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异见者俞小明被精神病
求助:
中国异见者兼作家俞小明被精神病,最近他与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的官司在北京一审败诉,恳请网友们多多关注。
俞小明被精神病多年,遭受社会歧视和政府迫害,无法正常工作和正常生活。
他的情况具体介绍如下:
[ 俞小明, 筆名 "夜傷鷹" ,1985 年出生在寧波鎮海一個普通家庭。母親在 90年代經濟改革期間被迫下崗, 全家經濟主要依賴父親工作和母親兼職收入。他深知處境艱難, 促使其堅持追求司法程序正義保障民權的重要性。到35歲左右, 他在浙江紡纖職業技術學院完成大專學業, 並在山东大學網路學院修護法律事務事業。2011年,俞小明开始反政府搞环保,反对进口洋垃圾,成为异议人士,2012年,他發表關於鎮海環境污染等議題的文章,逐漸遭遇言論管制與壓制。網路上有一篇 <<王丹:維權運動向何處去>>的評論文章与他有关。
他在網路上公開發表多篇批評地方政府的言論, 包括但不限於:
• 建議並呼籲地方新聞改革, 改正「報喜不報憂」的不良報道風氣;
• 主張地方選舉制度改革,推行基層電視演講式競選, 並要求代表提出競選口號;
• 強調 "開啟民智" , 認為地方政府有義務承擔社會責任。]
被告: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 ;
地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
569号C3;
法定代表人: 毛友军 (局长) ;
联系电话: 0574-8928727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11316935320K。
被告未经原告知情同意、未履行任何法定程
序, 擅自将俞小明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严重
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六类严重精神障碍名
单", 并上报成"严重精神障碍分裂症", 并为
原告设置"监护人 (原告父亲俞国华) ", 下级
单位招宝山街道信访答复 ,要求原告父亲俞国华签署申领监护人补贴或者放弃签署监护人补贴, 遭俞国华拒绝认为其子没有精神病无须监护。目前俞小明仍在上诉,一审败诉,如果他的精神病帽子无法撤销,他将会被关到精神病院。呼吁世界人权组织关注他的遭遇。
中国无数人因政治、社会原因被扣上精神病的帽子,其中不少人死在精神病医院,有家长迫于压力送进去的,也有被公安、卫生局、社区、民政强行扭送。真相惨不忍睹,有被当作人体实验品吃新药,有被经常电击,不吃药就电击,绑着你三天三夜酷刑,有的脑子被电击出癫痫了,医院又上报新的病种套取国家经费,还有本无精神病迫害出精神病,一关就是一辈子,还有在精神病院生不如死,只能自杀。



中国异见者兼作家俞小明被精神病,最近他与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的官司在北京一审败诉,恳请网友们多多关注。
俞小明被精神病多年,遭受社会歧视和政府迫害,无法正常工作和正常生活。
他的情况具体介绍如下:
[ 俞小明, 筆名 "夜傷鷹" ,1985 年出生在寧波鎮海一個普通家庭。母親在 90年代經濟改革期間被迫下崗, 全家經濟主要依賴父親工作和母親兼職收入。他深知處境艱難, 促使其堅持追求司法程序正義保障民權的重要性。到35歲左右, 他在浙江紡纖職業技術學院完成大專學業, 並在山东大學網路學院修護法律事務事業。2011年,俞小明开始反政府搞环保,反对进口洋垃圾,成为异议人士,2012年,他發表關於鎮海環境污染等議題的文章,逐漸遭遇言論管制與壓制。網路上有一篇 <<王丹:維權運動向何處去>>的評論文章与他有关。
他在網路上公開發表多篇批評地方政府的言論, 包括但不限於:
• 建議並呼籲地方新聞改革, 改正「報喜不報憂」的不良報道風氣;
• 主張地方選舉制度改革,推行基層電視演講式競選, 並要求代表提出競選口號;
• 強調 "開啟民智" , 認為地方政府有義務承擔社會責任。]
被告: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 ;
地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
569号C3;
法定代表人: 毛友军 (局长) ;
联系电话: 0574-8928727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11316935320K。
被告未经原告知情同意、未履行任何法定程
序, 擅自将俞小明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严重
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六类严重精神障碍名
单", 并上报成"严重精神障碍分裂症", 并为
原告设置"监护人 (原告父亲俞国华) ", 下级
单位招宝山街道信访答复 ,要求原告父亲俞国华签署申领监护人补贴或者放弃签署监护人补贴, 遭俞国华拒绝认为其子没有精神病无须监护。目前俞小明仍在上诉,一审败诉,如果他的精神病帽子无法撤销,他将会被关到精神病院。呼吁世界人权组织关注他的遭遇。
中国无数人因政治、社会原因被扣上精神病的帽子,其中不少人死在精神病医院,有家长迫于压力送进去的,也有被公安、卫生局、社区、民政强行扭送。真相惨不忍睹,有被当作人体实验品吃新药,有被经常电击,不吃药就电击,绑着你三天三夜酷刑,有的脑子被电击出癫痫了,医院又上报新的病种套取国家经费,还有本无精神病迫害出精神病,一关就是一辈子,还有在精神病院生不如死,只能自杀。



78 个评论
行政起诉状
原告:俞小明,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21119851021001X;
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弄28号410;
联系电话:13777235376。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569号C3;
法定代表人:毛友军(局长);
联系电话:0574-8928727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11316935320K。
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地址: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5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
