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分权式半总统制宪法——立陶宛宪法学习笔记

本文是一个普通中国人,从中国的角度学习立陶宛宪法的感受


一、宪法

1、宪法的意义

近代最早的三部宪法:1787年美国宪法、1791年5月3日波兰-立陶宛宪法、1791年9月3日法国宪法。这些宪法的共同追求:民主、分权、人权。

宪法的意义:

第一,创造意义。

宪法是国家的组织基础,宪法生效标志着一个新国家成立。1990年3月11日,立陶宛最高苏维埃根据《苏联宪法》第72条,发表独立宣言、退出苏联、恢复独立,同日《临时基本法》(Laikinasis Pagrindinis įstatymas)生效,作为立陶宛的临时宪法。

第二,法律意义。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法规范。

第三,政治意义。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治问题。18-19世纪的宪法,主要规定国家的决策程序,但不涉及决策内容。20世纪随着社会主义思想发展,宪法逐渐包含国家的行动纲领。1917年《墨西哥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20世纪的宪法均包含了一定的国家行动纲领,1988年《巴西宪法》将国家行动纲领贯彻到极致,是彻底的指引性宪法(dirigente constituição)。立陶宛的宪法也包含一定的纲领,指引国家政策。

第四,思想意义。

宪法的基本原则,如民主、法治、人权等,被人民逐渐接受,也是国民教育的内容。

2、宪法的形式

从形式上,宪法的形式有:

第一,成文宪法:有一部效力高于普通法律的宪法典,并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绝大多数国家如此。

第二,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结合:有一部效力高于普通法律的宪法典,但国家的某些基本制度并未包含在宪法典中,而是存在于普通法律或习惯中,例如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

第三,不成文宪法:不存在任何高于不同法律的专门规范,国家的基本制度有的存在于普通法律中,有的存在于习惯中,例如英国、新西兰、以色列。

3、宪法的内容

一般来讲,宪法主要规定国家的基本组织,包括国家机关的关系、个人与国家机关的关系。但理论上,宪法可以规定的任何事项,宪法也可以规定许多细枝末节的事项,例如《巴西宪法》。

宪法规范的特征:第一,对象特殊,是国家组织的基础;第二,重要、影响大而广泛;第三;在国内法中具有最高效力;第四,抽象性、概括性;第五,稳定性。

立陶宛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范符合以上特征,但也有某些国家例外,例如《巴西宪法》规定了许多细枝末节的问题,并且频繁修改。

规范的结构:继承苏联法学理论,分为假定(hipotezė)、处理(dispozicija)和制裁(sankcija)。宪法规范的制裁,一般有决定无效、弹劾、不信任案等。

4、宪法的渊源

法律渊源:

1)宪法

在立陶宛,宪法典(konstitucija)、其他宪法性法律(konstitucinis įstatymas)共同组成宪法。这一点与法国、捷克、奥地利类似。

宪法性法律是宪法的一部分,但制定和修改门槛较低(《宪法》第69条、第72条),效力也低于宪法典。

2)国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其他国际法规范、国际组织的决议

国会批准的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宪法》第138条第3款)。

国会批准的国际条约优先于法律适用(宪法法院判决2006年30-1050),但效力低于宪法(宪法法院判决1995年9-199、2006年30-1050、2006年141-5430、2007年52-2025、2008年140-5569)。

其他国际法规范也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宪法》第135条、宪法法院判决1998年109-3004)。

国际组织的决议同样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例如安理会决议(宪法法院判决2011年32-1503)。

对比其他国家:国际法高于宪法(葡萄牙)、国际法国内法同等位阶(英国、荷兰)、国际法低于宪法但高于法律(德国、巴西)。

3)法律

法律(įstatymas)是议会制定的规范。法律须“一致且完整”(vientisas ir užbaigtas),即内容完整、符合逻辑、无矛盾、法律确定性、法律术语准确使用、不同内容的规范相互分开(宪法法院判决1995年89-2007)。

(4)不需要议会批准的国际条约

不需要议会批准的国际条约,效力低于法律(宪法法院判决1995年86-1949)。

5)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由于立陶宛实行分权式半总统制,因此行政法规分为两类:总统职权内制定的行政法规称为法令(dekretas),总统和政府共同制定的(即内阁副署)也属于法令;政府职权内制定的行政法规称为政府决定(vyriausybė nutarimas)。

5)判例

宪法法院明确指出,判例(teismo precedentas)也是法律渊源。根据宪法上的法治原则,应当同案同判,因此有必要遵循先例。但适用判例需要考虑本案与先例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相似性,以及判例的说理。多个先例冲突的时候,应当适用较高级法院的判例。不过,偏离原有判例需要有充足理由(宪法法院判决2007年111-4549)。

因此,宪法渊源(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包括:

1)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

2)国际条约、欧洲人权法院判例;

3)普通法律;

4)行政法规;

5)宪法法院判例。

5、宪法的保障

三种违宪审查模式:集中模式(绝大多数国家);半集中模式(大部分西语、葡语国家);分散模式(例如日本、东帝汶)。少数国家禁止违宪审查,例如荷兰、瑞士。

立陶宛采用集中模式。2019年修改宪法引入宪法诉愿,允许人权受侵害的,向宪法法院提起诉愿。

6、宪法的修改

(1)宪法典重大事项的修改程序(第一章和第十四章):1/4议员提议/30万选民提议,公民投票通过,总统不得否决;

(2)宪法典普通事项的普通程序:1/4议员提议/30万选民提议,国会两次以2/3多数通过(间隔不少于3个月),总统不得否决;

(3)宪法性文件修改程序:国会3/5多数通过,总统如果否决,国会可以再次以3/5通过。

7、宪法的效力

宪法至上原则(konstitucijos viršenybės principas):

根据宪法法院(宪法法院2002年12月24日、2003年10月29日、2004年3月5日、2007年3月20日、2009年11月20日判决):

宪法层次最高;任何法规范不得违反宪法;任何人不得违反宪法;宪法需要保障;宪法本身包含了确保法规范不违反宪法的制度;宪法包含法治原则;违反法治原则视为违宪。

宪法的一致性(koordinaciniai principai):宪法是一个整体,连贯一致。

宪法的决定性(determinaciniai principai):宪法决定其他部门法的使用方式。

8、宪法学发展史

1)近代立陶宛著名宪法学家:

1565年:Augustinas Rotundas《与立陶宛人对话》(Pasikalbėjimas lenko su lietuviu),探讨政体。

1651年:Arono Olizarovijaus《论人民的政治意识》(Apie politinę žmonių sąmonę),探讨国家本质、出现原因以及政体。

1785年:Jeronimas Stroinovskis《自然和政治权利、政治经济学和国际法学》(Prigimtinės, politinės teisės, politinės ekonomijos ir tarptautinės teisės mokslas),介绍了社会契约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

2)一战后,立陶宛独立,形成本国的宪法学

立陶宛宪法学奠基人:米科拉斯·罗密利斯(Mykolas Romeris),影响至今;

31940年立陶宛加入苏联

立陶宛加入苏联后,作为加盟共和国仍然有自己的签发。国内主要教授苏联理论。

居住在海外的学者K. Račkauskas、P. V. Raulinaičio、K. Šidlausko、J. B. Laučkos,探讨立陶宛未来脱离苏联后的宪法问题。

这一时期对1922年宪法的反思:议会党派林立、政府不稳定,考虑引入直选总统和改革选举制度。

41990年立陶宛退出苏联、恢复独立

著名宪法学者明道加斯·马克西麦蒂斯Mindaugas Maksimaitis,对宪法史有详尽研究。

二、宪法史

1、立陶宛大公国

1529年《立陶宛第一规约》(Pirmasis Lietuvos Statutas)

1566年《立陶宛第二规约》(Antrasis Lietuvos Statutas)

2、波兰-立陶宛联邦

1588年《立陶宛第三规约》(Trečiasis Lietuvos Statutas)

1791年《宪法》

31918-1940年独立

1)独立经过

1915年,德国击败俄国,占领立陶宛,开始吸收当地民族主义者参加管理,1917年成立了立陶宛国务委员会。1918年2月16日,立陶宛国务委员会宣布独立,1918年3月,德国承认立陶宛独立。但实际上立陶宛仍在德国控制下。

1918年11月,德国战败,立陶宛正式独立,随后遭到苏俄入侵。1919年8月立陶宛击败了苏俄,1920年7月苏俄正式承认立陶宛独立,并交还维尔纽斯。但随即立陶宛又遭到波兰入侵,维尔纽斯被波兰占领。

2)制宪会议

立陶宛独立后,制定了三部临时宪法(Laikinoji Lietuvos Valstybės Konstitucija),并举行了制宪会议选举:

第一部临时宪法:1918年11月2日,不设总统的议会制,国务委员会主席团(3人组成)为国家元首。

第二部临时宪法:1919年4月4日,将议会主席团改为总统,总统有立法否决权;在国务委员会休会期间内,内阁和总统可以单独制定法律;并增设审计院一章。

1920年4月14-16日,举行制宪会议(Steigiamasis Seimas)选举。1920年5月15日,制宪会议开幕。

第三部临时宪法:1920年6月10日,削弱总统权力,取消总统否决权。

以上临时宪法均没有提及法院,当时法院由政府控制。

31922年宪法

左派(社会主义)主张:废除总统、议会选举法官、政教分离、罢工自由;

右派(保守主义)主张:实行总统制、不进行法官选举、加强教会地位。

1922年8月1日,宪法通过。在当时,法国议会制被认为是最民主的政体。该宪法模仿法国1875年宪法,将国会作为权力的核心。

1922年《宪法》是各种主张折衷产物,确立了宪法至上、保护人权、三权分立原则,特别是,宪法首次专章规定法院,将法院独立出来。但1922年宪法下,国会作为权力中心,议会党派林立以及民主制度下相互妥协的政治经验不成熟,造成内阁频繁更换、社会动荡。

同一时期,其他结束君主制、实行民主共和制的国家,如葡萄牙、的中国、奥地利、波兰,同样模仿仿法国1875年宪法制定了自己的宪法。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但芬兰则不同,在1919年创造了半总统制。

葡萄牙、波兰、中国、奥地利分别在1926年、1926年、1928年、1933年发生了政变,建立了独裁政权,终结了民主进程并暂时结束了政局混乱的问题。在当时,只有实行半总统制的芬兰成功维持了民主共和制。

而在立陶宛也不例外,加强总统权威的主张逐渐占据上风,1926年12月,立陶宛发生军事政变,次年成立斯梅托纳为总统的独裁政权,一直执政至1940年苏军进入、立陶宛并入苏联。

