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利: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建议性草案)
为了结束中国历史上的专制政治,改变中央集权制,建立法治,保障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增进全民福祉,维护各民族各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特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为自由、民主、法治的联邦制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的主权属于全体国民。
第三条 具有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者为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由自治邦、自治省、自治市及特别区(以下简称:邦、省、市、区)组成。
第五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各民族有保持与发展其文化、宗教及语言的权利。
第二章 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因性别、出身、语言、民族、宗教、财产、党派、政治见解有所差别。
第七条 国民之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现行犯之逮捕有法律另定外,任何人非司法或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受讯问刑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讯问、刑罚得拒绝并依法追究之。
国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亲友。并在法律规定之期限内移送该主管法院处理。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请该管法院,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拘禁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此项申请,不得拒绝。逮捕拘禁之机关对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拖延。
嫌疑犯之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有接受公正之法庭独立公开之审判,并进行辩护的权利。不得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第八条 国民之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强行进入或进行搜查。
第九条 国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法审判。
第十条 国民有居住迁移之自由,自治邦与特别区得依据各邦或各区情况,管理本邦或本区之人出境。
第十一条 国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出版及经营新闻媒体之自由。
第十二条 国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国民有集会、结社、设计、旅游、示威之自由。
第十四条 国民有组织政党,开展政治活动的自由。政党须合法注册,政党的经费来源和财务开支须依法呈报。
第十五条 国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十六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权利。
第十七条 国民有组织工会,参加工会及罢工之权利与自由。
第十八条 国民有依法获取资讯之权利。
第十九条 国民有请愿、申诉之权利,有诉讼之权利。
第二十条 国民年满十八岁有选举权,年满二十岁有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以保障。除非为公共目的,依法定程序,并予以合理之补偿,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财产。财产权之行使应无损于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民有受国民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国民有依法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民有依法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凡国民之其它权利及自由,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以上各条所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了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七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罚外,应依法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国民可就其所受损害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联邦结构
第二十八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包括:
内蒙古自治邦、台湾自治邦、西藏自治邦、新疆自治邦、宁夏自治邦、广西自治邦;山西自治省、山东自治省、四川自治省、甘肃自治省、江西自治省、江苏自治省、吉林自治省、安徽自治省、河北自治省、河南自治省、青海自治省、陕西自治省、海南自治省、浙江自治省、湖北自治省、湖南自治省、贵州自治省、云南自治省、黑龙江自治省、福建自治省、广东自治省、辽宁自治省;上海自治市、天津自治市、北京自治市;香港特别区、澳门特别区。
第二十九条 凡联邦宪法未规定由联邦行使之权力,保留各邦、省、市、区和全体国民行使。
第三十条 各邦自行制定宪法。各省、市、区自行制定基本法,邦宪法及省、市、区基本法均不得抵触联邦宪法或侵犯各邦、省、市、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联邦立法并执行之:
(1)外交、宣战和媾和;
(2)国籍;
(3)国防与军事;
(4)联邦财政与税务;
(5)联邦法律及司法制度;
(6)国民院议员选举;
(7)联邦公务员制度;
(8)联邦公安警察制度;
(9)联邦海关与出入境管理;
(10)航天、航空、海运、跨邦、省、市、区之内河航运、国道、国有铁路的管理;
(11)联邦中央银行之设立和全国货币之发行;
(12)邮政、电讯之管理;
(13)度量衡及全国性调查统计之监管;
(14)著作权、专利、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之保护;
(15)其它规邦、省、市、区关系之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各邦、省、市自行立法并执行:
(1)法律及司法制度;
(2)教育制度;
(3)联邦院议员产生办法;
(4)农、林、牧、渔业、矿业、工业、商业和服务业之管理;
(5)财政与税赋;
(6)土地制度与自然保护;
(7)劳工、社会福利及社会服务之管理;
(8)医疗卫生、体育、康乐事业之管理;
(9)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之鼓励和保护;
(10)银行及金融管理;
(11)公用事业及合作事业之管理;
(12)慈善及公益事业之管理;
(13)宗教组织及社会团体之注册和活动;
(14)公安警察制度;
(15)公务员制度;
(16)域内地方自治制度;
(17)其他不属于本宪法规定由联邦管辖之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邦有权以“中国某自治邦”名义与外国缔结非军事性协定,有权自行决定参加各种国际组织,设立驻外代表机构。
第三十四条 联邦政府可在邦、省、市、区派驻代表和设立机构。
第三十五条 各邦、省、市、区之间不能缔结军事性同盟或协定。
第三十六条 各邦、省、市、区之设置须获联邦院四分之三议员同意通过,各邦、省、市、区之变更,须获得有关邦、省、市、区之立法机关通过,并获得联邦院三分之二议员批准。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区和澳门特别区在公元2050年之前,有权发行本区货币,签发本区护照,旅行证件及签证,设立终审法院,管理邮政电讯,保护著作权,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并得以中华联邦共和国特别区名义与外国缔结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协定,参加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国家组织,设置驻外经贸办事机关。
香港特别区和澳门特别区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香港特别区和澳门特别区经联邦国会授权管理民航、海运。
香港特别区和澳门特别区之地位于公元月2050由联邦院依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检讨之。
第三十八条 台湾自治邦有权发行本邦货币,签发本邦护照,旅行证件和签证,设立本邦终审法庭,管理本邦航天、航空、海运、邮政、电讯,保护著作权、专利、商标及知识产权。
台湾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台湾自治邦有权维持武装部队,并有权拒绝联邦驻军。
第三十九条 西藏自治邦为国家自然保护区,禁止在其域内进行核子化学和生物武器的试验及核废料的储存。
西藏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西藏自治邦有权设立本邦终审法庭。
西藏自治邦之地位,在本宪法实施二十五年之后,由其域内公民以投票公决检讨之,不受本宪法第三十六条之限制。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为联邦最高立法机关。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由国民院和联邦院二院组成,共同行使立法权。
第四十一条 国民院议员总数五百零一人,按人口比例分配于各邦、省、市、区,但每邦、省、市、区至少应有一人,国民院议员任期四年,得连任。议员名额分配、选区划分和议员选举办法以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二条 联邦院由代表各、省、市、区的议员组成,自治邦各四人,自治省、市各三人,特别区各两人。产生办法由各邦、省、市、区自行决定之。
联邦院议员任期六年,每隔三年改选二分之一。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年满三十岁始得担任联邦院议员。
第四十条 国民院和联邦院各设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产生。
联邦国会每年自行集会两次,第一次会期于每年三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第二次会期于每年九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到会议员过半数即构成议会开会之法定人数。
第四十四条 国民院或联邦院得依总理之要求,须召开临时会。国民院或联邦院各自四分之一以上议员的请求,须召开临时会。
第四十五条 联邦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非经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议员在国会发表的言论及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国会两院共同行使下列职权:
(1)宪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事项之立法权;
(2)审查联邦预算及决算;
(3)批准联邦对外条约,决定宣战、媾和、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
(4)决定全国或局部戒严;
(5)决定大赦;
(6)依总理请求审查自治邦和特别区对外协定是否违反联邦宪法;
(7)宪法认可的其他权力。
第四十七条 联邦院单独行使下列职权:
(1)依第三十六条批准邦、省、市、区之设置与变更;
(2)批准邦、省、市、区的边界变动;
(3)弹劾联邦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及联邦法官;
(4)同意任命总理提名之联邦法官。
第四十八条 联邦预算提交国会审议时国会不得作增加支出之提议。
联邦预算案须先经由国民院通过后提交联邦院审议,如两院在预算案提出后三个月内无法以同一形式通过,须立即回国民院复议,如经国民院半数以上议员支持再次通过后,该项预算案即时通过。
法律案及其他议案均须由两院以同一形式通过,始完成立法程序。有必要时,两院议长均得提议,分别指派代表,组织两院协调委员会,委员会之决议须分别送回各院进行全案表决。
第四十九条 国会议案通过后由总统公布。总统应于收到国会议案十日之内公布。
第五十条 国民院与联邦院之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总统
第五十一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联邦共和国。
中华联邦共和国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以国会两院议员及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组成之选举人团选举产生)。
总统候选人须为中国出生,年满四十岁以上之国民。
总统(选举由国民院议长召集),选举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六十日或缺位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