联系电话:0574-63852998;
登记号:PDY00004433021111B2001。
第三人:俞国华,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211195702100014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福龙路30号401室。电话:19857464637.
诉讼请求
1. 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或指令辖区内其他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 确认被告将原告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686项目)”六类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名单、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设置监护人(第三人俞国华)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
3. 责令被告立即删除原告在“中央补助地方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全国数据库、“宁波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宁波市居民大数据健康档案”中全部“严重精神障碍”相关信息,并书面通知所有关联单位(含但不限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同步删除;
4. 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已连续穷尽宁波市辖区内所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救济
原告因不服被告将原告列入“686项目”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名单并设置“监护人”的行政行为,分别于以下时间通过EMS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两家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邮寄起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均已签收);并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诉讼立案督办申请书》及附件(均已签收):
- 2025年10月28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邮寄4件,EMS单号:1214990697702、1214990696302、1214990694602、1214990695002(均于10月29日签收);
- 2025年11月5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邮寄1件(一式四份),EMS单号:1353920679013(11月6日签收)。
-2025年11月19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1件(一式四份) EMS单号:1353920638913(11月20日签收)。
-2025年11月27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诉讼立案督办申请书》1件(一式三份),附EMS证据。
EMS单号;1214990758902(11月28日签收)。
截至本起诉状提交之日,仨法院签收已远超7日,既未登记立案,亦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亦未作任何书面释明,属于典型的“收到起诉状后既不立案、又不裁定”情形,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程序违法。
据此,原告有权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贵院作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立案审理,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原告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被告未经原告知情同意、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擅自将俞小明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六类严重精神障碍名单”,并上报成“严重精神障碍分裂症”,并为原告设置“监护人(第三人俞国华)”,下级单位招宝山街道信访答复(详见证据19)要求原告父亲俞国华签署申领监护人补贴或者放弃签署监护人补贴,遭俞国华拒绝认为其子没有精神病无须监护,2025年11月10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监督告知俞国华、俞小明(详见证据30、证据32),以及被告提供的关键证据《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等六部门关于开展镇海区2025年度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补助和看护补贴申报工作的通知》(镇卫发〔2025〕38号)文件、《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镇卫申〔2025〕1号)、《表1-6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及2025年9月27日招宝山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金维调取原告“宁波市居民大数据健康档案”过程照片(共5张,显示住院信息为“0,暂无数据”),原告与招宝山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金维交涉并调取健康档案的全程视频…...