41928年宪法

1927年4月12日,立陶宛国会最后一次会议后,事实上解散。

1928年5月15日,斯梅托纳总统和内阁单独制定了新《宪法》。宪法在形式上照搬1919年芬兰《政府形式法》,大大扩大了总统权力,限制了议会。总统由市议会选举的特别代表选举产生,可以无限连任;内阁虽然表面上向议会负责,但议会需要3/5多数才能倒阁,事实上相当于无法倒阁;总统可以解散议会,并且在议会解散后单独行使立法权。

特别是《宪法》第28条存在漏洞,宪法生效后首届议会的选举日由总统决定,而没有规定任何期限。实际上,立陶宛经历了9年没有议会的时间,直到1936年才进行了一个不公正的选举。

51938年宪法

1938年立陶宛再次制定新《宪法》。该《宪法》彻底转为总统制,取消了“民主制”的表述,取消了内阁对议会负责的规定。

41940-1990年苏联统治

1939年,苏联和德国联手瓜分东欧。1939年10月,苏军开始在立陶宛驻扎,1940年6月苏军全面进驻立陶宛,1940年7月,在苏联主导下举行了不公正的立陶宛最高苏维埃选举,并决议加入苏联。

随后,立陶宛最高苏维埃制定了《立陶宛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该宪法与苏联宪法大致相同。

1941年,德国占领立陶宛,但1944年,苏联击败德国,重新占领立陶宛。

1949年2月16日立陶宛自由斗争运动(Lietuvos laisvės kovos sąjūdis)发表《宣言》,宣布要恢复1922年宪法,并宣称暂时代行国家权力。

1953年,立陶宛反抗苏联的武装斗争最后失败。

根据1977年新的《苏联宪法》,1978年立陶宛制定了第二部《立陶宛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51990-1992年恢复独立

1)恢复独立的过程

1988年6月,主张立陶宛独立的“萨尤季斯”成立。同时,立陶宛开始探索制定新宪法,当时探索是在苏联宪法框架内进行的。

1989年5月18日,立陶宛最高苏维埃发表《立陶宛主权宣言》,并对《立陶宛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70条进行修改,规定只有经过立陶宛认可的苏联法律在立陶宛才有效力。

1990年2月24日,立陶宛举行了比较公正的最高苏维埃选举,“萨尤季斯”在选举中获胜,1990年3月11日,立陶宛最高苏维埃发表《恢复立陶宛国家独立的决定》(Aktas dėl Lietuvos nepriklausomos valstybės atstatymo),依法退出苏联、恢复独立。

为什么立陶宛独立日选择在1990年3月11日?

一方面,因为1990年2月24日制选出141名代表中的95人,无法达到修改宪法的三分之二多数,直到 1990年3月10日才选出133人,可以决定恢复独立。

另一方面,因为1990年3月12日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将开始第三次会议,立陶宛最高苏维埃担心戈尔巴乔夫提请苏联人民代表大会立即作出军事干预立陶宛的决议,导致立陶宛最高苏维埃无法继续开会。

21990年临时基本法

由于立陶宛将加入苏联视为苏联的非法侵略,因此需要在形式上恢复原有法律。1990年3月11日立陶宛最高苏维埃制定了《恢复1938年5月12日立陶宛宪法的法律》,该法在形式上恢复了1938年宪法,但是:总统、国会、审计院、国务委员会的规定中止,因为这些机构并不存在;1940年6月15日当时有效的法律也不能恢复,因为这些法律并不适合今天。

1938年宪法仅仅在形式上恢复,旨在将并入苏联视为非法,国家组织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无法恢复。事实上同日制定的《关于立陶宛共和国的临时基本法》(Dėl Lietuvos Respublikos Laikinojo Pagrindinio Įstatymo)才是真正的宪法。

《临时基本法》内容大都照搬苏联宪法,并在随后两年内随着政治改革进行了多次修改。

苏联总统戈尔巴乔夫不承认立陶宛的退出权,1991年1月出兵立陶宛,但在各方压力下被迫退兵。

1991年2月9日,立陶宛举行公民投票,确认独立。

1992年5月23日,立陶宛举行是否恢复总统的公民投票,虽然大多数参加投票的选民赞成,但总赞成数不足选民半数,公投无效。

1992年6月14日,立陶宛举行公投,要求俄罗斯军队撤出,获得通过。1993年8月,俄罗斯军队全部撤出立陶宛。

31992年宪法

抛弃美国宪法方案:1991年1月,立陶宛最高苏维埃主席兰茨贝吉斯委托美国法学家巴纳巴斯·约翰逊和劳瑞·怀曼夫妇起草宪法。二人很快按照美国宪政制度提交了一部草案,实行总统制;但被立陶宛学界批评不符合欧洲传统也不符合立陶宛传统,而遭弃用。但这部宪法草案却对其他苏联加盟共和国宪法如哈萨克、亚美尼亚起了巨大影响,也是这些国家民主失败的原因之一。

1991年11月7日最高苏维埃设置宪法起草小组,1992年1月小组达成共识:新宪法须符合立陶宛和欧洲传统。

1992年6月,最高苏维埃通过选举制度:半数采用多数制,半数采用比例代表制。

1992年夏天形成了议会制和半总统制两部草案。

1992年10月13日,最高苏维埃通过宪法草案,确认采用半总统制,1992年10月25日交付公投通过。

61992年宪法的主要修改

(1)外国人取得土地:为将来加入欧盟,修改第47条,允许外国人取得土地,2003年再次修改改善措辞。

(2)地方议会选举:修改第119条,将市议会任期从2年延长到3年,避免频繁选举的成本,并允许外国人参加地方议会选举

(3)加入欧盟:2003-2004年加入欧盟,并修改第125条货币制度,以符合欧盟规定

(4)议会选举日期固定:原来选举日期由总统决定,不利于准备竞选,2004年修改第57条

(5)宪法诉愿:2019年修改第106条、第107条引入宪法诉愿

(6)检察院:2003年修改第118条,规定总检察长任免程序

三、国家

1、国家的概念

国家是整个社会的组织,国家目的是保护人权和公共利益(宪法法院判决2002年113-5057;2003年24-1004;2003年93-4223;2003年115-5221;2003年12-5643;2004年181-6708;2009年69-2798;2009年115-4888)。

2、国家的要素

领土、人民、政府。

3、国家的主权

国家主权是独立于其他国家、单方决定国家管辖范围内事务的权力。

国家主权(valstybės suverenitetas)和人民主权(tautos suverenitetas):在民主国家中,国家的主权来自人民,二者一致。

4、国家的职能

对内:第一,保护民主、法治、人权的宪法秩序;第二,确保政治稳定,执行民主决定的政策;第三,发展经济;第四,提供社会保障;第五,管理财政,收取税费,收支审计;第六,保障法律秩序;第七,文化发展;第八,生态、环境保护。

对外:第一,在与其他国家交往时保障国家利益;第二,确保国家安全;第三,与其他国家合作。

如果法律规定的某种职能,即需要足够的资金,预算未提供足够资金,则预算违宪(宪法法院判决2006年141-5430)。

5、国家组织形式

(1)国家管理形式(valstybės valdymo forma)

君主制:绝对君主制、二元君主制、立宪君主制。

共和制:议会制、半总统制、总统制。

立陶宛选择半总统制。

(2)国家结构形式(valstybės sandaros forma)

单一制、联邦制。

立陶宛选择单一制(《宪法》第10条)。

6、国籍

国籍(pilietybė)是一种法律制度,也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

出生而取得国籍:血统主义原则。

双重国籍:原则上,仅允许出生时的双重国籍;原则上,归化的情况下禁止双重国籍:放弃原国籍方可加入立陶宛国籍;加入外国国籍导致立陶宛国籍丧失。

四、人权

1、概念

传统的人权(žmogaus teisės),立陶宛宪法称为“人权和自由”(žmogaus teisės ir laisvės)。

人权的含义随着时代而变化,但不变的是:人权高于国家。

人权分类:个人权利——集体权利;一般主体——特殊主体。

人权分代:第一代,传统的自由;第二代,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第三代,和平、环境、发展、自决权。

宪法法院认为,处理人权案件时,应当参考《欧洲人权公约》(宪法法院判决2007年7-287)。

立陶宛宪法与欧洲人权公约冲突怎么办?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总统违反誓言导致被弹劾,侵害参政权,不符合比例原则(34932/04)。对此,宪法法院认为:立陶宛宪法第59条第2款与第74条与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冲突,立陶宛有义务退出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或者修改宪法(宪法法院判决2012年105-5330)。

2、人权的限制

1)宪法明文规定的限制:为宪法规定的目的,由法律限制人权,但同时要符合比例原则(宪法法院判决2005年113-4131)。

例如《宪法》第26条第4款“法律为保障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人的健康、道德以及其他基本权利和自由在必要时,可以限制宗教自由”。

2)宪法隐含限制:为了保护人权或“宪法上重要的价值”(konstitucijoje įtvirtintas vertybes),法律可以限制人权,也需要符合比例原则。

3)紧急状态(nepaprastąją padėtį):可以根据《紧急状态法》(nepaprastosios padėties įstatymas)限制人权。立陶宛1992年之后从未宣布过紧急状态,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也未宣布紧急状态。

3、人权的保障

2019年宪法修改,引入个人宪法诉愿(individualus konstitucinis skundas),自2019年9月1日实行。

五、参政

1、选举

四种选举:总统、国会、市议会、欧洲议会

选举原则:

普遍——除合理限制外,人人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平等——每个人的票相等,每张票的权重相等。

直接——不得由中间人决定选举结果。

秘密——无须将选举结果告知他人,自由投票。

选举制度:

总统——两轮多数制;

欧洲议会——比例制;

国会、市议会——宪法没有规定,法律规定两票并立制,4%门槛。

2、公民投票

原则:普遍、平等、直接、秘密

宪法上约束性公民投票的事项:

改变“独立的民主共和国”条款或加入独联体——全体选民四分之三同意;

修改宪法第一章和第十四章——全体选民过半数同意;

将主权转让给国际组织——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同意。

其他约束性公民投票:通过法律或30万选民提议,可以发起强制性公民投票,此时需要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且全体选民1/3同意,公民投票才生效。

咨询性公民投票:国会或30万选民可以对重要问题发起咨询性公民投票。

3、政党

政党的特点:

第一,自愿成立,但某些公职人员不得参加政党

第二,自治的社团;

第三,追求政治权力(宪法法院2005年21-664);

第四,长期存续;

第五,表达共同政治观念;

第六,非营利性,政党可以投资企业等,但收益只能用于政党自身活动,不得分配给党员;

第七,具有法人资格。

《政党法》第4条:禁止:

煽动或实行种族、民族、宗教、社会不平等和仇恨的政党;专制或极权统治和压迫的政党;战争和暴力宣传的政党;侵犯人权和自由、公共秩序以及其他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政党;与公认的国际法准抵触的政党。

政党组织和活动:自由和独立、民主化、公开化。

政党资金:《政党和竞选资金和资金监管法》(politinių partijų ir politinių kampanijų finansavimo bei finansavimo kontrolės įstatymas)规定政党资金来源、国家补助、政党捐款等。