(总统候选人由联邦议员五分之一提名,经选举人团投票得过半数支持者当选,若两次投票无人得半数支持,第三次投票获最高者当选。总统当选人须在宣誓就职前退出政党。)
第五十二条 总统每届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总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签署颁布国会通过之法律;
(2)依国民院之决定,任命总理;
(3)依总理之请,任免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
(4)依第五十六条和五十九条之规定,解散国民院;
(5)依国会之决定,签署和废除对外条约;
(6)依国会之决定,对外宣战与媾和;
(7)接受外国使节,依总理之请派遣和召回驻外使节;
(8)依总理之请,授予国家荣典;
(9)依国会之决定,发布大赦令;依总理之请发布特赦令、减刑和复权命令;
(10)依国会之决定或总理之请,发布全国总动员令或局部动员令,宣布戒严和解严。
总统颁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国务院总理之附署。
第五十三条 总统如有违法或失职行为,经两院联席会议三分之一提议,四分之三通过得弹劾之,被弹劾之总统立即免职。
第五十四条 总统缺位时由联邦院议长代行职权,代理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在此期间,由国民院议长主持新总统选举。
第六章 国务院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为联邦最高行政机关。
国务院设总理一人,副总理一人,国务委员若干人,部长若干人,共同组成联邦国务会议。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总理在国务院改选后,或国务院通过对总理不信任案时,或总理因故去职或缺位时,由国民院自行选举,获全体议员过半数支持者当选;如无人获过半数,应就得票最高之两名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得全体议员过半数支持者当选;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则继续投票选举;如十日内仍无人获选,总统应即解散国民院,重新选举。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由总理提请国民院审议通过,并由总统任免之。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总理行下列职权:
(1)主持国务院会议;
(2)依联邦宪法和法律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3)向国会提出议案;
(4)统帅并指挥联邦军队;
(5)依法任免联邦官员;
(6)依法向联邦院提名联邦法官候选人。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总理依下列规定对国民院负责:
(1)总理定期向国民院提出施政报告,总理和国务会议成员在国民院开会期间,有回答议员质问的义务。
(2)由总理提出之重要法案或预算案,经国民院否决或作出总理无法接受之修改,得经国务会议作修改,再移请国民院复议。如复议时,有全体议员二分之一议员通过维持国民院原案,总理应提出总辞职或提请总统解散国民院;
(3)国民院向国务院总理提出不信任案,须经全体议员四分之一的联署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通过。国民院在通过不信任案后应立即依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选举新总理。原任总理在新总理选出后,应立即提出总辞。若国民院无法在不信任案通过后十日内选出新总理,总统应立即解散国民院,重新选举。
第六十条 国务院议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法规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总动员案、局面动员案。
(2)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宣战、媾和、条约;
(3)决定特赦、减刑、复权;
(4)决定涉及跨部委之事项;
(5)决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及部长提议之事项;
(6)制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事项之有关政策;
(7)审议其他涉及全国利益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在联邦国会闭会期间,国家如遇有武装入侵,自然灾害或突然发生重大事故,须急速处理时,由总理发布紧急命令处置,并在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国会追认,如遇国会否决,该紧急命令即告失效。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之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章 司法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和各邦、省、市、区法院。
联邦设置普通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其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四条 联邦法院法官依据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五条 各邦、省、市、区自行立法组织司法机关行使本邦、省、市、区之司法权。
各邦、省、市、区应互相尊重司法管理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法院为最高审级。
联邦国民在各邦、省、市、区除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另有规定外,均有依法提起诉讼之权利,各邦、省、市、区法院不得对非邦、省、市、区居民加以歧视。
第六十七条 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中或依下列适格者之申请,解释联邦宪法,统一解释联邦法律和法令:
(1)联邦院或国民院四分之一议员联署;
(2)联邦总理;
(3)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最高司法机关;
(4)联邦上诉法院及联邦普通法院。
第六十八条 联邦法院行使下列司法权:
(1)审判联邦国会选举,总统选举和总理选举之诉讼;
(2)审判联邦与邦、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3)审判各邦、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4)审判涉及联邦法律及国际条约的诉讼;
(5)受理从各邦、省、市、区法院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
(6)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权人员之案件;
(7)以联邦为当事人之案件;
(8)裁定邦、省、市、区之间涉及司法管辖权之争议;
(9)涉及海上和空中管辖权之案件。
第六十九条 联邦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各邦、省、市、区之司法机关有协助执行之义务。
第七十条 联邦法院法官由联邦总理提名,经联邦院同意后任命。
联邦法院法官终身任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职、或免职。其退休年龄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十一条 联邦法院法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行政机关之职务或国会议员;不得从事营利事业;不得参与政党活动。
第七十二条 联邦司法机关之经费,由联邦总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七十三条 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判决必须公布。
第七十四条 国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提起诉讼之权利。民族聚居区的司法文件必须同时使用全国通用和当地通行的文字。
第八章 宪法的实施和修改
第七十五条 本宪法于制宪会议批准之日生效。
宪法条文之修改须经国民院或联邦院三分之一议员提出,经两院各自四分之三议员同意,过半数邦、省、市、区立法机关通过;涉及自治邦和特别区的宪法特定条文之修改,需有关自邦和特别区的立法机关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为自由、民主、法治的联邦制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的主权属于全体国民。
第三条 具有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者为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由自治邦、自治省、自治市及特别区(以下简称:邦、省、市、区)组成。
第五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各民族有保持与发展其文化、宗教及语言的权利。
第二章 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因性别、出身、语言、民族、宗教、财产、党派、政治见解有所差别。
第七条 国民之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现行犯之逮捕有法律另定外,任何人非司法或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受讯问刑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讯问、刑罚得拒绝并依法追究之。
国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亲友。并在法律规定之期限内移送该主管法院处理。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请该管法院,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拘禁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此项申请,不得拒绝。逮捕拘禁之机关对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拖延。
嫌疑犯之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有接受公正之法庭独立公开之审判,并进行辩护的权利。不得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第八条 国民之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强行进入或进行搜查。
第九条 国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法审判。
第十条 国民有居住迁移之自由,自治邦与特别区得依据各邦或各区情况,管理本邦或本区之人出境。
第十一条 国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出版及经营新闻媒体之自由。
第十二条 国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国民有集会、结社、设计、旅游、示威之自由。
第十四条 国民有组织政党,开展政治活动的自由。政党须合法注册,政党的经费来源和财务开支须依法呈报。
第十五条 国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十六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权利。
第十七条 国民有组织工会,参加工会及罢工之权利与自由。
第十八条 国民有依法获取资讯之权利。
第十九条 国民有请愿、申诉之权利,有诉讼之权利。
第二十条 国民年满十八岁有选举权,年满二十岁有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以保障。除非为公共目的,依法定程序,并予以合理之补偿,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财产。财产权之行使应无损于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民有受国民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国民有依法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民有依法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凡国民之其它权利及自由,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以上各条所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了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七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罚外,应依法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国民可就其所受损害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联邦结构
第二十八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包括:
内蒙古自治邦、台湾自治邦、西藏自治邦、新疆自治邦、宁夏自治邦、广西自治邦;山西自治省、山东自治省、四川自治省、甘肃自治省、江西自治省、江苏自治省、吉林自治省、安徽自治省、河北自治省、河南自治省、青海自治省、陕西自治省、海南自治省、浙江自治省、湖北自治省、湖南自治省、贵州自治省、云南自治省、黑龙江自治省、福建自治省、广东自治省、辽宁自治省;上海自治市、天津自治市、北京自治市;香港特别区、澳门特别区。
第二十九条 凡联邦宪法未规定由联邦行使之权力,保留各邦、省、市、区和全体国民行使。
第三十条 各邦自行制定宪法。各省、市、区自行制定基本法,邦宪法及省、市、区基本法均不得抵触联邦宪法或侵犯各邦、省、市、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联邦立法并执行之:
(1)外交、宣战和媾和;
(2)国籍;
(3)国防与军事;
(4)联邦财政与税务;
(5)联邦法律及司法制度;
(6)国民院议员选举;
(7)联邦公务员制度;
(8)联邦公安警察制度;
(9)联邦海关与出入境管理;
(10)航天、航空、海运、跨邦、省、市、区之内河航运、国道、国有铁路的管理;
(11)联邦中央银行之设立和全国货币之发行;
(12)邮政、电讯之管理;
(13)度量衡及全国性调查统计之监管;
(14)著作权、专利、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之保护;
(15)其它规邦、省、市、区关系之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各邦、省、市自行立法并执行:
(1)法律及司法制度;
(2)教育制度;
(3)联邦院议员产生办法;
(4)农、林、牧、渔业、矿业、工业、商业和服务业之管理;
(5)财政与税赋;
(6)土地制度与自然保护;
(7)劳工、社会福利及社会服务之管理;
(8)医疗卫生、体育、康乐事业之管理;
(9)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之鼓励和保护;
(10)银行及金融管理;
(11)公用事业及合作事业之管理;
(12)慈善及公益事业之管理;
(13)宗教组织及社会团体之注册和活动;
(14)公安警察制度;
(15)公务员制度;
(16)域内地方自治制度;
(17)其他不属于本宪法规定由联邦管辖之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邦有权以“中国某自治邦”名义与外国缔结非军事性协定,有权自行决定参加各种国际组织,设立驻外代表机构。
第三十四条 联邦政府可在邦、省、市、区派驻代表和设立机构。
第三十五条 各邦、省、市、区之间不能缔结军事性同盟或协定。
第三十六条 各邦、省、市、区之设置须获联邦院四分之三议员同意通过,各邦、省、市、区之变更,须获得有关邦、省、市、区之立法机关通过,并获得联邦院三分之二议员批准。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区和澳门特别区在公元2050年之前,有权发行本区货币,签发本区护照,旅行证件及签证,设立终审法院,管理邮政电讯,保护著作权,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并得以中华联邦共和国特别区名义与外国缔结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协定,参加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国家组织,设置驻外经贸办事机关。
香港特别区和澳门特别区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香港特别区和澳门特别区经联邦国会授权管理民航、海运。
香港特别区和澳门特别区之地位于公元月2050由联邦院依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检讨之。
第三十八条 台湾自治邦有权发行本邦货币,签发本邦护照,旅行证件和签证,设立本邦终审法庭,管理本邦航天、航空、海运、邮政、电讯,保护著作权、专利、商标及知识产权。
台湾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台湾自治邦有权维持武装部队,并有权拒绝联邦驻军。
第三十九条 西藏自治邦为国家自然保护区,禁止在其域内进行核子化学和生物武器的试验及核废料的储存。
西藏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西藏自治邦有权设立本邦终审法庭。
西藏自治邦之地位,在本宪法实施二十五年之后,由其域内公民以投票公决检讨之,不受本宪法第三十六条之限制。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为联邦最高立法机关。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由国民院和联邦院二院组成,共同行使立法权。
第四十一条 国民院议员总数五百零一人,按人口比例分配于各邦、省、市、区,但每邦、省、市、区至少应有一人,国民院议员任期四年,得连任。议员名额分配、选区划分和议员选举办法以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二条 联邦院由代表各、省、市、区的议员组成,自治邦各四人,自治省、市各三人,特别区各两人。产生办法由各邦、省、市、区自行决定之。
联邦院议员任期六年,每隔三年改选二分之一。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年满三十岁始得担任联邦院议员。
第四十条 国民院和联邦院各设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产生。
联邦国会每年自行集会两次,第一次会期于每年三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第二次会期于每年九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到会议员过半数即构成议会开会之法定人数。
第四十四条 国民院或联邦院得依总理之要求,须召开临时会。国民院或联邦院各自四分之一以上议员的请求,须召开临时会。
第四十五条 联邦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非经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议员在国会发表的言论及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国会两院共同行使下列职权:
(1)宪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事项之立法权;
(2)审查联邦预算及决算;
(3)批准联邦对外条约,决定宣战、媾和、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
(4)决定全国或局部戒严;
(5)决定大赦;
(6)依总理请求审查自治邦和特别区对外协定是否违反联邦宪法;
(7)宪法认可的其他权力。
第四十七条 联邦院单独行使下列职权:
(1)依第三十六条批准邦、省、市、区之设置与变更;
(2)批准邦、省、市、区的边界变动;
(3)弹劾联邦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及联邦法官;
(4)同意任命总理提名之联邦法官。
第四十八条 联邦预算提交国会审议时国会不得作增加支出之提议。
联邦预算案须先经由国民院通过后提交联邦院审议,如两院在预算案提出后三个月内无法以同一形式通过,须立即回国民院复议,如经国民院半数以上议员支持再次通过后,该项预算案即时通过。
法律案及其他议案均须由两院以同一形式通过,始完成立法程序。有必要时,两院议长均得提议,分别指派代表,组织两院协调委员会,委员会之决议须分别送回各院进行全案表决。
第四十九条 国会议案通过后由总统公布。总统应于收到国会议案十日之内公布。
第五十条 国民院与联邦院之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总统
第五十一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联邦共和国。
中华联邦共和国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以国会两院议员及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组成之选举人团选举产生)。
总统候选人须为中国出生,年满四十岁以上之国民。
总统(选举由国民院议长召集),选举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六十日或缺位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
(总统候选人由联邦议员五分之一提名,经选举人团投票得过半数支持者当选,若两次投票无人得半数支持,第三次投票获最高者当选。总统当选人须在宣誓就职前退出政党。)
第五十二条 总统每届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总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签署颁布国会通过之法律;
(2)依国民院之决定,任命总理;
(3)依总理之请,任免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
(4)依第五十六条和五十九条之规定,解散国民院;
(5)依国会之决定,签署和废除对外条约;
(6)依国会之决定,对外宣战与媾和;
(7)接受外国使节,依总理之请派遣和召回驻外使节;
(8)依总理之请,授予国家荣典;
(9)依国会之决定,发布大赦令;依总理之请发布特赦令、减刑和复权命令;
(10)依国会之决定或总理之请,发布全国总动员令或局部动员令,宣布戒严和解严。
总统颁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国务院总理之附署。
第五十三条 总统如有违法或失职行为,经两院联席会议三分之一提议,四分之三通过得弹劾之,被弹劾之总统立即免职。
第五十四条 总统缺位时由联邦院议长代行职权,代理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在此期间,由国民院议长主持新总统选举。
第六章 国务院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为联邦最高行政机关。
国务院设总理一人,副总理一人,国务委员若干人,部长若干人,共同组成联邦国务会议。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总理在国务院改选后,或国务院通过对总理不信任案时,或总理因故去职或缺位时,由国民院自行选举,获全体议员过半数支持者当选;如无人获过半数,应就得票最高之两名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得全体议员过半数支持者当选;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则继续投票选举;如十日内仍无人获选,总统应即解散国民院,重新选举。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由总理提请国民院审议通过,并由总统任免之。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总理行下列职权:
(1)主持国务院会议;
(2)依联邦宪法和法律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3)向国会提出议案;
(4)统帅并指挥联邦军队;
(5)依法任免联邦官员;
(6)依法向联邦院提名联邦法官候选人。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总理依下列规定对国民院负责:
(1)总理定期向国民院提出施政报告,总理和国务会议成员在国民院开会期间,有回答议员质问的义务。
(2)由总理提出之重要法案或预算案,经国民院否决或作出总理无法接受之修改,得经国务会议作修改,再移请国民院复议。如复议时,有全体议员二分之一议员通过维持国民院原案,总理应提出总辞职或提请总统解散国民院;
(3)国民院向国务院总理提出不信任案,须经全体议员四分之一的联署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通过。国民院在通过不信任案后应立即依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选举新总理。原任总理在新总理选出后,应立即提出总辞。若国民院无法在不信任案通过后十日内选出新总理,总统应立即解散国民院,重新选举。
第六十条 国务院议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法规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总动员案、局面动员案。
(2)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宣战、媾和、条约;
(3)决定特赦、减刑、复权;
(4)决定涉及跨部委之事项;
(5)决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及部长提议之事项;
(6)制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事项之有关政策;
(7)审议其他涉及全国利益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在联邦国会闭会期间,国家如遇有武装入侵,自然灾害或突然发生重大事故,须急速处理时,由总理发布紧急命令处置,并在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国会追认,如遇国会否决,该紧急命令即告失效。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之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章 司法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和各邦、省、市、区法院。
联邦设置普通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其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四条 联邦法院法官依据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五条 各邦、省、市、区自行立法组织司法机关行使本邦、省、市、区之司法权。