这些关键内容可以明确被告列入俞小明为“严重精神障碍”上报至“686”项目,并指示下级招宝山街道办事处依据被告出具的《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等六部门关于开展镇海区2025年度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补助和看护补贴申报工作的通知》(镇卫发〔2025〕38号)文件(详见证据2)通知俞国华申领“监护人”补贴。此举影响了原告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2025)浙0203行初53号。(详见证据23)。
1. 原告俞小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未履行任何诊断程序、未取得任何知情同意的情况下,非自愿的情况下违法列入俞小明为“中央补助地方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686项目)”六类严重精神障碍名单,并设置“监护人”(档案号详见金维提供的证据),及后续一切行政行为,均未履行法定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程序,程序严重违法。企图直接限制原告民事行为能力,对抗《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企图剥夺原告的诉讼权利,侵害原告诉权、知情权、名誉权、平等权等合法权益。
俞小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高等教育背景(学信网可查),无任何精神疾病住院史、吃药史,无犯罪记录(镇公(招)证字[2023]52929号),原告自诉经历过大小各类民事诉讼(离婚判决等详见证据目录)、行政诉讼(详见证据目录),有驾照,2015年03月26日,曾创办过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维基信息技术咨询部(现注销)。
2. 有明确的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系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并责令删除相关信息,事实依据充分(详见证据目录)。
4. 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管辖法院管辖:本案系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律依据及说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立案……”该条为强制性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及具有异地交叉管辖权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通过EMS提交的完整诉讼材料并签收后超过7日未作出任何决定,明显违反该条“七日内决定”的强制性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3、通过EMS邮寄属于当事人合法提交起诉状的方式,法院签收即视为“收到起诉状”,同样适用七日立案审查期限。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综上,两家基层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构成《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已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条件,贵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直接立案受理本案,或者依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一审行政案件管辖的公告》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或者指定辖区内其它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法院立案审理。
四、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纳入“严重精神障碍管理”及后续一切行政行为,均未履行法定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程序,程序严重违法,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重大且明显违法,依法应确认无效。
原告于2025年9月26日携友人赵文翔驱车前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依法要求获取镇卫发〔2025〕38号文件及本人相关信息,被告却当场向原告出示不是客观事实的虚假的《表1-6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电子复印件,该文件虚构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曾“住院治疗”的事实。
原告从未在任何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亦从未签署或捺印该知情同意书,该文件无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医生签名、患者签名等任何客观证据支撑,字迹明显非同一人所写。
2025年9月27日,原告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查,主管医生金维承认其在《表1-6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文件上签字(有视频证据)。其后在“宁波市居民大数据健康档案”系统(内网IP:10.68.131.133)中查询原告档案,住院信息明确显示“0,暂无数据”,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知情同意书纯属虚构客观事实。
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提供虚假“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证据并将原告纳入“686”项目纳管,且试图以此剥夺原告民事行为能力,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及真实性原则。
被告作出的将原告列入“686项目”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名单、涉嫌篡改原告个人健康信息,虚构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设置监护人”等一系列关联行政行为,具有以下严重违法情形,符合《行政诉讼法》第7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规定,属于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且存在虚构证据的情形
被告主要提供的依据为《表1-6 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电子复印件照片,该文件载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并有住院史。但:
- 原告从未在任何精神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亦从未服用任何精神疾病药物;
- 宁波市居民大数据健康档案明确显示原告“住院信息:0,暂无数据”(证据5);
- 被告下属医疗机构医生金维当场承认其无法证明原告患病,并承认字是她和原告父亲签的(视频证据11);
-俞国华(原告父亲)明确表示从未签署过该知情同意书(录音证据13、证据15)。
被告提供的核心证据系虚构客观事实,属“主要证据不足”且“重大且明显违法”。
2.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在作出将原告纳入全国严重精神障碍管理、限制人身自由及民事行为能力等重大行政行为时:
- 未履行告知、听证、送达等任何程序;
- 未取得原告真实知情同意;
- 未进行任何精神医学鉴定或诊断;
- 对于原告无犯罪记录、无精神病住院史、无客观诊断史,被告的行政行为(涉及精神障碍管理的信息上报、认定程序) 涉嫌违反上位法中的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程序要求),从而与上位法相抵触。
把申请人列入“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属于限制人身自由、增加重大义务的行政行为,实质上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性质,必须履行当场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申请人“被错误认定患有严重精神障碍”其真实本质相当于被行政处罚属于明显不当的类推适用法律。其后果可能会导致其它行政机关对申请人进行变相行政处罚,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其它行政机关会出于主观认定为“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案件”对申请人进行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强制医疗,增加冤假错案的风险值。申请人就曾经历了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最后通过艰难行政诉讼才得到部分行政赔偿。