六、国家机关

1、分权原则

分权原则(valdžių padalijimo principas):半总统制下,实行四权分立:国会、总统、政府、法院。

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分权、制衡、互动。

2、国会

1)历史发展

1445年卡西米尔四世时期,出现贵族组成的议会(seimas),主要负责审议战争、国内政策和税收等问题。16世纪初,议会开始享有立法权。

1569年波兰-立陶宛联邦成立后,波兰和立陶宛的议会合并,运作至1795年波兰-立陶宛联邦被瓜分。

1918年立陶宛独立后,1920年议会恢复。1940年并入苏联后改为最高苏维埃会议。1992年恢复为议会。

2)议员地位

议员由全国人民按照普遍、平等、直接、秘密、两票并立、4%门槛的制度选出。

议员宣誓之后方可行使职权。

议员采用自由代表原则(laisvo mandato principas),不受约束独立行使职权。政党或选民不可以对代表作出指示,不得罢免代表。但是,议员自由行使职权不意味着完全自由裁量,仍应服从宪法和国家利益,例如在弹劾总统的时候(宪法法院2004年85-3094)。

议员豁免权(seimo nario imunitetas):未经国会同意,不受刑事起诉或逮捕。但检察官对议员进行搜查或以其他方式搜集证据,不属于豁免范围。豁免权开始:宣誓后。

议员免责权(seimo nario indemnitetas):议员对国会中的表决和发言不承担责任,但侮辱和诽谤的责任除外。

3)国会职权

立法,监督政府,人事,预算

4)国会运作

《议事规则》的效力:等同于法律,但无须总统同意。

国会内部结构:党团(seimo frakcija)、小组(grupė)、委员会(seimo komitetas)、主席团(seimo valdyba)、高级会议(seniūnų sueiga)。

立法程序:提案(总统、政府、议员、5万以上选民)、一读、委员会审议、二读(审议)、三读(整体表决)、【如果对程序违法有异议:四读(审查程序是否违法)】、总统签署或否决、【如果总统否决:重新审议】。

弹劾程序:

弹劾对象:总统、宪法法院院长和法官、最高法院院长和法官、上诉法院院长和法官。

弹劾理由:违反宪法、违反宣誓、职务犯罪。

表决要求:3/5多数。

6)国会解散

自行解散:3/5多数。

总统解散(模仿葡萄牙宪法):议会不通过纲领/对政府不信任。禁止解散的时间:总统任期最后6个月、议会选举不满6个月

3、总统

1)历史发展

君主制时期:立陶宛大公,存续至1795年。

1918年独立后,君主制未能恢复。

1918年临时宪法:国会三人主席团为国家元首。

1919年、1920年临时宪法:国会选举总统为国家元首。

1922年宪法:国会选举总统为国家元首。

1928年、1938年斯梅托纳独裁时期:市议会选举特别代表,选举总统。总统选举不公正,只有斯梅托纳一个候选人。

1940年并入苏联期间,最高苏维埃主席为国家元首。

1992年恢复后,实行总统直选。

2004年总统罗兰达斯·帕克萨斯因利益输送等罪名被弹劾,成为欧洲历史上空前绝后的唯一一位被弹劾的国际元首。

2004年以后,人民对总统特别是有政党背景的总统不信任,从此总统权力事实上被削弱,而且所有总统都是独立参选人获胜。

2)职权

第一,行政权:

分权式半总统制下,行政权由总统和政府行使(宪法法院判决2004年181-6708),具体包括:

总统单独行使的权力:签订国际条约、决定外交政策的重要问题、任命和调任地方法院、地区法院法官。

总统与政府共同行使的权力:执行外交政策、任免外交代表、宣布紧急状态、公民归化、授予军衔。

总统和国会共同行使的人事权:任命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法官;任免总检察长;任免三分之一的宪法法院法官;任免央行董事长、审计长;任免军队司令、安全局局长。

总统和国会共同行使的军事权:宣战、使用军队。

第二,法律否决权。

第三,议会解散权。

第四,组织政府的权力:任免总理,根据总理提名任免部长。

立陶宛总统和葡萄牙总统权力对比:

第一,立陶宛总统有积极决定部分外交事务的权力,葡萄牙总统没有;

第二,葡萄牙总统有罢免总理的权力,立陶宛总统没有。

因此,立陶宛属于典型的“分权式半总统制”,葡萄牙属于典型的“监督式半总统制”。但立陶宛总统实权非常小,在实际政治运作中非常接近议会制。

3)地位

总统豁免权(《宪法》第86条)。

4、政府

1)历史发展

1918年临时宪法确立内阁制,1928年转为总统制,政府成为总统的辅助机关。

1992年确立半总统制。

2)任免

总理由总统提名,国会同意后任命。

部长由总理提请总统任命。

总理应当在15日内提请议会审议政府纲领(vyriausybės programas),该规定参考了葡萄牙宪法。

国会不同意纲领或对政府不信任的,政府辞职。

国会不信任个别部长的,部长辞职。

3)运作方式

合议制。

4)职权

除总统职权外的其他行政事务。

5、法院

1)概述

司法独立(nepriklausomybė)和自足(visavertiškumas):法院独立于其他机关,自己行使职权(宪法法院判决2006年130-4910)。

为保障独立性,提出法官任免意见的法官委员会(Teisėjų taryba)应当是非政治性、法官组成的自治机构(宪法法院判决2006年51-1894)。

法院体系:

普通法院分为1个最高法院(Aukščiausiasis Teismas)、1个上诉法院(apeliacinis teismas)、5个地区法院(apygardos teismas)、12个地方法院(apylinkės teismas);新政法院分为最高行政法院(vyriausiasis administracinis teismas)、5个地方行政法院(apygardos administracinis teismas)。还有一个宪法法院(Konstitucinis Teismas)。

2)宪法法院

管辖权:

法规范审查:法律违反宪法的审查;行政法规违反法律或宪法的审查;

咨询意见(由国会最终决定):选举是否违法;总统健康状况能否继续任职;国际条约是否违反宪法;被弹劾官员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

宪法法院不审查法规范的适用是否违反宪法,这是普通法院的职责(与德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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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8年立陶宛临时宪法:

在制宪会议决定立陶宛的政体和宪法之前,立陶宛国务委员会掌握立陶宛的国家主权,并应在临时宪法的以下基础上成立立陶宛临时政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国家的临时政府机构包括:

a)国务委员会和b)国务委员会主席团和内阁(第三章第9条)。

2.政府设于立陶宛首都维尔纽斯。

3.立法提案权属于国务委员会和内阁。

4.临时宪法应以2/3多数通过,只有国务委员会1/2的成员提议,方可补充或修正,补充或修正应以2/3多数通过。

第二章 国务委员会

5.国务委员会应当和其他国家机关共同审议和通过临时法律和条约。

6.其他国家机关的临时法律和条约草案,经国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国务委员会主席团公布。

7.国务委员会有权提出质询和询问。

8.国务委员会会期由国务委员会自行决定,或者由国务委员会主席团主动或应1/3成员提议召集。

第三章 国务委员会主席团的临时职权

9.在建立单独的国家元首之前,其职权由国务委员会主席团行使,主席团由主席和两名副主席组成。

10.主席团享有行政权,通过内阁行使,内阁对国务委员会负责。

11.主席团应代表国务委员会:a)签署和公布临时法律以及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b)任命总理,指示总理组建内阁并批准已经组建的内阁;c)代表国家;d)任命高级军官和公务员;e)维持军队,以捍卫立陶宛的独立性和其领土不受侵犯,并任命军队总司令。

12.主席团的公布的决定,均应由总理或有关部长签署。

13.主席团的签字应包括全部三名成员的签字。

14.主席团持有立陶宛国玺。

第四章 内阁

15.总理组建内阁。

16.内阁的组成,由国务委员会主席团批准(第三章第9条)。

17.内阁行使职权时是一个整体,具有统一的意见。

18.国务委员会对内阁不信任的,内阁应当辞职。

19.内阁由总理领导,或由一名部长代行总理职权。

20.国务委员会成员成为内阁成员的,国务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停止。

21.应国务委员会及其委员会的要求,内阁和各部长应提供信息和说明。

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

22.国家所有公民,不论其性别、国籍、宗教、阶级,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得存在等级特权。

23.目的或手段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保障人身、住宅和财产不可侵犯,以及宗教、新闻、言论、集会和结社自由。禁止携带武器集会。

24.在尚未制定立陶宛法律的领域,在不违反临时宪法的前提下,战争前的法律暂时保留。

25.战争期间,为防止起义或暴动威胁国家,适用暂时限制公民自由保障的特殊法律。

第六章 制宪会议

26.临时政府应当制定选举制宪会议的法律。

27.制宪会议以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的方式选举。

28.制宪会议代表选举后,制宪会议应在临时政府指定的日期在维尔纽斯举行会议。

29.制宪会议2/3的代表集合后开始行使职权。

国务委员会主席团:

安塔纳斯·斯梅托纳

尤斯提纳斯·斯陶盖蒂斯

斯塔西斯·谢林加斯

总理奥古斯丁纳斯·沃尔德马拉斯教授

载《立陶宛回声报》1918年11月13日第130期(总第178期)
1919年立陶宛临时宪法

立陶宛临时宪法


立陶宛国务委员会191944日三读通过


 

在制宪会议决定立陶宛的政体和宪法之前,立陶宛国务委员会掌握立陶宛的国家主权,并应在临时宪法的以下基础上成立立陶宛临时政府:


I. 一般规定
1.国家的临时政府机构包括:a)总统,b)国务委员会和

c)内阁。

2.政府设于立陶宛首都维尔纽斯。

3.立法提案权属于国务委员会和内阁。

4.一切政府借贷由法律规定。

5.临时宪法应以2/3多数通过,只有国务委员会1/2的成员提议,方可补充或修正,补充或修正应以2/3多数通过。


II.总统及其职权
6.在制宪会议决定立陶宛的政体和宪法之前,总统由国务委员会选举。

7.总统去世或一段时间无法行使职权的,由国务委员会主席行使总统职权。

8.总统享有行政权,通过内阁行使,内阁对国务委员会负责。

9.总统:a)公布其签署的法律和与其他国家订立的条约;

b)任命总理,指示总理组建内阁,并批准已经组建的内阁;c)代表国家;ch)任命使节并接受被任命的外国使节;d)任命高级军官和公务员;e)维持军队,以捍卫立陶宛的独立性和其领土不受侵犯,并任命军队总司令;f)召集国务委员会会议。