各邦、省、市、区应互相尊重司法管理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法院为最高审级。
联邦国民在各邦、省、市、区除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另有规定外,均有依法提起诉讼之权利,各邦、省、市、区法院不得对非邦、省、市、区居民加以歧视。
第六十七条 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中或依下列适格者之申请,解释联邦宪法,统一解释联邦法律和法令:
(1)联邦院或国民院四分之一议员联署;
(2)联邦总理;
(3)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最高司法机关;
(4)联邦上诉法院及联邦普通法院。
第六十八条 联邦法院行使下列司法权:
(1)审判联邦国会选举,总统选举和总理选举之诉讼;
(2)审判联邦与邦、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3)审判各邦、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4)审判涉及联邦法律及国际条约的诉讼;
(5)受理从各邦、省、市、区法院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
(6)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权人员之案件;
(7)以联邦为当事人之案件;
(8)裁定邦、省、市、区之间涉及司法管辖权之争议;
(9)涉及海上和空中管辖权之案件。
第六十九条 联邦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各邦、省、市、区之司法机关有协助执行之义务。
第七十条 联邦法院法官由联邦总理提名,经联邦院同意后任命。
联邦法院法官终身任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职、或免职。其退休年龄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十一条 联邦法院法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行政机关之职务或国会议员;不得从事营利事业;不得参与政党活动。
第七十二条 联邦司法机关之经费,由联邦总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七十三条 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判决必须公布。
第七十四条 国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提起诉讼之权利。民族聚居区的司法文件必须同时使用全国通用和当地通行的文字。
第八章 宪法的实施和修改
第七十五条 本宪法于制宪会议批准之日生效。
宪法条文之修改须经国民院或联邦院三分之一议员提出,经两院各自四分之三议员同意,过半数邦、省、市、区立法机关通过;涉及自治邦和特别区的宪法特定条文之修改,需有关自邦和特别区的立法机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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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介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建议性草案)《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建议性草案)》是在“二十一世纪中国基金会”主持的一系列“未来中国宪政结构”学术讨论会的基础上起草的,它提出了一种未来中国具有邦联特征的联邦制的宪政民主的构想。这部宪草是在严家祺教授的主持下,数十位来自大陆、台湾、香港和海外各民族的学者参与讨论和起草完成的。
自发表以来,该宪草受到了各界的关注。1996年,在本基金会举办的第二次“汉族学者和达赖喇嘛对话”中,达赖喇嘛向基金会董事长刘凯申博士以及严家祺、张伟国等先生表示,该宪法草案的精神是可以接受的。1999年2月,我访问西藏流亡政府所在地印度达拉萨兰,在和达赖喇嘛的会见中他再次充份肯定了本基金会在宪政设计方面所做的努力;国民党方面的学者从一开始就参与了本基金会的这项研究工作;台湾民进党有关人士自1999年开始参与本基金会举办的学术研讨会,并开始对该宪法草案进行研究;许多港台和海外的学者在他们的相关论文里提到了本基金会推出的这一宪政构想;在去年本基金会举办的第一届族群领袖研习营上,大家也对此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在此期间,本基金会不断收到来自各地各界的意见,其中中国大陆著名思想家吴稼祥、刘军宁、王力雄、龚祥瑞(已故)等先生都提供了至为宝贵的建议。我们借《议报》发刊之机,再次向大家推介该宪法草案,期望更广泛的参与和更深入的讨论。
也许有人会说,在中共专制政权仍然统治着中国的今天就来谈论未来民主中国应采取什么样的国体和政体,似乎有“提前消费”之嫌。其实不然,任何经过严肃思考和充分研讨的目标设计对行动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而且,历史上的许多例子也告诉我们,由于事先没有对未来可能的选择作充分的酝酿,等历史时刻到来的时候,有机会影响那段历史走向的人们,或者由于目标不清盲目推进,或者由于缺少共识被为一人一己之私着想的野心家所误导,把历史引向了歧途。因此,关于未来中国民主宪政的讨论是非常必要的,而且事情还不能止于讨论,中国更需要一个宪政民主运动。
简括地讲,宪政民主运动其实包含两方面内容。首先是要树立较清晰的大的宪政目标,其中包括国家范围、国家结构和政体;再则就是推动各种政治力量和利益群体,包括族群和地区群体,参与共同建造、实现此大的宪政目标。大的宪政目标是指几条概括性的宪政原则,比如说联邦制,而不包括具体的细节,比如说议员任期等。未来的宪政民主几乎所有具体制度安排,甚至包括某些大的宪政原则,都需要一个各政治力量和派别,各利益、民族和地区群体都参与的宪政过程来建造和实现。最后实现的宪政安排基本上是不同利益在这个过程中妥协的结果。从学者的眼光来看,这样的结果常常不是最好的安排,但是这个宪政过程是不能省略的。比如说,其实任何一位训练有素的宪政学学者关起门来,认真工作一段时间都能撰写出一部很好的宪法,一个人写的东西还很可能是逻辑矛盾最少的,但是这样的不经过宪政过程的宪法大家是不会珍惜的,是没有公信力的,因此,也就无从实行。打个比方,宪政民主这个孩子必须大家一起来生,最后生出的孩子是大家的,大家才会珍惜、爱护、保护和信任它。宪政民主运动就是要推动实现宪政民主的宪政过程,而只有通过这样的广泛参与的宪政过程,我们中国人才能建立起以前从未树立起来的宪政习惯和法治精神。
树立大的宪政目标就是为了启动这样的宪政过程。正象张伟国先生在《创刊词》里所说的那样,中共统治下的政体是有宪法无宪政的专制体制,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的所有难题都源于此。由于利益的捆绑,中共至今没有明确提出宪政民主的目标,在这样的政治格局下,民主力量责无旁贷地应该成为实现宪政民主的过程的启动者。树立一些宪政民主目标为民众思考讨论甚至参与选择提供蓝本也是宪政民主运动的重要部分。我们二十一世纪中国基金会提出“带有邦联性质的联邦制”的宪政民主构想,引起海峡两岸(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各民族广泛参与的讨论,是一个良好的开始。许多中国老百姓对中国民主运动的目标不甚清楚,甚至怕民主化带来国家解体。宪政民主运动是向前看的运动,我们相信“民主而不分裂,统一而不极权”的目标是符合中国大陆民众的愿望的,这样的目标无疑是会增强民众对民主化的信心的。
目前,中国大陆面临着两种危险。一是,现行党国秩序的瓦解可能带来国家的崩溃和解体;再则,就是中国当局不断阻止民主化进程所造成的中国的法西斯化。中国的唯一出路就是各民族、各地区、各种政治力量共同努力启动民主化进程,一起建造一个带有邦联特征的联邦制中国。这不仅是符合大陆汉族人民的利益的,也是符合大陆其他各族人民以及台湾、香港、澳门人民的利益的。希望朋友们传播这个重要理念,建立共识,形成力量,以完成联邦宪政民主的制度建设。
我们期待着各位的高见和行动。
二十一世纪中国基金会
主席 杨建利
谨识 2001年8月1日
Tel:
Fax:
Email: yangjianli@china21century.org
Address: 658 Washington Street,Brookline,MA02446,USA
自发表以来,该宪草受到了各界的关注。1996年,在本基金会举办的第二次“汉族学者和达赖喇嘛对话”中,达赖喇嘛向基金会董事长刘凯申博士以及严家祺、张伟国等先生表示,该宪法草案的精神是可以接受的。1999年2月,我访问西藏流亡政府所在地印度达拉萨兰,在和达赖喇嘛的会见中他再次充份肯定了本基金会在宪政设计方面所做的努力;国民党方面的学者从一开始就参与了本基金会的这项研究工作;台湾民进党有关人士自1999年开始参与本基金会举办的学术研讨会,并开始对该宪法草案进行研究;许多港台和海外的学者在他们的相关论文里提到了本基金会推出的这一宪政构想;在去年本基金会举办的第一届族群领袖研习营上,大家也对此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在此期间,本基金会不断收到来自各地各界的意见,其中中国大陆著名思想家吴稼祥、刘军宁、王力雄、龚祥瑞(已故)等先生都提供了至为宝贵的建议。我们借《议报》发刊之机,再次向大家推介该宪法草案,期望更广泛的参与和更深入的讨论。
也许有人会说,在中共专制政权仍然统治着中国的今天就来谈论未来民主中国应采取什么样的国体和政体,似乎有“提前消费”之嫌。其实不然,任何经过严肃思考和充分研讨的目标设计对行动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而且,历史上的许多例子也告诉我们,由于事先没有对未来可能的选择作充分的酝酿,等历史时刻到来的时候,有机会影响那段历史走向的人们,或者由于目标不清盲目推进,或者由于缺少共识被为一人一己之私着想的野心家所误导,把历史引向了歧途。因此,关于未来中国民主宪政的讨论是非常必要的,而且事情还不能止于讨论,中国更需要一个宪政民主运动。
简括地讲,宪政民主运动其实包含两方面内容。首先是要树立较清晰的大的宪政目标,其中包括国家范围、国家结构和政体;再则就是推动各种政治力量和利益群体,包括族群和地区群体,参与共同建造、实现此大的宪政目标。大的宪政目标是指几条概括性的宪政原则,比如说联邦制,而不包括具体的细节,比如说议员任期等。未来的宪政民主几乎所有具体制度安排,甚至包括某些大的宪政原则,都需要一个各政治力量和派别,各利益、民族和地区群体都参与的宪政过程来建造和实现。最后实现的宪政安排基本上是不同利益在这个过程中妥协的结果。从学者的眼光来看,这样的结果常常不是最好的安排,但是这个宪政过程是不能省略的。比如说,其实任何一位训练有素的宪政学学者关起门来,认真工作一段时间都能撰写出一部很好的宪法,一个人写的东西还很可能是逻辑矛盾最少的,但是这样的不经过宪政过程的宪法大家是不会珍惜的,是没有公信力的,因此,也就无从实行。打个比方,宪政民主这个孩子必须大家一起来生,最后生出的孩子是大家的,大家才会珍惜、爱护、保护和信任它。宪政民主运动就是要推动实现宪政民主的宪政过程,而只有通过这样的广泛参与的宪政过程,我们中国人才能建立起以前从未树立起来的宪政习惯和法治精神。
树立大的宪政目标就是为了启动这样的宪政过程。正象张伟国先生在《创刊词》里所说的那样,中共统治下的政体是有宪法无宪政的专制体制,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的所有难题都源于此。由于利益的捆绑,中共至今没有明确提出宪政民主的目标,在这样的政治格局下,民主力量责无旁贷地应该成为实现宪政民主的过程的启动者。树立一些宪政民主目标为民众思考讨论甚至参与选择提供蓝本也是宪政民主运动的重要部分。我们二十一世纪中国基金会提出“带有邦联性质的联邦制”的宪政民主构想,引起海峡两岸(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各民族广泛参与的讨论,是一个良好的开始。许多中国老百姓对中国民主运动的目标不甚清楚,甚至怕民主化带来国家解体。宪政民主运动是向前看的运动,我们相信“民主而不分裂,统一而不极权”的目标是符合中国大陆民众的愿望的,这样的目标无疑是会增强民众对民主化的信心的。
目前,中国大陆面临着两种危险。一是,现行党国秩序的瓦解可能带来国家的崩溃和解体;再则,就是中国当局不断阻止民主化进程所造成的中国的法西斯化。中国的唯一出路就是各民族、各地区、各种政治力量共同努力启动民主化进程,一起建造一个带有邦联特征的联邦制中国。这不仅是符合大陆汉族人民的利益的,也是符合大陆其他各族人民以及台湾、香港、澳门人民的利益的。希望朋友们传播这个重要理念,建立共识,形成力量,以完成联邦宪政民主的制度建设。
我们期待着各位的高见和行动。
二十一世纪中国基金会
主席 杨建利
谨识 2001年8月1日
Tel:
Fax:
Email: yangjianli@china21century.org
Address: 658 Washington Street,Brookline,MA02446,USA
你牛逼。
我实话说,你们弄个《中国人权利宣言》,都比这种纯属小孩儿过家家的宪法好。
第一、定义中国人。
第二、阐述清楚中国人所应当拥有的权利。
第三、阐述你们对于这些权利的定义,内涵和外延。
第四、论证为什么中国人得有这些权利是理所应当,天赋不疑。
第五、阐述你们认为应该如何保护这些权利。国家、政府、法律的界限。
第六、号召认同这些理念的中国人,为这些理念而做出努力。
做这些事的第一步,是先在品葱这样的网站上进行公开讨论。在基础价值上达成共识,得以多数票通过。才有一定合理性。
宪法这种东西,不经过国民议会表决,你写再多都是yy废纸。
第一、定义中国人。
第二、阐述清楚中国人所应当拥有的权利。
第三、阐述你们对于这些权利的定义,内涵和外延。
第四、论证为什么中国人得有这些权利是理所应当,天赋不疑。
第五、阐述你们认为应该如何保护这些权利。国家、政府、法律的界限。
第六、号召认同这些理念的中国人,为这些理念而做出努力。
做这些事的第一步,是先在品葱这样的网站上进行公开讨论。在基础价值上达成共识,得以多数票通过。才有一定合理性。
宪法这种东西,不经过国民议会表决,你写再多都是yy废纸。
本质害是跳不出大一统这个怪圈,已经outdated 啦。还不如想想怎么把湖南省宪法(https://zh.wikipedia.org/zh-hk/%E6%B9%96%E5%8D%97%E7%9C%81%E5%AE%AA%E6%B3%95)变成湖南国宪法、四川国宪法、浙江国宪法etc.
本质害是跳不出大一统这个怪圈,已经outdated 啦。还不如想想怎么把湖南省宪法(https://...