3. 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招宝山街道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精神疾病诊断资质,无权作出“精神分裂症”诊断、并上报全国系统。被告越权将无任何诊疗记录的原告纳入国家严重精神障碍管理,虚构精神病医院通知《表1-6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系典型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
4. 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该行为导致原告在全国及宁波市多个信息系统中被长期标注为“严重精神分裂症患者”,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试图剥夺原告的诉讼权利及政治权利。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同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75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属重大且明显违法,依法应确认自始无效。
五、原告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全部起诉条件
1. 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 有明确的被告;
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管辖法院管辖。
证据目录
序号
证据名称及内容
证据来源
证明目的
证据形式及份数
1
原告俞小明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自有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书证,1份
2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等六部门关于开展镇海区2025年度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补助和看护补贴申报工作的通知》(镇卫发〔2025〕38号)
被告提供
证明被告将原告纳入“中央补助地方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并为原告设置监护人
书证,1份
3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镇卫申〔2025〕1号)
被告提供
证明被告确认已将原告列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上报国家系统
书证,1份
4
被告2025年9月26日提供的《表1-6 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电子数据复印件照片
被告当场提供
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核心证据存在虚构情形
电子数据,1组
5
2025年9月27日招宝山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金维调取原告“宁波市居民大数据健康档案”过程照片(共5张,显示住院信息为“0,暂无数据”)
原告当场拍摄,金维操作
证明原告无任何精神疾病住院记录及诊疗记录
电子数据,5页
6
俞国华户口簿(显示文化程度为小学以下)
公安机关
证明俞国华文化程度低,辅助证明其不可能知悉或签署涉案知情同意书
书证,1份
7
2025年9月26日下午原告致电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电话(0574-89287277)通话截图
原告手机
证明原告于镇海区政府门卫室致电被告表达当面交涉意愿
电子数据,1页
8
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镇公(招)证字〔2023〕52929号)
公安机关
证明原告无犯罪记录,佐证其社会行为能力正常
书证,1份
9
教育部学信网原告高等教育学历信息查询结果
学信网
证明原告受过高等教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较高认知水平
书证及电子数据,1份
10
2025年9月27日原告询问证人赵文翔的视频
原告录制
证明2025年9月26日原告携赵文翔前往被告单位交涉及取得虚假证据的经过
视听资料,1段
11
2025年9月27日原告与招宝山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金维交涉并调取健康档案的全程视频
原告录制
证明健康档案照片的真实取得过程及医生承认无诊断依据
视听资料,1段
12
医生金维形象照片
原告拍摄
证明原告确于2025年9月27日前往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调查取证
电子数据,1张
13
2025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会议室致电俞国华询问是否知情《表1-6知情同意书》的通话录音
原告录制
证明俞国华对知情同意书完全不知情
视听资料,1段
14
2025年9月26日镇海区卫生健康局会议结束时现场照片
原告拍摄
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无关文件,拒不提供原始证据
电子数据,1组
15
2025年9月26日14:54原告与俞国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原告手机
证明俞国华认为原告从未住院,对被告行为表示不解
电子数据,1页
16
原告与俞国华签订的《双方就证据问题协议书》原件照片
原告自有
证明双方对被告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一致认识
书证及电子数据,1组
17
俞国华签署、捺印《双方就证据问题协议书》过程照片(共7张)
原告拍摄
证明协议签订过程无欺诈、胁迫
电子数据,7页
18
见证人李亚萍签署、捺印《双方就证据问题协议书》过程照片(共4张)
原告拍摄
证明协议签订过程无欺诈、胁迫
电子数据,4页
19
俞国华向镇海区信访事项投诉记录(事项编号:WX20250906W3K2Q540)
信访系统
证明事件起因系俞国华反对将原告列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设置监护人
书证及电子数据,1份
20
证人李亚萍身份证复印件
证人提供
证明证人主体资格
书证,1份
21
俞国华身份证复印件
户籍机关
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书证,1份
22
原告与俞国华签订的《意定监护协议》
原告自有
证明原告系俞国华的意定监护人,与被告设置的监护关系相反
书证,1份
23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另一行政案件)询问笔录
海曙区人民法院
证明相关国家机关对原告精神状况无异议
书证,1份
24
原告离婚判决书
人民法院
证明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书证,1份
25
原告离婚协议书
原告自有
证明原告拒绝接受任何监护安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书证,1份
26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此前行政赔偿案件调解书
镇海区人民法院
证明被告类似错误标注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
书证,1份
27
被告邮寄材料EMS凭证(单号111-111-D22-270)
中国邮政
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镇卫发〔2025〕38号、镇卫申〔2025〕1号文件的送达事实
书证,1份
28
招宝山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医疗机构
证明该机构无精神疾病诊断资质
书证,1份
29
2025年9月26日原告致电的通话录音(电话86256746)
原告录制
进一步证明被告违法上报行为,完全不知情。
视听资料,1段
30
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监督告知书
甬政复监(2025)52号。
宁波市行政复议局
进一步证明被告上报行为完全违法,俞小明完全不知情
书证,1份
31
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监督告知书
甬政复监(2025)47号。
宁波市行政复议局
进一步证明被告上报名单行为完全违法,俞小明完全不知情
书证,1份
32