10.总统有特赦权。

11.总统的公布的决定,均应由总理或有关部长签署。

12.总统持有立陶宛国玺。

III.总统的立法权
13.国务委员会两个会期之间或休会期间,总统有权批准内阁通过的法律草案。

14.国家总统可将内阁通过的法律草案退还部长,并向内阁发表意见。然后,内阁应当进行第二次审议。如果总统不签署,



由内阁第二次审议法律草案后通过并签署,然后提交国务委员会,国务委员会应当立即召集会议。


IV.国务委员会
15.国务委员会应当和其他国家机关共同审议和通过法律和条约。

16.内阁通过并由总统签署的法律,不得进入国务委员会。

17.对于国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总统可以发表意见并将其退回国务委员会。然后,国务委员会应当进行第二次审议。第二次审议后,国务委员会审议和通过的法律,总统应当签署。

18.国务委员会有权提出质询和询问。


V.内阁。
19.总理组建内阁。

20.内阁的组成由总统批准。

21.内阁行使职权时是一个整体,具有统一的意见。

22.国务委员会对内阁不信任的,内阁应当辞职。

23.内阁由总理领导,或由一名部长代行总理职权。

24.国务委员会成员成为内阁成员的,国务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停止。

25.应国务委员会及其委员会的要求,内阁和各部长应提供信息和说明。


VI.公民的基本权利
26.国家所有公民,不论其性别、国籍、宗教、阶级,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不得存在等级特权。

27.目的或手段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保障人身、住宅和财产不可侵犯,以及宗教、新闻、言论、集会和结社自由。禁止携带武器集会。

28.在尚未制定立陶宛法律的领域,在不违反临时宪法的前提下,战争前的法律暂时保留。

29.战争期间,为防止起义或暴动威胁国家,

适用暂时限制公民自由保障的特殊法律。

VI.制宪会议
30.政府应当制定选举制宪会议的法律。

31.制宪会议以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的方式选举。

32.制宪会议代表选举后,制宪会议应在临时政府指定的日期在维尔纽斯举行会议。

33.制宪会议2/3的代表集合后开始行使职权。



VII. 国家审计
34.审计院监督,国家财政收支以及其他国家财产保管方面的决策和执行合法性和正确性。

35.国家和市级机构,从国家得到给付的,或者从国家得到贷款或担保的,应当向审计院报告。

36.审计院可以随时获取所有账目、所有账册和所有第35条规定的机构的活动情况。

37.审计院自行发起并进行审计。

38.审计院是独立的行政机关,独立于内阁。

39.审计长由总统选任。

40.应国务委员会及其委员会的要求,审计长应提供信息和说明。

41.审计长以顾问身份参加内阁。

42.审计长就其工作,受国务委员会质询,国务委员会通过不信任案时应当辞职。


(引自:《立陶宛宪法》K. Valančius,维尔纽斯,1989年第813页)
波罗的海三国是脱离苏东集团后各方面发展进步最快的国家,值得学习!
1922年立陶宛宪法
立陶宛宪法




立陶宛人民以全能上帝的名义,衷心纪念上帝的儿子们为恢复家园、恢复独立国家、为独立生活打下坚实的民主基础,而作出的光荣努力和崇高的牺牲,为了创造公平和法治,为了实现所有公民的平等、自由和幸福以及国家对人民工作和公平的适当照顾,由制宪会议的代表集会,于192281日通过了立陶宛宪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立陶宛是一个独立的民主共和国。

国家主权属于人民。


第2条



国家权力由国会、政府和法院行使。


第3条



在立陶宛,违反宪法的法律无效。


第4条



立陶宛的国界只能通过法律变更。


第5条



立陶宛的行政区划,由法律规定。

由于当地人民事务的特殊性,立陶宛的不同地区可以组成自治单位,其边界和权利由法律规定。


第6条



官方语言是立陶宛语。地方语言的使用由法律规定。


第7条



国旗为黄、绿、红三色。国徽为红底色上的白色维蒂斯图案。


第二章立陶宛公民及其权利



第8条



公民权的取得和丧失由法律规定。

外国公民在立陶宛居住不少于10年,可以取得立陶宛国籍。


第9条



立陶宛公民不得同时为外国公民。


第10条



一切立陶宛公民,无论男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得按出身、宗教或民族授予特权或减少公民权利。


第11条



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方可对公民进行审判。公民只有在实施刑事犯罪时或者根据法院的逮捕令,才可以逮捕或持续关押。被捕公民必须在最多48小时内得到逮捕令和获悉逮捕理由。未取得逮捕令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12条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方可进入和搜查住宅。


第13条



公民有信仰和道德观自由。

加入某个宗教或声称具有某种世界观,不得作为认定犯罪或开除公职的理由。


第14条



公民信件、电话和电报中的通信和通讯秘密受保护。法律可以规定例外情况。


第15条



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受保障。仅为了保护道德或公共秩序,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该自由才能受到限制。


第16条



公民有根据法律不携带武器、和平的举办集会的自由。


第17条



在目的和行为不违反刑法的前提下,公民的结社和工会自由受保障。


第18条



被公职人员侵害的公民,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而无需上级许可或同意。


第19条



每个公民都有权向国会提出请愿。


第20条



公民有法律提案权。有国会选举权的25000名公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会提出法律草案,国会应当审议该法律草案。


第21条



所有权受保护。只能为公共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征收公民财产。


第三章 国会



第22条



国会由人民代表组成。


第23条



议员应按比例选举制以普遍、平等和直接的方式选举产生。选举程序和议员人数由法律规定。


第24条



年满21周岁的成年立陶宛公民,无论男女,都选举国会议员的权利,当选国会议员的年龄至少24周岁。


第25条



国会任期三年。

国家处于战争中或一半以上领土处于战争状态的,总统可以决定延长国会任期。总统作出此种决定,需经国会批准。


第26条



新一届国会应当在上一届国会任期届满之前选举。总统决定新一届国会选举日。

新一届国会任期自上一届国会任期届满时开始。

国会应当在选举结束后30日内开会。召集国会开会的日期由总统决定。


第27条



国会制定法律。法律公布程序和生效时间,由另一部法律规定。


第28条



国会通过对政府质询和询问以及审计,监督政府的工作。


第29条



国家预算及其执行,需要国会批准。


第30条



政府缔结的下列国际条约需要国会批准:和平条约,关于取得、放弃或转让国家领土的条约,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条约,对外贷款条约,完全或部分废除或更改现有法律的条约,对立陶宛公民设定义务的条约,直接或间接设定垄断或征收权的条约。


第31条



宣战和结束战争,由国会决定。

敌国对立陶宛宣战,或者侵略者在未宣战的情况下越过立陶宛边界的,可以不经过国会同意即采取军事行动。


第32条



发生战争、武装叛乱或国内危险的骚乱时,总统可以根据内阁的提议,在全国或部分地区宣布战争或其他紧急状态,并中止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并采取措施应对或消除威胁,包括使用武力,同时,通知国会批准或拒绝政府的措施。


第33条



国会选举议长和其他主席团成员。

国会可以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议事规则。


第34条



国会会议按照国会规定的程序进行。总统或1/4的议员提议时,国会必须召集议员开会。


第35条



每位议员均应宣誓或郑重保证忠于立陶宛共和国,保障其法律,并诚实履行人民代表的权力。

拒绝宣誓或保证,或者有条件的宣誓或保证的议员,丧失议员资格。


第36条



议员仅遵守其信念,不受任何约定的限制。


第37条



议员不会因其在履行职责中的发言而受到法院的处罚,但可以对其提起一般的诽谤诉讼。


第38条



议员的人身不受侵犯。只有取得国会同意方可逮捕议员,但在犯罪现场逮捕议员的情况除外。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48小时以内将有关议员的被逮捕及逮捕的理由通知国会议长,国会议长应在下次开会时通知国会。国会可以决定释放被逮捕的议员。


第39条



议员有权免费利用立陶宛的铁路出行。

议员报酬由法律规定。


第四章 政府



第40条



政府由总统和内阁组成。


第41条



总统由国会选举。

总统由议员通过无记名投票选举,须取得绝对多数票。如果没有任何一位候选人取得绝对多数票,则应从票数最多的两名候选人中选出总统,并从两名候选人取得较多票数的当选。两名候选人选票相等的,则年龄较大的候选人当选。


第42条



总统就职后,应宣誓或郑重保证照顾共和国和国家福利,保护《宪法》和法律,诚实履行职责,对所有人平等。


第43条



每个有国会被选举权、年满35周岁的立陶宛公民都可以被选为总统。


第44条



总统任期三年。

总统任职至下一任总统当选为止。

国会可以以全体议员2/3多数罢免总统。

同一人最多连任两个三年总统任期。


第45条



总统出国或生病,暂时无法行使职权的,由国会议长代行职权。

总统辞职、被罢免、死亡或患病而不能继续行使职权,应当另选总统,其任期为前任总统剩余的任期。


第46条



总统代表共和国,任命使节并接受外国使节。


第47条



总统任命总理,指示总理组建内阁,批准组建的内阁,并接受内阁辞职。


第48条



总统任免审计长。

审计长对国会负责,并应当在国会通过不信任案时辞职。


第49条



总统任免法律授权其任免的共和国官员。


第50条



总统公布法律。

总统应当在收到国会通过的法律之日起21日内公布。

总统有权在收到国会通过的法律之日起21日内,发表意见并将国会通过的法律发回国会进行第二次审议。如果国会第二次审议时以全体议员的绝对多数通过了相同的法律,则总统应当公布。

如果国会以全体议员的2/3多数通过了法律草案,则总统无权将其发回国会进行第二次审议。


第51条



总统有权特赦。

总统只有得到国会批准,方可对被判职务犯罪的部长给予特赦。


第52条



总统有权解散国会。

新一届的国会开会时,应当重新选举总统。

新一届国会应当在国会解散后60日内选举。新一届国会的任期从选举日起算。


第53条



总统是共和国军队的最高指挥官。

内阁或有关部长管理和指挥共和国军队,并对塞马斯负责。

战争期间,总统可以根据内阁的提议,任命军队总司令。


第54条



总统有权参加内阁会议并主持会议,并有权要求内阁或各部长作出书面报告。


第55条



总统的所有决定,经总理或有关部长签署,方可生效。该决定由签署的部长负责。


第56条



内阁由总理和其他部长组成。部长的人数及其职权分配由法律规定。


第57条



总理将其选择的部长提交总统批准。部长由总统罢免。


第58条



部长任职前,应宣誓或郑重保证,诚实履行职责,并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59条



内阁就政府的整体政策,对国会负连带责任,各部长在其受托的政府工作领域内,单独对国会负责。

部长应当得到国会信任。如果国会明确表示对内阁或各部长不信任,则内阁或各部长应当辞职。


第60条



内阁起草并向国会提出法律草案。

内阁表决法律草案时,少数部长有权提出自己的书面意见及其理由,并与内阁的法律草案一并提交给国会。


第61条



内阁执行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实施共和国的内政和外交政策,并保护共和国领土和国内秩序不受侵犯。