现在就是写着玩,没任何用。
共产党不垮台之前,搞什么宪法都是过家家。
我们现在应该研究的是如何打倒共产党,而不是打倒共产党只是如何治国。
我们研究的如何赚钱,而不是发大财之后如何理财。
我实话说,你们弄个《中国人权利宣言》,都比这种纯属小孩儿过家家的宪法好。第一、定义中国人。第二、阐述...
现在就是写着玩,没任何用。
共产党不垮台之前,搞什么宪法都是过家家。
我们现在应该研究的是如何打倒共产党,而不是打倒共产党只是如何治国。
我们研究的如何赚钱,而不是发大财之后如何理财。
现在就是写着玩,没任何用。共产党不垮台之前,搞什么宪法都是过家家。我们现在研究的是如何打倒共产党,而...
然鹅你国人的浮躁性格注定了他们往往在没打下榆林城没睡到女学生之前就开始畅想能睡到多少个,能抢到多大地主老爷的宅院。
现在就是写着玩,没任何用。共产党不垮台之前,搞什么宪法都是过家家。我们现在研究的是如何打倒共产党,而...
你们搞这个宪法才是研究发大财后如何理财。
要从思想上团结同志,宣言的重要性比什么宪法或者批判文章大多了。
它能从根本上确定行动纲领,确定你们想要团结谁,反对谁。想要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国家。
而不是一个模模糊糊的反共,或者反支。
只要有人接触到这个宣言,他就能明白自己是不是你们的同志。自己应该通过什么样的原则来作出贡献。这才是有用的。
所以说你们反贼真是纸上谈兵之辈。
你们搞这个宪法才是研究发大财后如何理财。要从思想上团结同志,宣言的重要性比什么宪法或者批判文章大多了...
零八宪章就是行动纲领,就是宣言,我也有签名,但也没什么用。
所以民运里面对共产党伤害最深的,还是国内的那几个,比如许志永、谭作人等。
零八宪章就是行动纲领,就是宣言,我也有签名,但也没什么用。所以民运里面对共产党伤害最深的,还是国内的...
名不正则言不顺。
当时我作为一个普通学生,看到08宪章,第一个反应是莫名其妙。
没有国民议会表决授权,谁能给我定一个宪章?既然你们可以不经过我同意而表决,那么你们和共产党有什么区别?
何况08宪章,对我来说毫无撼动。更像一场行为艺术。
你们要是真想反共,找到国民对基础价值的底线共识才是最重要的。
定义、阐述、论证。最重要。
名不正则言不顺。当时我作为一个普通学生,看到08宪章,第一个反应是莫名其妙。没有国民议会表决授权,谁...
不要关注与“宪章”这个词。
零八宪章,可以理解成给胡温的一封公开信而已。
这种东西民运经常搞,写一封公开信,征集一堆签名,实际上没什么用。
不要关注与“宪章”这个词。零八宪章,可以理解成给胡温的一封公开信而已。这种东西民运经常搞,写一封公开...
中国这种状态,不经历一次自下而上的启蒙运动,是不行的。想要自上而下,一个是前苏联给你们的错觉,另一个是你们其实内心深处依然是传统中国人。等待招安的宋江。
非常看好杨建利,各方面思维,形象很好,口才上乘,在美的资源也很丰富,对民主宪政救中国各方面都有利
第五章不太明白,如果事物皆由国会或总理同意,那么总统为什么要民选?半总统制就是这样的。
第二十五条 凡国民之其它权利及自由,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保障。
第二章這部份感覺很容易被當權者利用,要非常清晰地界定何為「社會秩序」和「公眾利益」才能避免獨裁再次出現。
香港 台湾 西藏 都不交联邦税?
多少都要交一些吧 可以减少
香港自治区及台湾作为自治省允许保留武装 如国民警卫队 空中警卫队 海岸警卫队
台湾如加入联邦 在2060年前应当使用联邦的护照 可保有部分外交 但不是以国家身份
香港 西藏 同理
自治邦和自由邦不一样 加入了联邦就只是相对独立 军事外交上是归于联邦的 各省可以组建本地的国民警卫队 不可能军事 外交不可能不以联邦为主体的
多少都要交一些吧 可以减少
香港自治区及台湾作为自治省允许保留武装 如国民警卫队 空中警卫队 海岸警卫队
台湾如加入联邦 在2060年前应当使用联邦的护照 可保有部分外交 但不是以国家身份
香港 西藏 同理
自治邦和自由邦不一样 加入了联邦就只是相对独立 军事外交上是归于联邦的 各省可以组建本地的国民警卫队 不可能军事 外交不可能不以联邦为主体的
香港 台湾 西藏 都不交联邦税?多少都要交一些吧 可以减少香港自治区及台湾作为自治省允许保留武装 如...
香港今天也不给中央政府交税。
台湾都能自己保留军队,所以更不能允许台湾交税了。
至于西藏,倒是可以让它交一些税。
香港今天也不给中央政府交税。台湾都能自己保留军队,所以更不能允许台湾交税了。至于西藏,倒是可以让它交...
那台湾是准独立状态啊 加不加入联邦都没有意义
那台湾是准独立状态啊 加不加入联邦都没有意义
对,如果按照这个宪法,台湾确实更类似于古代的藩属,而不是联邦中的一员。
香港是不交税 不也被阿爷掏空了
香港也可以交一些税,毕竟国防军也保护香港,但是税率比普通联邦少。
已隐藏
我的意思是說在總理任命部長及處理公務的情況下,總統的實際權力被架空,不如採用間接選舉以節省選舉費用选举人团制度选总统也是很好的。
不了 你們自己愛聯自己聯
杨建利为代表的这些人,还活在美国为代表的西方世界,积极主动去对边缘地区进行民主进步改造的时代。
那个时代在2015年就正式宣告结束了。
将过去加以浪漫化,是过去真正成为过去的标志。
那个时代在2015年就正式宣告结束了。
将过去加以浪漫化,是过去真正成为过去的标志。
不了 你們自己愛聯自己聯所以你想港独吗?
连台湾都想算进来,强买强卖性质太明显了。
首先这个宪法就缺少了最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分裂的权利,而且如果你所谓的自治邦从一开始就就通过地方自决并不愿意加入你的联邦,你凭什么算进去??
至少从现状来说,香港台湾新疆西藏如果地区自决的话,结果都未必是会加入联邦的。
正确的做法是默认他们的独立状态,通过谈判来争取来让他们加入。
如果你在宪法中不涉及这方面的权力,直接强买强卖强制别人非要加入,那不过又是支那人的大一统把戏。
首先这个宪法就缺少了最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分裂的权利,而且如果你所谓的自治邦从一开始就就通过地方自决并不愿意加入你的联邦,你凭什么算进去??
至少从现状来说,香港台湾新疆西藏如果地区自决的话,结果都未必是会加入联邦的。
正确的做法是默认他们的独立状态,通过谈判来争取来让他们加入。
如果你在宪法中不涉及这方面的权力,直接强买强卖强制别人非要加入,那不过又是支那人的大一统把戏。
为什么2015年结束了?
特蕾莎·梅的公开讲话。
连台湾都想算进来,强买强卖性质太明显了。首先这个宪法就缺少了最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分裂的权利,而且如果...所以这只是建议稿。
其实目前写宪法,只是闹着玩而已,过干瘾。
共产党不倒台,写多少宪法都是科幻小说。
半总统制下,有两种情况,要么就像俄罗斯、台湾,总理只是个摆设,是总统的挡箭牌,本质上还是总统说了算,但总统却不受制约。要么就是像法国,总统和总理左右共治,这就会导致国家的政策自相矛盾,民众难以适从。中国也会沦为一个二流国家。
细节方面谈两点,第一个就是国会下议院任期四年太长,跟不上民众当下需求,第二就是上议院三年改选二分之一和下议院选举错开了国家等于一年到头都是选举,不利于马上开展工作,改为每两年改选三分之一比较合适。
最高法院不应该解释法律,解释法律其实相当于补充和完善法律的规定,属于立法的内容,最高法院解释法律很容易像现在这样司法通过解释颠覆了立法宗旨,架空了立法机关。所以严格来说法律解释属于补充立法,不属于司法。司法机关主要是根据宪法来审查当下的法律是否合宪就可以了。另外,违宪审查应该是附带性的,不能是主动性的,否则就有主动通过提起违宪审查来人为的延误法律的生效执行,也会造成滥用诉求。
细节方面谈两点,第一个就是国会下议院任期四年太长,跟不上民众当下需求,第二就是上议院三年改选二分之一和下议院选举错开了国家等于一年到头都是选举,不利于马上开展工作,改为每两年改选三分之一比较合适。
最高法院不应该解释法律,解释法律其实相当于补充和完善法律的规定,属于立法的内容,最高法院解释法律很容易像现在这样司法通过解释颠覆了立法宗旨,架空了立法机关。所以严格来说法律解释属于补充立法,不属于司法。司法机关主要是根据宪法来审查当下的法律是否合宪就可以了。另外,违宪审查应该是附带性的,不能是主动性的,否则就有主动通过提起违宪审查来人为的延误法律的生效执行,也会造成滥用诉求。
半总统制下,有两种情况,要么就像俄罗斯、台湾,总理只是个摆设,是总统的挡箭牌,本质上还是总统说了算,...解释法律的权力应该在最高法院,这没错。
可以把上议院议员改成任期六年,下议院改成两年,和美国一样。
最好的是议会制,其次是总统制,最差的是半总统制。
解释法律的权力应该在最高法院,这没错。可以把上议院议员改成任期六年,下议院改成两年,和美国一样。最好...