营业执照《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维基信息技术咨询部》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证明原告创办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民事能力
书证,1份
33
中国邮政EMS单号:1353920679013及(11月6日签收证据)
中国邮政
证明北仑区人民法院怠于履职
法院、被告、第三人各执1份
34
中国邮政EMS单号:1214990697702、1214990696302、1214990694602、1214990695002及(10月28日签收证据)
中国邮政
证明镇海区人民法院怠于履职
法院、被告、第三人各执1份
35
中国邮政EMS单号:EMS单号:1353920638913及(11月20日签收证据)
中国邮政
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怠于履职
法院、被告、第三人各执1份
36
中国邮政
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怠于履职
法院、被告、第三人各执1份
37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5)浙0203行初53号
海曙区法院
证明被告类似错误标注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
法院、被告、第三人各执1份
附加说明
• 以上证据共计37项,法院、被告、两个第三人各执1份,视频、录音、照片电子原件已刻录光盘4张,随起诉状一并提交。
• 所有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均未剪辑、未变速,可接受法庭勘验。
• 证人李亚萍(身份证330211195707020021,电话18268569244)、赵文翔(身份证34112419801028381X,电话15162715894)愿意出庭作证。
• 非诉讼调解告知书(立案前)一份
• 立案督办申请书一份
• 指定管辖申请书一份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俞小明,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21119851021001X;
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弄28号410;
联系电话:13777235376。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569号C3;
法定代表人:毛友军(局长);
联系电话:0574-8928727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11316935320K。
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地址: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5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
联系电话:0574-63852998;
登记号:PDY00004433021111B2001。
第三人:俞国华,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211195702100014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福龙路30号401室。电话:19857464637.
诉讼请求
1. 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或指令辖区内其他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 确认被告将原告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686项目)”六类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名单、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设置监护人(第三人俞国华)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
3. 责令被告立即删除原告在“中央补助地方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全国数据库、“宁波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宁波市居民大数据健康档案”中全部“严重精神障碍”相关信息,并书面通知所有关联单位(含但不限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同步删除;
4. 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已连续穷尽宁波市辖区内所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救济
原告因不服被告将原告列入“686项目”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名单并设置“监护人”的行政行为,分别于以下时间通过EMS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两家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邮寄起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均已签收);并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诉讼立案督办申请书》及附件(均已签收):
- 2025年10月28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邮寄4件,EMS单号:1214990697702、1214990696302、1214990694602、1214990695002(均于10月29日签收);
- 2025年11月5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邮寄1件(一式四份),EMS单号:1353920679013(11月6日签收)。
-2025年11月19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1件(一式四份) EMS单号:1353920638913(11月20日签收)。
-2025年11月27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诉讼立案督办申请书》1件(一式三份),附EMS证据。
EMS单号;1214990758902(11月28日签收)。
截至本起诉状提交之日,仨法院签收已远超7日,既未登记立案,亦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亦未作任何书面释明,属于典型的“收到起诉状后既不立案、又不裁定”情形,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程序违法。
据此,原告有权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贵院作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立案审理,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原告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被告未经原告知情同意、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擅自将俞小明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六类严重精神障碍名单”,并上报成“严重精神障碍分裂症”,并为原告设置“监护人(第三人俞国华)”,下级单位招宝山街道信访答复(详见证据19)要求原告父亲俞国华签署申领监护人补贴或者放弃签署监护人补贴,遭俞国华拒绝认为其子没有精神病无须监护,2025年11月10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监督告知俞国华、俞小明(详见证据30、证据32),以及被告提供的关键证据《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等六部门关于开展镇海区2025年度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补助和看护补贴申报工作的通知》(镇卫发〔2025〕38号)文件、《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镇卫申〔2025〕1号)、《表1-6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及2025年9月27日招宝山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金维调取原告“宁波市居民大数据健康档案”过程照片(共5张,显示住院信息为“0,暂无数据”),原告与招宝山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金维交涉并调取健康档案的全程视频…...