第62条



审计长有权以顾问身份参加内阁会议。


第63条



对于总统,总理或任何其他部长的职务犯罪和叛国罪,只有国会有权提起刑事诉讼,此时需要全体议员绝对多数通过。

该案由立陶宛最高法院审理。


第五章 法院



第64条



法院以共和国的名义行使职权。


第65条



除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不得变更或撤销法院的裁判。

大赦由法律规定。


第66条



法院的组织、职权和管辖由法律规定。


第67条



整个共和国领土上只能设立一个最高法院。


第68条



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


第69条



法院对所有公民一律平等。军人职务犯罪由法院审判。

只能在战争时期或处于战争状态下方可设立特别法庭。


第六章 地方自治



第70条



县和市在法律限制范围内有自治权。

地方自治机构通过普遍、平等、公平和秘密投票选出。


第71条



地方自治机构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照顾国家设于当地的机构。

其有权制定税法,对当地事务征税。


第72条



政府监督地方自治机构履行职责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

地方自治机构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纠纷,由法院最终裁判。


第七章 少数民族的权利



第73条



占公民相当部分的少数民族,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自主管理其民族文化事务,包括民间教育、慈善、互助,并选举代表机构依法进行这些事务。


第74条



第73条规定的少数民族有权根据法律,向其成员收取民族文化事务的费用,并有权将国家和地方自治机构拨出的款项中的适当份额用于教育和慈善目的,如果这些事项不需要国家和地方自治机构的同意。


第八章 国防


第75条



共和国的所有公民都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参与国防。


第76条



军队的目的是保卫共和国。军队的组织、招募方式、服役类型和兵役年限,由法律规定。


第77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受伤或死亡的,本人及亲属由国家照顾和保障。


第九章 教育



第78条



养育子女是父母的最高权利和自然义务。


第79条



国家、市、公共组织和个人可以建立学校。所有学校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接受国家监督。


第80条



除为父母不属于任何宗教组织的儿童建立的学校外,其他学校应当实行宗教教育。应当根据学生所属宗教组织的要求,进行宗教教育。


第81条



基础教育是强制的。强制基础教育的年限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国立或地方自治机构设立的基础教育学校免费。


第82条



如果私立教会学校满足法律规定的该计划最低要求,则可以国家财政取得一部分教育预算,该数额应当根据立陶宛公民人数和就读于该学校且正式加入其所属宗教组织的学生人数计算。


第十章 宗教和教派



第83条



国家承认立陶宛所有现有宗教组织有权按照其教规或规章进行活动,自由宣扬其教义并举办宗教仪式,建立和维护自己的教派组织、学校、教育和慈善机构,建立修道院、宗教团体、兄弟会,将宗教组织事务托付给其成员,以及取得和管理动产和不动产。

宗教组织有法人的权利。

神职人员免服兵役。


第84条



国家承认新兴的宗教组织,只要他们的教义、信仰和规章,不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

此类组织设立和存续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第85条



信徒在其神职人员面前所作的出生,结婚或死亡仪式,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则在立陶宛具有法律效力,不得要求公民在另一机构重复此类行为。


第86条



法律保障,星期日和国家认可的其他假日为休息日。


第87条



应当给予士兵空闲时间履行其宗教责任。

应当给被关押在医院、监狱和其他公共场所的人提供履行宗教责任的机会。


第十一章 国家的经济政策基础



第88条



在各个经济领域,保障每个公民的工作自由和创业自由。只有为公共利益通过法律方可限制该自由。

农场管理方式应当保证每个公民都有工作。


第89条



在某些经济领域,法律保障其自治。农业,贸易和工业、劳工和其他部门的协会由法律设立,法律规定上述协会与政府在规范经济生活方面的合作。


第90条



私有财产权应当服从土地管理。

国家保留对土地管理进行规范的权利,以便为常规农业生产,特别是中小型农业创造适当的条件。

庄园应当根据法律分拆。


第十二章 国家财政



第91条



向人民征税、为国库收费、在国内贷款或发行纸币,都需要通过法律事实。


第92条



国家的收支、资产和债务以及账目由审计长监督。


第93条



审计长每年编写上一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最晚10月15日提交给国会。


第94条



内阁每年编制下一年度所有国家收入和支出的预算,最晚10月15日提交给国会批准。


第95条



国家收支每年的预算数额,由法律在每个预算年度开始之前分别确定。


第96条



预算年度自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章 社会保障



第97条



劳动力受法律保护。

雇员疾病、年老、事故和失业的情况下,国家通过特别的法律给予保护。


第98条



母亲构成家庭生活的基础。两性权利平等。

法律保护和支持家庭健康和社会福利。

孕产妇受国家特别照顾。


第99条



法律保护公共道德和公共卫生。


第100条



各级别的学校平等对待一切人。


第101条



为了保持清醒,各县全体公民有权决定在其居民区销售酒精饮料的商店的经营方式。


第十四章 宪法的修改和补充



第102条



《宪法》的修正或增补的提议,应当由国会、政府或者5万名有国会选举权的公民提出。


第103条



国会应当以全体议员的3/5多数,通过《宪法》的修正案或增补案。

国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或增补案,在公布后3个月内,如果总统、1/4以上的国会议员或者5万名有国会选举权的公民提出要求,则应将该修正案或增补案提交给人民,进行公民投票。国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或增补案,未被提出公民投票的,自公布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如果不少于半数有投票权的公民参加了投票,并且不少于半数参加投票的公民对修正案或增补案投了反对票,则国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或增补案视为被人民否决。

国会全体议员4/5多数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或增补案,自其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章 过渡条款



第104条



本《宪法》公布后,制宪会议继续作为国会存在,直至国会选出为止。

首届国会任期自选举日起算。

首届国会在宪法公布日起三个月内选举,选举日由总统决定。


第105条



总统选出前,由制宪会议中主席担任总统。

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其拥有《宪法》赋予总统的所有职权。


第106条



本《宪法》颁布之日前在立陶宛有效的法律,只要与本《宪法》不冲突且未经本《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废除或取代,应继续有效。


第107条



《立陶宛临时宪法》失效。


第108条



本《立陶宛宪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A.斯图金斯基斯


代理总统

制宪会议主席


加尔瓦诺斯卡斯

总理


V·尤尔古提斯   V·卡罗布利斯

外交部长        司法部长


J·多布科维奇         P·尤达基斯

财政、贸易和工业部长  教育部长


J·阿列克萨           K·奥莱卡
农业和国有财产部长    内政部长


斯利兹少校      B·托马舍维奇乌斯

国防部长        代理运输部长


M·索洛维奇卡斯   D·西马什卡

犹太事务部长      代理白俄罗斯事务部长


1922年8月6日于考纳斯


______________
1928年立陶宛宪法

总统由全体内阁批准,包括总理兼外交部长A·沃尔德马拉斯教授、国防部长T·道坎塔斯中将、财政部长J·图贝利斯、司法部长A·季林斯卡斯、农业部长J·阿列克萨斯、内政部长I·穆斯特基斯、运输部长S·丘尔廖尼斯、教育部长K·萨克尼斯和审计长V·马图莱蒂斯,1928年5月15日国防节举行正式会议,为纪念立陶宛民族10年的奋斗,特别是其中最优秀的子女,他们用武力捍卫立陶宛的独立并一直保护它,决定公布《立陶宛宪法》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立陶宛是一个独立的民主共和国。

国家主权属于人民。

2.国家权力由国会、政府和法院行使。

3.在立陶宛,违反宪法的法律无效。

4.迄今为止立陶宛的国际条约对领土边界的规定,构成立陶宛的领土。可以通过普通法律增加领土,以及通过全民公决减少领土。

5.立陶宛首都是维尔纽斯。法律可以规定其他地点为临时首都。

6.法律可以授予立陶宛的部分地区自治权。各地区的自治权范围,由其章程根据法律授权规定。

自治地区的议会制定的法律,不得影响整个立陶宛或其他自治地区,也不得违反立陶宛的法律。

7.官方语言是立陶宛语。地方语言的使用由法律规定。

8.国旗为黄、绿、红三色。国徽为红底色上的白色维蒂斯图案。

第二章 立陶宛公民及其权利

9.公民权的取得和丧失由法律规定。

外国公民在立陶宛居住不少于10年,可以取得立陶宛国籍。

归化入籍者的子女在出生取得立陶宛国籍的情况下,享有全部的政治权利,但归化入籍者本人仅有选举权而没有被选举权。

10.立陶宛公民不得同时为外国公民。

但是,立陶宛公民取得美国国籍后,只要履行法律规定的某些职责,就不会丧失立陶宛国籍。

11.一切立陶宛公民,无论男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得按出身、宗教或民族授予特权或减少公民权利。

12.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方可对公民进行审判。公民只有在实施刑事犯罪时或者根据法院的逮捕令,才可以逮捕或持续关押。被捕公民必须在最多48小时内得到逮捕令和获悉逮捕理由。未取得逮捕令的,应当立即释放。

13.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方可进入和搜查住宅。

14.公民有信仰和道德观自由。

加入某个宗教或声称具有某种世界观,不得作为认定犯罪或开除公职的理由。

15.公民信件、电话和电报中的通信和通讯秘密受保护。法律可以规定例外情况。

16.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受保障。仅为了保护道德或公共秩序,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该自由才能受到限制。

17.公民有根据法律不携带武器、和平的举办集会的自由。

18.在目的和行为不违反刑法的前提下,公民的结社和工会自由受保障。

19.为了处理宗教和文化事务,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公法法律行为。

20.被公职人员侵害的公民,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而无需上级许可或同意。

21.每个公民都有权向国会提出请愿。

22.公民有法律提案权。有国会选举权的25000名公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会提出法律草案,国会应当审议该法律草案。

23.所有权受保护。只能为公共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征收公民财产。

第三章 国会

24.国会由人民代表组成。代表人数由法律决定。

25.议员应按比例选举制以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的方式选举产生。

选举国会的方式和程序应由法律规定。

26.年满24周岁的成年立陶宛公民,无论男女,都选举国会议员的权利,当选国会议员的年龄至少30周岁。

27.国会任期五年。

28.国会届满之时或之后,新国会选举应当再六个月之内进行。总统决定新一届国会选举日。

该六个月期限不适用于首届国会选举。

国会每年举行两次常会:2月的第一个星期二、9月的第一个星期二。

国会常会的第一次会议,由总统或总理召集。

常会不得超过三个月。

29.国会制定法律。法律公布程序和生效时间由另一部法律规定。

30.国会通过对政府质询和询问,监督政府的工作。

31.国家预算及其执行,需要国会批准。

32.立陶宛订立的国际条约涉及需要法律规定的事项,则需要国会同意方可订立。

33.宣战或结束战争需要国会批准。

敌国对立陶宛宣战,或者侵略者在未宣战的情况下越过立陶宛边界的,可以不经过国会同意即采取军事行动。

34.发生战争、武装叛乱或国内危险的骚乱时,总统可以根据内阁的提议,在全国或部分地区宣布战争或其他紧急状态,并中止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并采取措施应对或消除威胁,包括使用武力,同时,通知国会批准或拒绝政府的措施。