这里是滥用了解释这个词。如果法律解释属于司法解释,请问立法解释是什么情况下才行使的呢?又怎么避免司法机关不会通过解释歪曲立法宗旨呢?现在就是这样了。司法解释应该仅限于违宪审查而不应该扩大到具体的法律条文,如果法律错了就宣布违宪好了,而不是通过解释去歪曲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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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居住的世界是一只巨大猫咪身上的一个小毛球。地球猫猫教的天堂由猫爬架和破纸箱搭建而成,当中充满了鱼、老鼠和猫罐头。地狱里则都是兽医。
三喂一体:Trikitty,猫即世界,万物宇宙都归于一猫;同时猫咪圣主子化身为世界上所有的猫来驯化我们;亦是圣灵,注视着我们的一举一动。
格言:On Cat We Reside,居于一猫。
信徒自称舔主教徒 Cataholic,为什么多一个 a,因为用户名已被占用(炸毛)。那些有幸同猫主子生活在一起的教徒则荣升为铲屎官 puriest,负责猫主子的日常起居。
唯一禁忌:不可有好奇心。偶尔也可以有,但最多只能八次。
信徒可用喵了个咪( pawd)指代圣主,或给主起奇奇怪怪的名字,而不可妄呼主名。祈祷结束语:Faline(音“发懒嗯”)。
如何入教:对着圣主猫咪的圣像呼唤“喵喵喵”即可,有余力可供奉流浪猫救助组织。
中共匪國的憲法雖然比草紙都不如,但其實裡面也有人權、自由、結社等,只是不會被執行。
作为大学生建议你少去想这些东西吧,如果你毕业了就想想怎么去找工作吧,中国民主的力量很弱,如果不算法轮功,那些民运人士的水平大部分不咋地。现在在国内,连像任志强那样曾经的大佬都进去了……
一个村子都还没占领,就想着怎么分女大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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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脆把中华联邦共和国改名叫中华民国算了。
三民主义光复大陆
三民主义统一中国
三民主义光复大陆
三民主义统一中国
你这分了跟没分有什么区别么?
我觉得目前最靠谱的分法就是七块论。分完之后各自选举立法谁也别惦记谁。
我觉得目前最靠谱的分法就是七块论。分完之后各自选举立法谁也别惦记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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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行政区划发表一下意见
北京并入河北,如果不作为首都则改名北平;上海并回江苏,重庆并回四川,恢复被划入四川的藏区西康省。
另外中国是否适用联邦制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美国用联邦是因为独立之初本来是几个州组成联盟共同抗击英国,后来才协商组成一个国家;德国近代才统一,即便统一的德意志帝国也是由许多日耳曼人王国组成的。中国作为一个几千年来的大统一国家未必适用。
联邦模式可用于西藏新疆内蒙hk macao台湾这些地方,但若其余各省皆用联邦,各省法律不同税收制度不同会造成诸多不便,不利于经济发展。(更何况那些地方很可能会独立)
北京并入河北,如果不作为首都则改名北平;上海并回江苏,重庆并回四川,恢复被划入四川的藏区西康省。
另外中国是否适用联邦制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美国用联邦是因为独立之初本来是几个州组成联盟共同抗击英国,后来才协商组成一个国家;德国近代才统一,即便统一的德意志帝国也是由许多日耳曼人王国组成的。中国作为一个几千年来的大统一国家未必适用。
联邦模式可用于西藏新疆内蒙hk macao台湾这些地方,但若其余各省皆用联邦,各省法律不同税收制度不同会造成诸多不便,不利于经济发展。(更何况那些地方很可能会独立)
省點吧 凡是什麼中華 中國 華夏 這些 你們自己玩吧
洗洗睡吧,谁和你中华联邦(当真啥都要学你滞纳种高级动物的俄爹啊,共产主义行不通,所以贵支又想也学习俄爹搞了俄联邦一样来一个所谓中华联邦?要不要你们滞人先预定一下这个中华联邦里未来的中国版联邦的“普京”总统的大任人选啊!先预定了吧!永远也绕不出大一统概念还是怎么的?就是需要强人管你们是不是?瞧支人那点儿土鳖德行,瞧支人那点儿出息!)
唯有否定大一统!分裂中国!诸夏建国!最差回到东周 春秋时期那样才行,分裂中国!诸夏建国才能长时间且有效的杜绝支性(并防止“驻马店”中国(支国)千年大一统酱缸支性败德文化的复辟)以及千年酱缸文化的丧德行的危害。分裂中国,不做支人!诸夏万岁!
还中华联邦呢,中华香烟倒是可以抽。其他中华开头就去泥马勒戈壁吧。支性不改!
唯有否定大一统!分裂中国!诸夏建国!最差回到东周 春秋时期那样才行,分裂中国!诸夏建国才能长时间且有效的杜绝支性(并防止“驻马店”中国(支国)千年大一统酱缸支性败德文化的复辟)以及千年酱缸文化的丧德行的危害。分裂中国,不做支人!诸夏万岁!
还中华联邦呢,中华香烟倒是可以抽。其他中华开头就去泥马勒戈壁吧。支性不改!
誰要跟你中國做聯邦? 不要把香港台灣拉下水.
我来修改一下,有几个地方有问题;
1.首先我国集权的历史太长,设个总统容易再出一个独裁者,而且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实行美式总统的国家,很多都陷入了强人政治的怪圈,我建议改为议会内阁责任制,且为一院制。只设虚位总统,作国家机器之象征。
2 国务院负责制(内阁负责制)
3.司法方面宜增设陪审制,应设立门槛,使之不至滥用。
4.没有规定如何加入和退出联邦的门槛和机制。
5 不属于联邦的权力则属于各省邦,无需再次声明
6 联邦结构简化为 联邦-自治邦/省 两级
7.各省邦得设国民兵,非紧急状态联邦不得征调。
修改版:
为了结束中国历史上的专制政治,保护革命成果,改变中央集权制,建立法治,保障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增进全民福祉,维护各民族各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特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联邦为自由、民主、法治的联邦。
第二条 中华联邦的主权属于全体国民,自治邦,省共享。
第三条 具有中华联邦国籍者为中华联邦国民。
第四条 中华联邦由自治邦、省组成。
第五条 中华联邦各民族有保持与发展其文化、宗教及语言的权利。
第二章 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中华联邦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因性别、出身、语言、民族、宗教、财产、党派、政治见解有所差别。
第七条 国民之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现行犯之逮捕有法律另定外,任何人非司法或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受讯问刑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讯问、刑罚得拒绝并依法追究之。
国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亲友。并在法律规定之期限内移送该主管法院处理。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请该管法院,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拘禁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此项申请,不得拒绝。逮捕拘禁之机关对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拖延。
嫌疑犯之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有接受公正之法庭独立公开之审判,并进行辩护的权利。5年以上刑期之被起诉者二审,依其本人之意愿,可选择陪审团制审判。不得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第八条 国民之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强行进入或进行搜查。
第九条 国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法审判。
第十条 国民有居住迁移之自由,非紧急状况,各省不得设立门槛,拒绝国民移居享受公共福利之请,自治邦得依据各邦或各区情况,管理本邦或本区之人出境。
第十一条 国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出版及经营新闻媒体之自由。
第十二条 国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国民有集会、结社、设计、旅游、示威之自由。
第十四条 国民有组织政党,开展政治活动的自由。政党须合法注册,政党的经费来源和财务开支须依法呈报。
第十五条 国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十六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权利。
第十七条 国民有组织工会,参加工会及罢工之权利与自由。
第十八条 国民有依法获取资讯之权利。
第十九条 国民有请愿、申诉之权利,有诉讼之权利。
第二十条 国民年满十八岁有选举权,年满二十岁有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以保障。除非为公共目的,依法定程序,并予以合理之补偿,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财产。财产权之行使应无损于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民有受国民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国民有依法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民有依法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凡国民之其它权利及自由,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以上各条所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了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七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罚外,应依法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国民可就其所受损害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联邦公民与结构
第二十八条 中华联邦之疆域依从前帝国,中华人民政权,中华民国所固有之疆域。
第二十九条 欲加入联邦之地区与国家,需共和制度之政体,当地成年公民过半同意,国会三分之二同意,全民公投过半同意后,得纳入联邦。
第三十条 新纳入联邦地区之居民,加入联邦之刻始,即有申请中华联邦之国民之权,发誓效忠宪法后,方可行使国民之权。不欲为联邦之国民者,比照外国人永久居民身份,其居留,财产,地产权利,受联邦保护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欲退出联邦之地区,依当地议会半数以上之请,须得当地公民居住三年以上公民过半同意,国会三分之二同意,全民公投过半同意后,予以缓冲期五年,当地议会,国会与公民二次投票过半同意,得脱离联邦。
第三十二条 脱离联邦地区旧有之国民,依其本人意愿,可自愿保留联邦国民之身份。
第三十三条 凡联邦宪法未规定属联邦行使之权力,保留各邦、省行使。
第三十四条 各邦自行制定宪法。各省自行制定基本法,邦宪法及省基本法均不得抵触联邦宪法或侵犯其余邦、省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联邦立法并执行之:
(1)外交、宣战和媾和;
(2)国籍;
(3)国防与军事;
(4)联邦财政与税务;
(5)联邦法律及司法制度;
(6)国会议员选举;
(7)联邦公务员制度;
(8)联邦公安警察制度;
(9)联邦海关与出入境管理;
(10)航天、航空、海运、跨邦、省、市、区之内河航运、国道、国有铁路的管理;
(11)联邦中央银行之设立和全国货币之发行;
(12)邮政、电讯之管理;
(13)度量衡及全国性调查统计之监管;
(14)著作权、专利、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之保护;
(15)其它邦、省关系之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邦有权以“中国某自治邦”名义与外国缔结非军事性协定,有权自行决定参加各种国际组织,设立驻外代表机构。
第三十七条 联邦政府可在邦、省派驻代表和设立机构。
第三十八条 各邦、省之间不能缔结军事性同盟或协定。各省邦得依其本地财力,在其辖区内设制国民兵,除紧急状态外,依各省邦指挥管理。紧急状态下,联邦可征调国民兵,各省邦不得拒绝。
第三十九条 各邦、省之变更,须获得有关邦、省之立法机关通过,并获得国会三分之二议员批准。
第四十条 香港自治邦和澳门自治邦在公元2050年之前,有权发行本区货币,签发本区护照,旅行证件及签证,设立终审法院,管理邮政电讯,保护著作权,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并得以中华联邦自治邦名义与外国缔结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协定,参加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国家组织,设置驻外经贸办事机关。
香港自治邦和澳门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香港自治邦和澳门自治邦经联邦国会授权管理民航、海运。
香港自治邦和澳门自治邦之地位于公元月2050由联邦院依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检讨之。
第四十一条 台湾自治邦有权发行本邦货币,签发本邦护照,旅行证件和签证,设立本邦终审法庭,管理本邦航天、航空、海运、邮政、电讯,保护著作权、专利、商标及知识产权。
台湾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台湾自治邦有权维持武装部队,并有权拒绝联邦驻军。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条 中华联邦国会为联邦最高立法机关。
中华联邦国会行使立法权。
第四十一条 国会议员总数三百人,按人口比例分配于各邦、省、市、区,但每邦、省至少应有一人,国会议员任期四年,得连任。议员名额分配、选区划分和议员选举办法以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二条 国会设议长,由议员互选产生。