这些关键内容可以明确被告列入俞小明为“严重精神障碍”上报至“686”项目,并指示下级招宝山街道办事处依据被告出具的《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等六部门关于开展镇海区2025年度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补助和看护补贴申报工作的通知》(镇卫发〔2025〕38号)文件(详见证据2)通知俞国华申领“监护人”补贴。此举影响了原告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2025)浙0203行初53号。(详见证据23)。
1. 原告俞小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未履行任何诊断程序、未取得任何知情同意的情况下,非自愿的情况下违法列入俞小明为“中央补助地方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686项目)”六类严重精神障碍名单,并设置“监护人”(档案号详见金维提供的证据),及后续一切行政行为,均未履行法定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程序,程序严重违法。企图直接限制原告民事行为能力,对抗《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企图剥夺原告的诉讼权利,侵害原告诉权、知情权、名誉权、平等权等合法权益。
俞小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高等教育背景(学信网可查),无任何精神疾病住院史、吃药史,无犯罪记录(镇公(招)证字[2023]52929号),原告自诉经历过大小各类民事诉讼(离婚判决等详见证据目录)、行政诉讼(详见证据目录),有驾照,2015年03月26日,曾创办过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维基信息技术咨询部(现注销)。
2. 有明确的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系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并责令删除相关信息,事实依据充分(详见证据目录)。
4. 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管辖法院管辖:本案系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律依据及说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立案……”该条为强制性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及具有异地交叉管辖权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通过EMS提交的完整诉讼材料并签收后超过7日未作出任何决定,明显违反该条“七日内决定”的强制性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3、通过EMS邮寄属于当事人合法提交起诉状的方式,法院签收即视为“收到起诉状”,同样适用七日立案审查期限。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综上,两家基层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构成《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已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条件,贵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直接立案受理本案,或者依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一审行政案件管辖的公告》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或者指定辖区内其它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法院立案审理。
四、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纳入“严重精神障碍管理”及后续一切行政行为,均未履行法定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程序,程序严重违法,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重大且明显违法,依法应确认无效。
原告于2025年9月26日携友人赵文翔驱车前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依法要求获取镇卫发〔2025〕38号文件及本人相关信息,被告却当场向原告出示不是客观事实的虚假的《表1-6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电子复印件,该文件虚构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曾“住院治疗”的事实。
原告从未在任何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亦从未签署或捺印该知情同意书,该文件无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医生签名、患者签名等任何客观证据支撑,字迹明显非同一人所写。
2025年9月27日,原告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查,主管医生金维承认其在《表1-6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文件上签字(有视频证据)。其后在“宁波市居民大数据健康档案”系统(内网IP:10.68.131.133)中查询原告档案,住院信息明确显示“0,暂无数据”,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知情同意书纯属虚构客观事实。
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提供虚假“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证据并将原告纳入“686”项目纳管,且试图以此剥夺原告民事行为能力,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及真实性原则。
被告作出的将原告列入“686项目”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名单、涉嫌篡改原告个人健康信息,虚构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设置监护人”等一系列关联行政行为,具有以下严重违法情形,符合《行政诉讼法》第7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规定,属于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且存在虚构证据的情形
