165条

(原有法律)

东帝汶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法规只要不被修改或废除,在不违反宪法及宪法所载明的原则的前提下,继续适用。


第166条

(国歌)

根据第14条第2款以法律确定国歌之前,在国家庆典上应当演奏《祖国,祖国,我们的国家东帝汶》。

第167条

(制宪会议的过渡)

1.    《共和国宪法》生效后,制宪会议成为国民议会。

2.    作为例外,第一届国民议会有88名议员。


3.    制宪会议主席任期至国民议会根据宪法选举出议长为止。


第168条

(第二届过渡政府)

根据东帝汶过渡当局第2001/28号法规任命的政府将继续行使职权,直到总统根据宪法任命并成立第一届宪政政府为止。


第169条

(2002年总统选举)

根据东帝汶过渡当局第2002/01号法规选出的总统,根据宪法规定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第170条

(宪法生效)

《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宪法》于2002年5月2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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