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美国宪法后,对美国宪法的一些感悟
1、表面上的成文宪法,实质上的不成文宪法。表面上的刚性宪法,实质上柔性宪法。
美国宪法是世界上最古老且沿用至今的宪法(1787年生效)。修改程序复杂,形成普遍不愿意修宪的负反馈。虽然修宪提案很多,但连国会这一关都很难过。至今仅修改了27次,且已经连续28年不修宪。在民主国家中,仅次于日本(连续74年不修宪)、韩国(连续33年不修宪)。
相比之下,第二古老且沿用至今的的宪法是1814年挪威宪法,但迄今为止200年来已经修宪160多次,因此很少存在与现实脱节的问题。
事实上,美国宪法文本严重脱离了社会现实。对宪法许多文本的解释也与其原来含义背道而驰。
联邦最高法院事实上承担发展美国宪政的责任。也就是说,美国宪法的实质内容来自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确立的规则,而不是宪法文本。在许多问题上,宪法文本上的制度反而是阻碍宪政发展的,例如参议院走过场会。
2、人权理论不完善,人权保护薄弱
美国不接受民主国家通行的人权理论(比例原则、保护义务等),亦未发展出自己的替代理论,且至今以人权对私人的“无效力说”为出发点。
目前,联邦最高法院面对人权案件,依然在琐碎的具体案件中艰难前行,尚难总结出普遍性的人权理论。
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个性鲜明,经常突然推翻判例,宪法判决缺乏可预见性和安定性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从制度上保障宪法法官中立。宪法法院的法官通常严格遵守先例,法官个性色彩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则不同,个性鲜明,因而经常推翻判例。宪法判决严重缺乏可预见性和安定性。
4、总统权力膨胀,三权分立被破坏
大陆法系国家以传统的“议会保留”限制行政权的膨胀,禁止议会对政府空白授权。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允许议会对政府空白授权,但议会对政府的罢免权可以限制行政权膨胀。
美国则不同,采“可理解原则”理论,允许议会对总统空白的立法授权,只要议会设置了一项“可理解的原则”即可只要议会设置一项总统可以理解的原则,即可授权总统立法(1928年“JW Hampton,Jr.&Co.诉美国案”)。
甚至刑法事项也可以授权行政机关立法。例如2019年“甘迪诉美国案”,授权总检察长制定刑事法律,存在重大争议,最终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3认定授权立法有效,维持上述原则。
也就是说,无论多么重大的事项,都可以授权总统立法。总统的立法和议会立法具有同等位阶,即总统在议会授权下可以修改或废除议会制定的法律。
在现行体制下,议会对总统的制约仅剩预算权。
美国宪法是世界上最古老且沿用至今的宪法(1787年生效)。修改程序复杂,形成普遍不愿意修宪的负反馈。虽然修宪提案很多,但连国会这一关都很难过。至今仅修改了27次,且已经连续28年不修宪。在民主国家中,仅次于日本(连续74年不修宪)、韩国(连续33年不修宪)。
相比之下,第二古老且沿用至今的的宪法是1814年挪威宪法,但迄今为止200年来已经修宪160多次,因此很少存在与现实脱节的问题。
事实上,美国宪法文本严重脱离了社会现实。对宪法许多文本的解释也与其原来含义背道而驰。
联邦最高法院事实上承担发展美国宪政的责任。也就是说,美国宪法的实质内容来自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确立的规则,而不是宪法文本。在许多问题上,宪法文本上的制度反而是阻碍宪政发展的,例如参议院走过场会。
2、人权理论不完善,人权保护薄弱
美国不接受民主国家通行的人权理论(比例原则、保护义务等),亦未发展出自己的替代理论,且至今以人权对私人的“无效力说”为出发点。
目前,联邦最高法院面对人权案件,依然在琐碎的具体案件中艰难前行,尚难总结出普遍性的人权理论。
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个性鲜明,经常突然推翻判例,宪法判决缺乏可预见性和安定性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从制度上保障宪法法官中立。宪法法院的法官通常严格遵守先例,法官个性色彩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则不同,个性鲜明,因而经常推翻判例。宪法判决严重缺乏可预见性和安定性。
4、总统权力膨胀,三权分立被破坏
大陆法系国家以传统的“议会保留”限制行政权的膨胀,禁止议会对政府空白授权。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允许议会对政府空白授权,但议会对政府的罢免权可以限制行政权膨胀。
美国则不同,采“可理解原则”理论,允许议会对总统空白的立法授权,只要议会设置了一项“可理解的原则”即可只要议会设置一项总统可以理解的原则,即可授权总统立法(1928年“JW Hampton,Jr.&Co.诉美国案”)。
甚至刑法事项也可以授权行政机关立法。例如2019年“甘迪诉美国案”,授权总检察长制定刑事法律,存在重大争议,最终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3认定授权立法有效,维持上述原则。
也就是说,无论多么重大的事项,都可以授权总统立法。总统的立法和议会立法具有同等位阶,即总统在议会授权下可以修改或废除议会制定的法律。
在现行体制下,议会对总统的制约仅剩预算权。
28 个评论
首先,美国宪法是成文的。 什么叫做”不成文规则“?,请定义一下。第二,大法官不是修改宪法,只是按照自...
第一条,之所以说“宪法的不成文规则”,是因为美国宪法文本短,通常要配合法院对文本的解释一起使用,但因为法官对宪法有解释权,所以这一“文本解释”一直在更改,这就是“不成文规则”。
第二条,我同意你的看法,法官对宪法没有实质上的修改权,最多依照“宪法原意主义”对其进行解读。
第三条,我没有去找判例的修改情况,但你的看法应该也是正确的。
整体而言,你们两个的看法应该还是很接近的,但是因为表达和知识问题产生了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