被告主要提供的依据为《表1-6 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电子复印件照片,该文件载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并有住院史。但:
- 原告从未在任何精神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亦从未服用任何精神疾病药物;
- 宁波市居民大数据健康档案明确显示原告“住院信息:0,暂无数据”(证据5);
- 被告下属医疗机构医生金维当场承认其无法证明原告患病,并承认字是她和原告父亲签的(视频证据11);
-俞国华(原告父亲)明确表示从未签署过该知情同意书(录音证据13、证据15)。
被告提供的核心证据系虚构客观事实,属“主要证据不足”且“重大且明显违法”。
2.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在作出将原告纳入全国严重精神障碍管理、限制人身自由及民事行为能力等重大行政行为时:
- 未履行告知、听证、送达等任何程序;
- 未取得原告真实知情同意;
- 未进行任何精神医学鉴定或诊断;
- 对于原告无犯罪记录、无精神病住院史、无客观诊断史,被告的行政行为(涉及精神障碍管理的信息上报、认定程序) 涉嫌违反上位法中的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程序要求),从而与上位法相抵触。
把申请人列入“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属于限制人身自由、增加重大义务的行政行为,实质上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性质,必须履行当场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申请人“被错误认定患有严重精神障碍”其真实本质相当于被行政处罚属于明显不当的类推适用法律。其后果可能会导致其它行政机关对申请人进行变相行政处罚,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其它行政机关会出于主观认定为“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案件”对申请人进行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强制医疗,增加冤假错案的风险值。申请人就曾经历了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最后通过艰难行政诉讼才得到部分行政赔偿。
3. 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招宝山街道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精神疾病诊断资质,无权作出“精神分裂症”诊断、并上报全国系统。被告越权将无任何诊疗记录的原告纳入国家严重精神障碍管理,虚构精神病医院通知《表1-6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系典型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
4. 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该行为导致原告在全国及宁波市多个信息系统中被长期标注为“严重精神分裂症患者”,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试图剥夺原告的诉讼权利及政治权利。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同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75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属重大且明显违法,依法应确认自始无效。
五、原告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全部起诉条件
1. 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 有明确的被告;
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管辖法院管辖。
证据目录
序号
证据名称及内容
证据来源
证明目的
证据形式及份数
1
原告俞小明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自有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书证,1份
2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等六部门关于开展镇海区2025年度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补助和看护补贴申报工作的通知》(镇卫发〔2025〕38号)
被告提供
证明被告将原告纳入“中央补助地方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项目”并为原告设置监护人
书证,1份
3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镇卫申〔2025〕1号)
被告提供
证明被告确认已将原告列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上报国家系统
书证,1份
4
被告2025年9月26日提供的《表1-6 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电子数据复印件照片
被告当场提供
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核心证据存在虚构情形
电子数据,1组
5
2025年9月27日招宝山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金维调取原告“宁波市居民大数据健康档案”过程照片(共5张,显示住院信息为“0,暂无数据”)
原告当场拍摄,金维操作
证明原告无任何精神疾病住院记录及诊疗记录
电子数据,5页
6
俞国华户口簿(显示文化程度为小学以下)
公安机关
证明俞国华文化程度低,辅助证明其不可能知悉或签署涉案知情同意书
书证,1份
7
2025年9月26日下午原告致电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健康局电话(0574-89287277)通话截图
原告手机
证明原告于镇海区政府门卫室致电被告表达当面交涉意愿
电子数据,1页
8
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镇公(招)证字〔2023〕52929号)