35.国会选举议长和其他主席团成员。国会可以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议事规则。

36.总统自己决定,或者经3/5议员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需要讨论的事项,总统可以召集国会特别会议。

37.每位议员均应宣誓或郑重保证忠于立陶宛共和国,保障其法律,并诚实履行人民代表的权力。

拒绝宣誓或保证,或者有条件的宣誓或保证的议员,丧失议员资格。

38.议员仅遵守其信念,不受任何约定的限制。

39.议员不会因其在履行职责中的发言而受到法院的处罚,但可以对其提起一般的诽谤诉讼。

40.议员的人身不受侵犯。只有取得国会同意方可逮捕议员,但在犯罪现场逮捕议员的情况除外。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48小时以内将有关议员的被逮捕及逮捕的理由通知国会议长,国会议长应在下次开会时通知国会。

41.国会议员不得实施与其职责不符的行为。一项行为是否符合国会议员的职责,由专门的法律规定。

国会议员在国会中的工作报酬,由法律规定。

第四章 政府

42.政府由总统和内阁组成。

43.总统由专门的人民代表选出,任期七年。选举的方式和程序应由法律规定。

44.总统就职后,应宣誓照顾共和国和国家福利,保护法律,诚实履行职责,对所有人平等。

45.每个有国会被选举权、年满40周岁的立陶宛公民都可以被选为总统。

46.总统任期至新一届总统当选为止。同一个人可以连任总统。

47.总统出国、生病、无法任职、辞职或去世时,由总理代行职权。总统辞职或去世后,应选举新一届总统。

48.总统代表共和国,任命立陶宛使节并接受外国使节,并批准与其他国家订立的条约。

49.总统任命总理,根据总理提名任命其他部长和审计长,并可以解散整个内阁或者罢免各部长和审计长。

50.总统任免法律授权其任免的共和国各级别的官员。

51.总统公布法律。

总统应当在收到国会通过的法律之日起一个月内公布。

总统有权在收到国会通过的法律之日起一个月内,发表意见并将国会通过的法律发回国会进行第二次审议。如果国会第二次审议时以全体议员的2/3多数通过了相同的法律,则总统应当公布。

52.总统有权特赦,并免除法院在特定案件中对权利的剥夺或限制。

53.总统有权解散国会。

国会议员未选出或国会闭会期间,总统可以制定法律,该法律在国会进行修改前一直有效。国会议员未选出或无法召开特别会议的情况下,总统应行使第31条、第32条和第64条规定的国会权力。

54.应设立国务委员会,以管理法律并拟定和审议其思想。国务委员会的组成,权利和义务由法律规定。

55.总统是共和国军队的最高指挥官。

56.总统有权参加内阁会议并主持会议,并有权要求内阁或各部长作出书面报告。

57.总统的所有决定,经总理或有关部长签署,方可生效。该决定由签署的部长负责。

58.内阁由总理和其他部长组成。部长的人数及其职权分配由法律规定。

59.部长和审计长任职前,应宣誓或郑重保证,诚实履行职责,并遵守《宪法》和法律。

60.内阁就政府的整体政策,对国会负连带责任,各部长在其受托的政府工作领域内,单独对国会负责。

如果国会以全体议员3/5多数表示对内阁或各部长不信任,则内阁或各部长应当辞职。

61.内阁起草并向国会提出法律草案。

62.内阁执行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实施共和国的内政和外交政策,并保护共和国领土和国内秩序不受侵犯。

63.审计长有权以顾问身份参加内阁会议。

64.对于总理、其他部长或审计长的职务犯罪和叛国罪,只有国会有权提起刑事诉讼,此时需要全体议员3/5多数通过。

该案由立陶宛最高法院审理。

65.总统有第64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国会可以对总统提起诉讼,此时须经国会全体议员3/4多数同意。

第五章 法院

66.法院以共和国的名义行使职权。

67.除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不得变更或撤销法院的裁判。大赦由法律规定。

68.法院的组织、职权和管辖由法律规定。

69.整个共和国领土上只能设立一个最高法院。

70.法院对所有公民一律平等。军人职务犯罪由法院审判。只能在战争时期或处于战争状态下方可设立特别法庭。

第六章 地方自治

71.法律保障县和市的自治权。

选举地方自治机关的方式和程序应由法律规定。

72.地方自治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经济和文化事务,并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

73.政府监督地方自治机构履行职责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

第七章 少数民族的权利

74.占公民相当部分的少数民族,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自主管理其民族文化事务,包括民间教育、慈善、互助,并选举代表机构依法进行这些事务。

75.第74条规定的少数民族有权根据法律,向其成员收取民族文化事务的费用,并有权将国家和地方自治机构拨出的款项中的适当份额用于教育和慈善目的,如果这些事项不需要国家和地方自治机构的同意。

第八章 国防

76.共和国的所有公民都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参与国防。

77.军队的目的是保卫共和国。军队的组织、招募方式、服役类型和兵役年限,由法律规定。

78.军人在服役期间受伤或死亡的,本人及亲属由国家照顾和保障。

第九章 教育

79.养育子女是父母的最高权利和自然义务。

80.国家、市、公共组织和个人可以建立学校。所有学校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接受国家监督。

81.除为父母不属于任何宗教组织的儿童建立的学校外,其他学校应当实行宗教教育。应当根据学生所属宗教组织的要求,进行宗教教育。

82.基础教育是强制的。

强制基础教育的年限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国立或地方自治机构设立的基础教育学校免费。

83.如果私立教会学校满足法律规定的该计划最低要求,则可以国家财政取得一部分教育预算,该数额应当根据立陶宛公民人数和就读于该学校且正式加入其所属宗教组织的学生人数计算。

第十章 宗教和教派

84.国家承认立陶宛所有现有宗教组织有权按照其教规或规章进行活动,自由宣扬其教义并举办宗教仪式,建立和维护自己的教派组织、学校、教育和慈善机构,建立修道院、宗教团体、兄弟会,将宗教组织事务托付给其成员,以及取得和管理动产和不动产。

宗教组织有法人的权利。

神职人员免服兵役。

85.国家承认新兴的宗教组织,只要他们的教义、信仰和规章,不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

此类组织设立和存续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86.信徒在其神职人员面前所作的出生,结婚或死亡仪式,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则在立陶宛具有法律效力,不得要求公民在另一机构重复此类行为。

87.法律保障,星期日和国家认可的其他假日为休息日。

88.应当给予士兵空闲时间履行其宗教责任。

应当给被关押在医院、监狱和其他公共场所的人提供履行宗教责任的机会。

第十一章 国家的经济政策基础

89.在各个经济领域,保障每个公民的工作自由和创业自由。

农场管理方式应当保证每个公民都有工作。

90.在某些经济领域,法律保障其自治,农业,贸易和工业、劳工和其他部门的协会由法律设立,法律规定上述协会与政府在规范经济生活方面的合作。

91.私有财产权应当服从土地管理。

国家保留对土地管理进行规范的权利,以便为常规农业生产,特别是中小型农业创造适当的条件。

第十二章 国家财政

92.向人民征税、为国库收费、在国内贷款或发行纸币,都需要通过法律事实。

93.国家的收支、资产和债务以及账目由审计长监督。

94.审计长每年编写上一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最晚10月15日提交给国会。

95.内阁每年编制下一年度所有国家收入和支出的预算,最晚10月15日提交给国会批准。

96.国家收支每年的预算数额,由法律在每个预算年度开始之前分别确定。

97.预算年度自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章 社会保障

98.劳动力受法律保护。

雇员疾病、年老、事故和失业的情况下,国家通过特别的法律给予保护。

99.母亲构成家庭生活的基础。两性权利平等。

法律保护和支持家庭健康和社会福利。

孕产妇受国家特别照顾。

100.法律保护公共道德和公共卫生。

101.各级别的学校平等对待一切人。

102.为了保持清醒,各县全体公民有权决定在其居民区销售酒精饮料的商店的经营方式。

第十四章 宪法的修改和补充

103.《宪法》的修正或增补的提议,应当由国会、政府或者5万名有国会选举权的公民提出。

104.国会应当以全体议员的3/5多数,通过《宪法》的修正案或增补案。

国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或增补案,在公布后3个月内,如果总统或者5万名有国会选举权的公民提出要求,则应将该修正案或增补案提交给人民,进行公民投票。国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或增补案,未被提出公民投票的,自公布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国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或增补案,未被提出公民投票的,自公布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第十五章 过渡条款

105.如果政府或者5万名有国会选举权的公民提出要求,可以将经国会通过或拒绝的法律提交公民投票。

第104条规定的公民投票复议的方式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106.本宪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但十年内可以通过公民投票进行复议。

107.本《宪法》颁布之日前在立陶宛有效的法律,只要与本《宪法》不冲突且未经本《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废除或取代,应继续有效。

A·斯梅托纳

总统

A·沃尔德马拉斯教授

总理
1992年立陶宛宪法(2019年最后一次修改)


1992年11月2日生效的立陶宛共和国宪法

载《立陶宛回声报》1992年第220期(1992年11月10日);《国家公报》1992年第33-1014页(1992年11月30日)


宪法组成部分

目录


(立陶宛共和国公民于1992年10月25日公民投票通过)


立陶宛人民


——在数百年前建立了立陶宛这个国家,

——以《立陶宛章程》和《立陶宛共和国宪法》作为法律基础,

——数百年来一直捍卫自由和独立,

——保持自己的精神、母语、文字和习俗,

——行使个人和人民在祖先的土地上——独立的立陶宛——自由生活和创造的自然权利,

——为促进立陶宛的民族和谐,

——为实现开放、公正、团结的公民社会和法治国家,

新生的立陶宛的公民,愿意接受公布本宪法如下:


第一章

立陶宛

第1条

立陶宛是一个独立的民主共和国。


第2条

立陶宛由立陶宛人民创建。主权属于人民。


第3条

任何人不得限制国家主权,或者攫取属于人民的主权。

人民和每个公民都有权对抗任何破坏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和宪法秩序的人。


第4条

人民直接或者通过其民主选举的代表行使最高主权。


第5条

立陶宛的国家权力由国会、总统、政府和法院行使。

国家权力受宪法限制。

国家机关应当为人民服务。


第6条

宪法是一个整体,并直接适用。

每个人都可以根据宪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7条

法律或其他行为,违反宪法的,均无效。

法律仅在公布后生效。

不知道法律,不能免除责任。


第8条

以暴力强迫国家机关或机构,视为违反宪法、违法且无效。


第9条

国家和民族的主要问题应当由公民投票决定。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国会应当进行公民投票。