国会每年自行集会两次,第一次会期于每年三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第二次会期于每年九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到会议员过半数即构成议会开会之法定人数。
第四十四条 国会得依议长之要求,须召开临时会。或得各自四分之一以上议员的请求,须召开临时会。
第四十五条 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非经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议员在国会发表的言论及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国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宪法事项之立法权;
(2)审查联邦预算及决算;
(3)批准联邦对外条约,决定宣战、媾和、紧急状态、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
(4)决定全国或局部戒严;
(5)决定大赦;
(6)依总理请求审查自治邦对外协定是否违反联邦宪法;
(7)宪法认可的其他权力。
第四十八条 联邦预算提交国会审议时国会不得作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五十条 国会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总统
第五十一条 总统为虚位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联邦。
中华联邦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以国会两院议员及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组成之选举人团选举产生)。
总统候选人须为中国出生,年满四十岁以上之国民。
第五十二条 总统每届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总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签署颁布国会通过之法律;
(2)依国会之决定,任命总理,组建国务院;
(3)依总理之请,任免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
(4)依宪法之规定,解散国会;
(5)依国会之决定,签署和废除对外条约;
(6)依国会之决定,对外宣战与媾和;
(7)接受外国使节,依总理之请派遣和召回驻外使节;
(8)依总理之请,授予国家荣典;
(9)依国会之决定,发布大赦令;依总理之请发布特赦令、减刑和复权命令;
(10)依国会之决定或总理之请,发布全国总动员令或局部动员令,宣布戒严和解严。
第五十三条 总统如有违法或失职行为,经议会三分之一提议,三分之二通过得弹劾之,被弹劾之总统立即免职。
第五十四条 总统缺位时由议长代行职权,代理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在此期间,由议长主持新总统选举。
第六章 国务院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为联邦最高行政机关。
国务院设总理一人,副总理一人,国务委员若干人,部长若干人,共同组成联邦国务会议。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总理在国务院改选后,或国务院通过对总理不信任案时,或总理因故去职或缺位时,由国会自行选举,获全体议员过半数支持者当选;如无人获过半数,应就得票最高之两名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得全体议员过半数支持者当选;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则继续投票选举;如十日内仍无人获选,总统应即解散国会,重新选举。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由总理提请国会审议通过,并由总统任免之。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总理行下列职权:
(1)主持国务院会议;
(2)依联邦宪法和法律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3)向国会提出议案;
(4)统帅并指挥联邦军队;
(5)依法任免联邦官员;
(6)依法向联邦院提名联邦法官候选人。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总理依下列规定对国会负责:
(1)总理定期向国会提出施政报告,总理和国务会议成员在国会开会期间,有回答议员质问的义务。
(2)由总理提出之重要法案或预算案,经国会否决或作出总理无法接受之修改,得经国务会议作修改,再移请国会复议。如复议时,有全体议员二分之一议员通过维持国会原案,总理应提出总辞职或提请总统解散国会;
(3)国会向国务院总理提出不信任案,须经全体议员四分之一的联署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通过。国会在通过不信任案后应立即依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选举新总理。原任总理在新总理选出后,应立即提出总辞。若国会无法在不信任案通过后十日内选出新总理,总统应立即解散国会,重新选举。
第六十条 国务院议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法规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总动员案、局面动员案。
(2)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宣战、媾和、条约;
(3)决定特赦、减刑、复权;
(4)决定涉及跨部委之事项;
(5)决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及部长提议之事项;
(6)制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事项之有关政策;
(7)审议其他涉及全国利益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在联邦国会闭会期间,国家如遇有武装入侵,自然灾害或突然发生重大事故,须急速处理时,由总理发布紧急命令处置,并在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国会追认,如遇国会否决,该紧急命令即告失效。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之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章 司法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和各邦、省法院。
联邦设置普通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其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四条 联邦法院法官依据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五条 各邦、省自行立法组织司法机关行使本邦、省之司法权。
各邦、省、市、区应互相尊重司法管理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法院为最高审级。
联邦国民在各邦、省均有依法提起诉讼之权利,各邦、省、市、区法院不得对非邦、省居民加以歧视。
第六十七条 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中或依下列适格者之申请,解释联邦宪法,统一解释联邦法律和法令:
(1)四分之一议员联署;
(2)联邦总理;
(3)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最高司法机关;
(4)联邦上诉法院及联邦普通法院。
第六十八条 联邦法院行使下列司法权:
(1)审判联邦国会选举,总统选举和总理选举之诉讼;
(2)审判联邦与邦、省之间的诉讼;
(3)审判各邦、省之间的诉讼;
(4)审判涉及联邦法律及国际条约的诉讼;
(5)受理从各邦、省法院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
(6)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权人员之案件;
(7)以联邦为当事人之案件;
(8)裁定邦、省之间涉及司法管辖权之争议;
(9)涉及海上和空中管辖权之案件。
第六十九条 联邦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各级司法机关有协助执行之义务。
第七十条 联邦法院法官由联邦总统提名,经国会同意后任命。
联邦法院法官终身任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职、或免职。其退休年龄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十一条 联邦法院法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行政机关之职务或国会议员;不得从事营利事业;不得参与政党活动。
第七十二条 联邦司法机关之经费,由联邦总预算中专项列支。联邦及省邦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接受参观直播公开审理。判决必须公布。
第七十三条 判刑五年以上之重案,如被起诉者认为有必要,二审使用陪审团制审判。陪审团成员无必要理由不得拒绝参加陪审团。
第七十四条 国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提起诉讼之权利。民族聚居区的司法文件必须同时使用全国通用和当地通行的文字。
第八章 宪法的实施和修改
第七十五条 本宪法于制宪会议批准之日生效。
宪法条文之修改须经国会三分之一议员提出,三分之二而议员同意,半数邦省议会通过,全民公投过半。
1.首先我国集权的历史太长,设个总统容易再出一个独裁者,而且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实行美式总统的国家,很多都陷入了强人政治的怪圈,我建议改为议会内阁责任制,且为一院制。只设虚位总统,作国家机器之象征。
2 国务院负责制(内阁负责制)
3.司法方面宜增设陪审制,应设立门槛,使之不至滥用。
4.没有规定如何加入和退出联邦的门槛和机制。
5 不属于联邦的权力则属于各省邦,无需再次声明
6 联邦结构简化为 联邦-自治邦/省 两级
7.各省邦得设国民兵,非紧急状态联邦不得征调。
修改版:
为了结束中国历史上的专制政治,保护革命成果,改变中央集权制,建立法治,保障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增进全民福祉,维护各民族各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特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联邦为自由、民主、法治的联邦。
第二条 中华联邦的主权属于全体国民,自治邦,省共享。
第三条 具有中华联邦国籍者为中华联邦国民。
第四条 中华联邦由自治邦、省组成。
第五条 中华联邦各民族有保持与发展其文化、宗教及语言的权利。
第二章 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中华联邦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因性别、出身、语言、民族、宗教、财产、党派、政治见解有所差别。
第七条 国民之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现行犯之逮捕有法律另定外,任何人非司法或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受讯问刑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讯问、刑罚得拒绝并依法追究之。
国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亲友。并在法律规定之期限内移送该主管法院处理。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请该管法院,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拘禁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此项申请,不得拒绝。逮捕拘禁之机关对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拖延。
嫌疑犯之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有接受公正之法庭独立公开之审判,并进行辩护的权利。5年以上刑期之被起诉者二审,依其本人之意愿,可选择陪审团制审判。不得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第八条 国民之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强行进入或进行搜查。
第九条 国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法审判。
第十条 国民有居住迁移之自由,非紧急状况,各省不得设立门槛,拒绝国民移居享受公共福利之请,自治邦得依据各邦或各区情况,管理本邦或本区之人出境。
第十一条 国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出版及经营新闻媒体之自由。
第十二条 国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国民有集会、结社、设计、旅游、示威之自由。
第十四条 国民有组织政党,开展政治活动的自由。政党须合法注册,政党的经费来源和财务开支须依法呈报。
第十五条 国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十六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权利。
第十七条 国民有组织工会,参加工会及罢工之权利与自由。
第十八条 国民有依法获取资讯之权利。
第十九条 国民有请愿、申诉之权利,有诉讼之权利。