公安机关
证明原告无犯罪记录,佐证其社会行为能力正常
书证,1份
9
教育部学信网原告高等教育学历信息查询结果
学信网
证明原告受过高等教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较高认知水平
书证及电子数据,1份
10
2025年9月27日原告询问证人赵文翔的视频
原告录制
证明2025年9月26日原告携赵文翔前往被告单位交涉及取得虚假证据的经过
视听资料,1段
11
2025年9月27日原告与招宝山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金维交涉并调取健康档案的全程视频
原告录制
证明健康档案照片的真实取得过程及医生承认无诊断依据
视听资料,1段
12
医生金维形象照片
原告拍摄
证明原告确于2025年9月27日前往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调查取证
电子数据,1张
13
2025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会议室致电俞国华询问是否知情《表1-6知情同意书》的通话录音
原告录制
证明俞国华对知情同意书完全不知情
视听资料,1段
14
2025年9月26日镇海区卫生健康局会议结束时现场照片
原告拍摄
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无关文件,拒不提供原始证据
电子数据,1组
15
2025年9月26日14:54原告与俞国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原告手机
证明俞国华认为原告从未住院,对被告行为表示不解
电子数据,1页
16
原告与俞国华签订的《双方就证据问题协议书》原件照片
原告自有
证明双方对被告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一致认识
书证及电子数据,1组
17
俞国华签署、捺印《双方就证据问题协议书》过程照片(共7张)
原告拍摄
证明协议签订过程无欺诈、胁迫
电子数据,7页
18
见证人李亚萍签署、捺印《双方就证据问题协议书》过程照片(共4张)
原告拍摄
证明协议签订过程无欺诈、胁迫
电子数据,4页
19
俞国华向镇海区信访事项投诉记录(事项编号:WX20250906W3K2Q540)
信访系统
证明事件起因系俞国华反对将原告列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设置监护人
书证及电子数据,1份
20
证人李亚萍身份证复印件
证人提供
证明证人主体资格
书证,1份
21
俞国华身份证复印件
户籍机关
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书证,1份
22
原告与俞国华签订的《意定监护协议》
原告自有
证明原告系俞国华的意定监护人,与被告设置的监护关系相反
书证,1份
23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另一行政案件)询问笔录
海曙区人民法院
证明相关国家机关对原告精神状况无异议
书证,1份
24
原告离婚判决书
人民法院
证明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书证,1份
25
原告离婚协议书
原告自有
证明原告拒绝接受任何监护安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书证,1份
26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此前行政赔偿案件调解书
镇海区人民法院
证明被告类似错误标注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
书证,1份
27
被告邮寄材料EMS凭证(单号111-111-D22-270)
中国邮政
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镇卫发〔2025〕38号、镇卫申〔2025〕1号文件的送达事实
书证,1份
28
招宝山后大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医疗机构
证明该机构无精神疾病诊断资质
书证,1份
29
2025年9月26日原告致电的通话录音(电话86256746)
原告录制
进一步证明被告违法上报行为,完全不知情。
视听资料,1段
30
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监督告知书
甬政复监(2025)52号。
宁波市行政复议局
进一步证明被告上报行为完全违法,俞小明完全不知情
书证,1份
31
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监督告知书
甬政复监(2025)47号。
宁波市行政复议局
进一步证明被告上报名单行为完全违法,俞小明完全不知情
书证,1份
32
营业执照《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维基信息技术咨询部》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证明原告创办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民事能力
书证,1份
33
中国邮政EMS单号:1353920679013及(11月6日签收证据)
中国邮政
证明北仑区人民法院怠于履职
法院、被告、第三人各执1份
34
中国邮政EMS单号:1214990697702、1214990696302、1214990694602、1214990695002及(10月28日签收证据)
中国邮政
证明镇海区人民法院怠于履职
法院、被告、第三人各执1份
35
中国邮政EMS单号:EMS单号:1353920638913及(11月20日签收证据)
中国邮政
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怠于履职
法院、被告、第三人各执1份
36
中国邮政
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怠于履职
法院、被告、第三人各执1份
37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5)浙0203行初53号
海曙区法院
证明被告类似错误标注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
法院、被告、第三人各执1份
附加说明
• 以上证据共计37项,法院、被告、两个第三人各执1份,视频、录音、照片电子原件已刻录光盘4张,随起诉状一并提交。
• 所有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均未剪辑、未变速,可接受法庭勘验。
• 证人李亚萍(身份证330211195707020021,电话18268569244)、赵文翔(身份证34112419801028381X,电话15162715894)愿意出庭作证。
• 非诉讼调解告知书(立案前)一份
• 立案督办申请书一份
• 指定管辖申请书一份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