不少于30万有选举权的公民提出要求时,应当进行公民投票。

公告和组织公民投票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10条

立陶宛领土实行单一制,不得划分为成员国。

仅当全体国会议员4/5多数批准立陶宛共和国的国际条约时,方可变更国界。


第11条

立陶宛的行政区划和分界线由法律规定。


第12条

立陶宛共和国的国籍因出生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取得。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同时由立陶宛共和国国籍和其他国家的国籍。

取得和丧失公民身份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13条

立陶宛保护国外的公民。

除立陶宛共和国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不得将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引渡到其他国家。


第14条

官方语言是立陶宛语。


第15条

国旗的颜色为黄色、绿色和红色。

国徽为红底色上的白色维蒂斯图案。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由法律规定。


第16条

国歌是文蒂斯·库迪尔卡的《民族之歌》。


第17条

立陶宛的首都是维尔纽斯——立陶宛有悠久历史的首都。


第二章

人与国家

第18条

人权和自由是自然的。


第19条

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第20条

人的自由不可侵犯。

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或持续关押。除按照法律规定的理由和程序进行外,任何人不得被剥夺人身自由。

被逮捕的现行犯,必须在48小时内送交法院,法院在被逮捕者在场的情况下确定逮捕的有效性。法院没有决定逮捕的,被逮捕的人应当立即释放。


第21条

人身不可侵犯。

人的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折磨、伤害、侮辱、残酷的对待或惩罚他人。

未告知本人或未经本人自愿同意,不得对任何人进行科学或医学实验。


第22条

个人隐私不可侵犯。

个人的通信、电话交谈、电报和其他通信,不可侵犯。

关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只能由合法的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收集。

法律和法院应当保护个人和家庭生活免受任意和非法的干涉,以及个人名誉和尊严不受侵害。


第23条

财产不得侵犯。

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社会需要而征收财产,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24条

个人住宅不可侵犯。

未经居住者同意,不得进入住宅,但保护公共秩序、逮捕罪犯、挽救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有必要时,由法院决定或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入住宅的除外。


第25条

人人有形成意见和表达意见的自由。

不得禁止任何人寻求、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

除法律为保护人的健康、名誉和尊严、隐私、道德和宪法秩序在必要时进行限制外,表达意见的自由不受限制。

表达意见和传播信息的自由,不包括煽动民族,种族,宗教或社会仇恨、暴力与歧视、诽谤和错误信息之类的犯罪行为。

公民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取国家机关持有的与本人相关的信息。


第26条

思想、自由和道德观自由不受限制。

人人有权自由选择任何宗教或信仰,并可以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在私人或公公共场所承认信仰或举办仪式,并按照信仰行动及进行信仰教育。

任何人都不能强迫他人选择或承认任何宗教或信仰。

人人有自由表达和传播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在法律为保障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人的健康、道德以及其他基本权利和自由在必要时进行限制时,方才受到限制。

父母和监护人可以自由的按照自己的信仰,对子女和被监护人进行宗教和道德养育。


第27条

人的信念、宗教和信仰不得作为犯罪或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


第28条

任何人行使权力和自由时,必须遵守立陶宛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并且不得限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29条

任何人在法律、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或官员面前一律平等。

不得因性别、种族、国籍、语言、出身、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或见解限制或授予权利。


第30条

宪法权利和自由受侵害的人,有权提起诉讼。

对人身造成的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由法律规定。


第31条

法院根据法律确认有罪并作出有效判决之前,应推定其无罪。

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权由独立和公正的法院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判。

禁止强迫自己、家庭成员或近亲作证。

只能根据法律处以刑罚。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受到第二次处罚。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被逮捕或首次受到询问之日起,享有辩护权,包括聘请律师的权利。


第32条

公民可以在立陶宛自由迁徙并选择居住地,并可以自由离开立陶宛。

除法律为保障国家安全、人的健康、司法活动在必要时进行限制外,该权利不得被限制。

不得禁止公民返回立陶宛。

每个立陶宛人都可以在立陶宛居住。


第33条

公民有权直接或通过其民主选举的代表参与国家管理,并有担任立陶宛共和国国家职务的平等权利。

公民有权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官员,有权对其决定提出法律救济。禁止因提出批评而对其提起刑事诉讼。

公民享有请愿权,请愿权由法律规定。


第34条

在选举日年满18周岁的公民有投票权。

选举权由《立陶宛共和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

被法院宣告无行为能力的公民不得参加选举。


第35条

只要其目的和活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公民组建社团、政党或协会的自由即受保障。

不得强迫任何人加入社团、政党或协会。

政党、政治性组织和其他公共组织的活动受法律约束。


第36条

公民不携带武器的和平集会,不被禁止且不受阻碍。

除法律为保护国家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人的健康、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在必要时进行限制外,该权利不得被限制。


第37条

民族地区的公民,有权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化和习惯。


第三章

社会与国家

第38条

家庭时社会和国家的基础。

国家保护和照顾家庭、母亲、父亲和儿童。

婚姻系男女自愿同意而缔结。

国家办理婚姻、出生和死亡登记。国家承认在教堂进行的结婚登记。

家庭中,夫妻权利平等。

将子女教育成诚实、忠诚的公民,并养育子女至成年,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

子女有义务尊重父母,有义务在年老时照顾父母并取得其遗产。


第39条

国家照顾扶养子女的家庭,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为他们提供支持。

母亲是雇员的,法律应当为其规定产前和产后的带薪休假、有利的工作条件和其他福利。

未成年人受法律保护。


第40条

国立和市立教育机构是世俗的。根据父母的要求,其应提供宗教课程。

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设立私立教育机构。

高等教育机构享有自治权。

国家监督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41条

16周岁以下的人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国立和州立国民学校、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的教育免费。

任何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接受高等教育。受过良好教育的公民可以免费接受公立高等学校的教育。


第42条

文化,科学研究和教学是自由的。

国家支持文化和科学,并保护立陶宛的历史,艺术以及其他文化古迹和文物。

科学、技术、文化和艺术作品的作者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43条

国家承认立陶宛的传统教堂和宗教组织,以及在社会中得到支持的其他教堂和宗教组织,其教义和仪式不与法律和道德冲突。

国家承认教堂和其他宗教组织的法人资格。

教会和宗教组织可以自由的宣扬自己的教义、举办仪式,并设礼拜堂、慈善机构和学校培训神职人员。

教会和宗教组织根据自己的教规和章程自由开展活动。

教会和其他宗教组织在国家的地位由协定或法律规定。

教堂和宗教组织宣扬教义、其他宗教活动和礼拜堂,不得用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用途。

立陶宛不设国教。


第44条

禁止媒体审查。

国家,政党,政治组织和公共组织、其他机构或个人,都不能垄断媒体。


民族地区的公民,独立管理其民族文化、教育、慈善事业和互助事务。

国家为民族地区提供支持。


第四章

国民经济与劳动

第46条

立陶宛的经济基于私有财产权,个人经济活动自由和创业。

国家支持有益于社会的经济努力和创业。

法律禁止生产和市场的垄断,并保护公平竞争的自由。

国家调节经济活动时,应为国家的整体福利服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47条

下列财产权专属于立陶宛共和国:地下深层、对国家有重要意义的内水、森林、公园、道路以及历史、考古和文化遗迹。

立陶宛共和国对其领土上方的领空、大陆架和波罗的海经济区拥有专有的权力。

外国机构可以根据宪法性法律,在立陶宛共和国取得土地、内水和森林所有权。

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外国可以为建立外交和领事机构而取得土地所有权。

本条经下列法律修改:

《1996年6月20日I-1390号法律》,载《国家公报》1996年第64-1501页(2003年4月2日)

《2003年1月23日IX-1305号法律》,载《国家公报》2003年第14-540页(2003年2月7日)


第48条

人人都可以自由选择其工作和职业,有权享有体面、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以及合理的报酬,并在失业情况下享有社会保障。

外国人在立陶宛共和国工作,受到法律的约束。

禁止强迫劳动。

强制服兵役或替代役,以及在战争、自然灾害、传染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下的公民工作,不视为强迫劳动。

被法院判决有罪的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的工作,也不视为强迫劳动。


第49条

雇员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包括带薪休假。

工作时间由法律规定。


第50条

设立工会自由,工会应当独立活动。工会应当维护雇员的职业、经济、社会权利和利益。

工会一律平等。


第51条

工人有权罢工捍卫自己的经济和社会利益。

行使该权利的限制、条件和程序应由法律规定。


第52条

国家保障公民在失业、疾病、丧偶、失去扶养人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获得养老金、抚恤金和社会援助。


第53条

国家照顾人民的健康,并保证在生病时提供医疗援助和服务。国家医疗机构的公民提供免费医疗服务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国家提倡社会体育文化,支持体育运动。

国家和每个人都必须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


第54条

国家负责保护自然环境、动植物、特定自然物、有特殊价值的区域,监督自然资源的适度利用,以及自然资源的恢复和增加。

法律应当禁止破坏土地和地下,禁止污染水和空气,防止对环境的辐射以及动植物的减少。


第五章

国会

第55条

国会由141名代表人民的议员组成,其通过普遍、平等、直接和秘密投票的方式选举,任期4年。

至少3/5的议员被选出时,视为国会选出。

国会议员的选举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56条

未宣誓或保证受外国约束、在选举日前年满25周岁并且定居立陶宛的立陶宛公民,可以被选为国会议员。

法院判决的刑罚未执行完毕的人,以及被法院宣告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得当选为国会议员。


第57条

国会的通常选举在国会议员任期届满年的10月的第二个星期日举行。

提前举行国会选举之后,国会的常规选举,应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举行。

本条经下列法律修改:

《2004年7月13日IX-2344号法律》,载《国家公报》2004年第111-4124页(2004年7月17日)


第58条

立陶宛共和国国会可以以全体议员的3/5多数作出决议,提前举行国会选举。

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的,总统可以宣布提前举行国会选举:

1)国会议员在新政府提交纲领后30日内未对新政府的纲领做出决定,或者在首次提交政府纲领后60日内连续两次不批准政府纲领;

2)政府提出信任案后,国会对政府表示不信任。

在总统任期届满不足六个月,或者上次国会选举尚未满六个月,总统不得宣布提前举行国会选举。

关于提前举行国会选举的国会决议或总统法令应规定新国会的选举日期。新国会的选举应当在作出提前选举决定后3个月内举行。


第59条

国会议员的任期从新当选国会议员首次会议起算。原国会议员的任期自新一届国会会议开始之日终止。

当选的国会议员只有在国会宣誓效忠立陶宛共和国后,方可取得人民代表的权力。

国会议员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誓或者宣誓附条件的,丧失国会议员资格。对此,应以国会决议决定。