第二十条 国民年满十八岁有选举权,年满二十岁有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以保障。除非为公共目的,依法定程序,并予以合理之补偿,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财产。财产权之行使应无损于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民有受国民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国民有依法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民有依法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凡国民之其它权利及自由,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以上各条所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了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七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罚外,应依法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国民可就其所受损害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联邦公民与结构
第二十八条 中华联邦之疆域依从前帝国,中华人民政权,中华民国所固有之疆域。
第二十九条 欲加入联邦之地区与国家,需共和制度之政体,当地成年公民过半同意,国会三分之二同意,全民公投过半同意后,得纳入联邦。
第三十条 新纳入联邦地区之居民,加入联邦之刻始,即有申请中华联邦之国民之权,发誓效忠宪法后,方可行使国民之权。不欲为联邦之国民者,比照外国人永久居民身份,其居留,财产,地产权利,受联邦保护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欲退出联邦之地区,依当地议会半数以上之请,须得当地公民居住三年以上公民过半同意,国会三分之二同意,全民公投过半同意后,予以缓冲期五年,当地议会,国会与公民二次投票过半同意,得脱离联邦。
第三十二条 脱离联邦地区旧有之国民,依其本人意愿,可自愿保留联邦国民之身份。
第三十三条 凡联邦宪法未规定属联邦行使之权力,保留各邦、省行使。
第三十四条 各邦自行制定宪法。各省自行制定基本法,邦宪法及省基本法均不得抵触联邦宪法或侵犯其余邦、省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联邦立法并执行之:
(1)外交、宣战和媾和;
(2)国籍;
(3)国防与军事;
(4)联邦财政与税务;
(5)联邦法律及司法制度;
(6)国会议员选举;
(7)联邦公务员制度;
(8)联邦公安警察制度;
(9)联邦海关与出入境管理;
(10)航天、航空、海运、跨邦、省、市、区之内河航运、国道、国有铁路的管理;
(11)联邦中央银行之设立和全国货币之发行;
(12)邮政、电讯之管理;
(13)度量衡及全国性调查统计之监管;
(14)著作权、专利、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之保护;
(15)其它邦、省关系之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邦有权以“中国某自治邦”名义与外国缔结非军事性协定,有权自行决定参加各种国际组织,设立驻外代表机构。
第三十七条 联邦政府可在邦、省派驻代表和设立机构。
第三十八条 各邦、省之间不能缔结军事性同盟或协定。各省邦得依其本地财力,在其辖区内设制国民兵,除紧急状态外,依各省邦指挥管理。紧急状态下,联邦可征调国民兵,各省邦不得拒绝。
第三十九条 各邦、省之变更,须获得有关邦、省之立法机关通过,并获得国会三分之二议员批准。
第四十条 香港自治邦和澳门自治邦在公元2050年之前,有权发行本区货币,签发本区护照,旅行证件及签证,设立终审法院,管理邮政电讯,保护著作权,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并得以中华联邦自治邦名义与外国缔结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协定,参加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国家组织,设置驻外经贸办事机关。
香港自治邦和澳门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香港自治邦和澳门自治邦经联邦国会授权管理民航、海运。
香港自治邦和澳门自治邦之地位于公元月2050由联邦院依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检讨之。
第四十一条 台湾自治邦有权发行本邦货币,签发本邦护照,旅行证件和签证,设立本邦终审法庭,管理本邦航天、航空、海运、邮政、电讯,保护著作权、专利、商标及知识产权。
台湾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台湾自治邦有权维持武装部队,并有权拒绝联邦驻军。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条 中华联邦国会为联邦最高立法机关。
中华联邦国会行使立法权。
第四十一条 国会议员总数三百人,按人口比例分配于各邦、省、市、区,但每邦、省至少应有一人,国会议员任期四年,得连任。议员名额分配、选区划分和议员选举办法以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二条 国会设议长,由议员互选产生。
国会每年自行集会两次,第一次会期于每年三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第二次会期于每年九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到会议员过半数即构成议会开会之法定人数。
第四十四条 国会得依议长之要求,须召开临时会。或得各自四分之一以上议员的请求,须召开临时会。
第四十五条 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非经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议员在国会发表的言论及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国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宪法事项之立法权;
(2)审查联邦预算及决算;
(3)批准联邦对外条约,决定宣战、媾和、紧急状态、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
(4)决定全国或局部戒严;
(5)决定大赦;
(6)依总理请求审查自治邦对外协定是否违反联邦宪法;
(7)宪法认可的其他权力。
第四十八条 联邦预算提交国会审议时国会不得作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五十条 国会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总统
第五十一条 总统为虚位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联邦。
中华联邦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以国会两院议员及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组成之选举人团选举产生)。
总统候选人须为中国出生,年满四十岁以上之国民。
第五十二条 总统每届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总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签署颁布国会通过之法律;
(2)依国会之决定,任命总理,组建国务院;
(3)依总理之请,任免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
(4)依宪法之规定,解散国会;
(5)依国会之决定,签署和废除对外条约;
(6)依国会之决定,对外宣战与媾和;
(7)接受外国使节,依总理之请派遣和召回驻外使节;
(8)依总理之请,授予国家荣典;
(9)依国会之决定,发布大赦令;依总理之请发布特赦令、减刑和复权命令;
(10)依国会之决定或总理之请,发布全国总动员令或局部动员令,宣布戒严和解严。
第五十三条 总统如有违法或失职行为,经议会三分之一提议,三分之二通过得弹劾之,被弹劾之总统立即免职。
第五十四条 总统缺位时由议长代行职权,代理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在此期间,由议长主持新总统选举。
第六章 国务院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为联邦最高行政机关。
国务院设总理一人,副总理一人,国务委员若干人,部长若干人,共同组成联邦国务会议。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总理在国务院改选后,或国务院通过对总理不信任案时,或总理因故去职或缺位时,由国会自行选举,获全体议员过半数支持者当选;如无人获过半数,应就得票最高之两名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得全体议员过半数支持者当选;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则继续投票选举;如十日内仍无人获选,总统应即解散国会,重新选举。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由总理提请国会审议通过,并由总统任免之。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总理行下列职权:
(1)主持国务院会议;
(2)依联邦宪法和法律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3)向国会提出议案;
(4)统帅并指挥联邦军队;
(5)依法任免联邦官员;
(6)依法向联邦院提名联邦法官候选人。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总理依下列规定对国会负责:
(1)总理定期向国会提出施政报告,总理和国务会议成员在国会开会期间,有回答议员质问的义务。
(2)由总理提出之重要法案或预算案,经国会否决或作出总理无法接受之修改,得经国务会议作修改,再移请国会复议。如复议时,有全体议员二分之一议员通过维持国会原案,总理应提出总辞职或提请总统解散国会;
(3)国会向国务院总理提出不信任案,须经全体议员四分之一的联署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通过。国会在通过不信任案后应立即依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选举新总理。原任总理在新总理选出后,应立即提出总辞。若国会无法在不信任案通过后十日内选出新总理,总统应立即解散国会,重新选举。
第六十条 国务院议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法规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总动员案、局面动员案。
(2)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宣战、媾和、条约;
(3)决定特赦、减刑、复权;
(4)决定涉及跨部委之事项;
(5)决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及部长提议之事项;
(6)制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事项之有关政策;
(7)审议其他涉及全国利益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在联邦国会闭会期间,国家如遇有武装入侵,自然灾害或突然发生重大事故,须急速处理时,由总理发布紧急命令处置,并在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国会追认,如遇国会否决,该紧急命令即告失效。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之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章 司法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和各邦、省法院。
联邦设置普通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其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四条 联邦法院法官依据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五条 各邦、省自行立法组织司法机关行使本邦、省之司法权。
各邦、省、市、区应互相尊重司法管理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法院为最高审级。
联邦国民在各邦、省均有依法提起诉讼之权利,各邦、省、市、区法院不得对非邦、省居民加以歧视。
第六十七条 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中或依下列适格者之申请,解释联邦宪法,统一解释联邦法律和法令:
(1)四分之一议员联署;
(2)联邦总理;
(3)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最高司法机关;
(4)联邦上诉法院及联邦普通法院。
第六十八条 联邦法院行使下列司法权:
(1)审判联邦国会选举,总统选举和总理选举之诉讼;
(2)审判联邦与邦、省之间的诉讼;
(3)审判各邦、省之间的诉讼;
(4)审判涉及联邦法律及国际条约的诉讼;
(5)受理从各邦、省法院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
(6)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权人员之案件;
(7)以联邦为当事人之案件;
(8)裁定邦、省之间涉及司法管辖权之争议;
(9)涉及海上和空中管辖权之案件。
第六十九条 联邦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各级司法机关有协助执行之义务。
第七十条 联邦法院法官由联邦总统提名,经国会同意后任命。
联邦法院法官终身任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职、或免职。其退休年龄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十一条 联邦法院法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行政机关之职务或国会议员;不得从事营利事业;不得参与政党活动。
第七十二条 联邦司法机关之经费,由联邦总预算中专项列支。联邦及省邦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接受参观直播公开审理。判决必须公布。
第七十三条 判刑五年以上之重案,如被起诉者认为有必要,二审使用陪审团制审判。陪审团成员无必要理由不得拒绝参加陪审团。
第七十四条 国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提起诉讼之权利。民族聚居区的司法文件必须同时使用全国通用和当地通行的文字。
第八章 宪法的实施和修改
第七十五条 本宪法于制宪会议批准之日生效。
宪法条文之修改须经国会三分之一议员提出,三分之二而议员同意,半数邦省议会通过,全民公投过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