国会议员履行职责时,应以《立陶宛共和国宪法》、国家利益,良心为指导,并且其职权不受到任何约定的限制。


第60条

除国会议员职务外,国会议员不得兼任与国家机构和组织中的任何其他职务,也不得兼任私人商业或其他类型机构或企业中的职务,国会议员任期内免除兵役义务。

国会议员只能兼任总理或部长。

国会议员的工作以及与国会活动有关的费用,由国家预算偿还。除了创造性活动的报酬外,国会议员不得取得任何其他报酬。

国会议员的职责、权利和行使职权的保障由法律规定。


第61条

国会议员有权质询总理、部长以及由国会组建或选举的其他国家机关的负责人。上述人员必须在国会会议期间按照国会规定的程序,口头或书面答复。

在会议期间,不少于1/5的国会议员组成的小组,可以向总理或部长提出正式质询。

国会审议了总理或部长对该问题的答复后,国会议员过半数可以决定对答复不满意并对政府不信任。

投票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62条

国会议员的人身不可侵犯。

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国会议员提起刑事诉讼、或者逮捕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国会议员的自由。

国会议员不得因在国会中的投票或发言而受到刑事诉讼。然而,可以根据侮辱和诽谤的一般诉讼程序,追究责任。


第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议员资格终止:

1)任期届满或者提前选举产生的国会首次开会;

2)死亡;

3)辞职;

4)被法院宣告无行为能力;

5)国会通过弹劾程序将其免职;

6)宣告选举无效或严重违反《选举法》;

7)接受或拒绝放弃国会议员不得兼任的职务;

8)丧失立陶宛共和国国籍。


第64条

国会每年分春季和秋季两个会期。春季会期从3月10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秋季会期从9月10日开始,至12月23日结束。国会可以决定延长会议时间。

经不少于1/3国会议员提议,国会议长应当召集特别会议,以及在宪法规定的情况下,总统可以召集特别会议。


第65条

总统应邀请新当选的国会举行首次会议,该会议不得迟于国会选出后15日。总统没有召集的,则国会议员应当在15日期限届满的次日开会。


第66条

国会由议长或副议长主持。

国会选举后的首次会议由年龄最大的议员主持。


第67条

国会的职权包括:

1)审议并通过宪法修正案;

2)制定法律;

3)通过有关全民公决的决议;

4)任命选出的立陶宛共和国的总统;

5)通过法律设立国家机关,并任命其首长;

6)同意或拒绝总统提出的总理人选;

7)审理总理提交的纲领,并决定是否批准;

8)根据政府的提议,设立或废除政府各部;

9)监督政府的活动,并可以对政府或部长表示不信任;

10)任命宪法法院法官及其院长、最高法院法官及其院长;

11)任免立陶宛银行董事长、审计长;

12)宣布市议会选举;

13)成立中央选举委员会并变更其组成;

14)批准国家预算并监督其执行;

15)设定国家税收及其他强制性支付;

16)批准和退出立陶宛共和国的国际条约,并审议其他外交政策事项;

17)确定共和国的行政区划;

18)设定立陶宛共和国的国家荣誉;

19)决定大赦;

20)对地方实施直接管理、宣布戒严或紧急状态、宣布动员及决定使用军队。


第68条

国会议员、总统和政府有立法提案权。

立陶宛共和国公民也享有立法提案权。有选举权的5万名公民可以向国会提交法律草案,而国会必须予以审议。


第69条

国会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法律。

如果出席会议的大多数国会议员都投票赞成,则该法律应视为通过。

立陶宛共和国的宪法性法律,由国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修改应当由不少于全体成员的3/5的赞成票通过。宪法性法律的清单,由国会不少于全体成员的3/5的赞成票确定。

也可以以公民投票通过立陶宛共和国法律。


第70条

国会通过的法律经立陶宛总统签署并正式公布后生效,但法律本身规定了较晚的生效日期的,从其规定。

国会通过的其他决定或《国会议事规则》,应由国会议长签署。该决定自其公布之日起生效,但该决定本身规定了其他生效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71条

总统应当在收到后10日内签署并正式公布国会通过的法律,或将其发回国会重新审议。

如果总统在规定期限内既没有发回也没有签署并公布该法律,则该法律由国会议长签署并正式公布后生效。

对于全民投票通过的法律或其他决定,总统应当在5日内签署并正式公布。

如果总统未在规定时间内签署并公布该法律,则该法律由国会议长签署并正式公布后生效。


第72条

国会可以重新考虑并通过总统退回的法律。

如果国会通过了总统提交的修正案或增补案,或者如果超过半数的国会议员赞成该法律,或者对于宪法性法律有至少3/5国会议员投票赞成,即为国会重新考虑并通过该法律。

总统必须在三日内签署并立即公布该法律。


第73条

国会监察员对公民关于国家和市级官员滥用职权或官僚主义的投诉进行调查,但法官除外。国会监察员有权向法院提议免职违法官员。

国会监察员的职权由法律规定。

必要时,国会可以建立其他监督机关。监督机关的制度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74条

总统、宪法法院院长和法官、最高法院院长和法官、上诉法院院长和法官,严重违反《宪法》或宣誓的,或者被确认犯罪的,国会可以以全体议员3/5多数票弹劾从而将其免职。弹劾程序由《国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75条

国会议员任命或选举的官员,除《宪法》第74条规定的人员外,当国会以全体议员多数票表示不信任时,应免职。


第76条

国会的组织和程序由《国会议事规则》规定。《国会议事规则》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章

总统

第77条

总统是国家元首。

他代表立陶宛,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他的一切职权。


第78条

在立陶宛居住不少于3年、选举日前年满40周岁、有国会议员被选举权的立陶宛公民,可以被选为总统。

总统由立陶宛共和国公民通过普遍、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任期5年。

任何人不得连续两次被选为立陶宛总统。


第79条

符合第78条第1款的条件并收集不少于2万选民签名的立陶宛共和国公民,登记为总统候选人。

总统的候选人人数没有限制。


总统的通常选举,应当在总统任期结束两个月前的最后一个星期日举行。


第81条

总统候选人在第一次投票中得到了所有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并且在至少半数选民参加的情况下,即当选。参加选举的选民不足半数,则得到最多票数但不少于全体选民1/3的候选人,即当选。

没有候选人在第一轮投票中得到规定的多数票的,应当在2周后对获得最多票数的2名候选人进行第二轮投票。得票较多候选人当选。

如果参加第一轮投票的候选人不超过2名,并且没有得到所需的票数,则应重新举行选举。


第82条

当选总统的人,应当在原总统任期结束次日,在维尔纽斯在国会议员在场的情况下,宣誓效忠立陶宛共和国和《宪法》,宣誓后就职。

总统就职时应当宣誓。

总统的宣誓书应由本人和宪法法院院长签署,在宪法法院院长缺位的情况下,应当由宪法法院的一名法官签署。



第83条

总统不得兼任国会议员、担任其他职务或取得任何其他报酬,但规定的总统报酬和创造性活动取得的报酬除外。

当选总统的,必须中止其在政党和政治组织中的活动,直到新一届总统竞选开始为止。


第84条

总统有下列职权。

1)决定外交政策的重要问题,与政府一起执行外交政策;

2)签署立陶宛共和国的国际条约,并提交给国会批准;

3)根据政府的提议,任命和召回立陶宛共和国驻国外和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接受外国外交代表的证书及撤销;授予最高外交官衔和特别头衔;

4)经国会批准,任命总理,以及指示总理组建政府并批准其组成;

5)经国会批准,罢免总理;

6)新一届国会选举后接受政府移交的权力,并领导政府履行职责直至新政府成立为止;

7)接受政府辞职,并在必要时指示其继续任职或指定一名部长担任总理职务,直到组成新政府为止;接受部长的辞职,并可以指示期任职直到任命新部长为止;

8)政府辞职或政府职权移交后,15日内提名总理提交给国会审议;

9)根据总理的提议任免部长;

10)按照规定的程序任免法律规定的国家官员;

11)向国会提名最高法院法官,并在所有最高法院法官任命后,向国会提名最高法院院长;任命上诉法院法官以及从中任命上诉法院院长,但其提名的人选须经国会同意后;任命地区法院、地方法院的法官及院长,以及调任上述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提请国会罢免法官;经国会批准,任免立陶宛共和国总检察长;

12)向国会提名宪法法院法官其中的三人,并在所有宪法法院法官任命后,向国会提名宪法法院院长;

13)向国会提名审计长和立陶宛银行董事长,并向国会提出对其不信任的议案;

14)经国会同意,任免军队司令和安全局局长;

15)授予最高军衔;

16)在国家主权或领土完整受到武力威胁的情况下,对防御武装侵略、战争状态以及动员事项作出决定,并提请国会批准;

17)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情形,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并提请国会批准;

18)向国会提交关于立陶宛局势和国内外政策的报告;

19)在宪法规定的情形下,召集国会特别会议;

20)宣布国会的通常选举;在《宪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宣布国会提前选举;

21)按照法律的规定授予立陶宛公民权;

22)授予国家荣誉;

23)特赦罪犯;

24)签署和公布国会通过的法律,或根据《宪法》规定将其发回国会。

本条经下列法律修改:

《2003年3月20日IX-1379号法律》,载《国家公报》2003年第32-1316页(2003年4月2日)


第85条

总统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当制定法令。《宪法》第84条第3项、第15项、第17项和第21项的总统法令,须经总理或有关部长副署。该法令由总理或签署法令的部长承担责任。


第86条

总统不受侵犯;任职期间,不受逮捕,也不得对其提起刑事起诉或行政诉讼。

总统只有在严重违反《宪法》或其誓言,以及被确认犯罪的情况下,才能提前免职。总统提前免职,应当由国会通过弹劾程序确定。


第87条

总统根据《宪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宣布提前举行国会议员选举的,新当选的国会可以在首次开会后30天内宣布以议员的3/5多数决定提前举行总统的选举。

现任总统希望参加选举的,应当立即列为候选人。

此种选举中,如果总统在当选前已任满三年以上,则应视为连任。如果上一任期不满三年,则当选的总统任期仅为原任期的剩余时间,且不视为第二任期。

如果总统在第二任期中提前举行选举,则共和国现任总统当选后只能任满第二任期的剩余时间。


第8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统职务终止:

1)任期届满的;

2)提前举行总统选举的;

3)辞职;

4)总统死亡;

5)国会通过弹劾程序将其免职的;

6)考虑宪法法院的意见后,国会议员以总数的3/5的多数确认,总统的健康状况不允许其履行职责。


第89条

总统由于弹劾、死亡、辞职而免职的,或者国会确认总统的健康状况不允许其履行职责的,国会议长应当临时代行职权。此时,国会议长在国会中的职权丧失,其职位由国会副议长代理。上述情形下,国会应当在10日内宣布举行总统选举,并且该选举应当最晚在两个月内举行。如果国会无法召集和宣布总统的选举,则政府应宣布选举。

总统暂时出国或生病,因此暂时无法行使职权的,应当由国会议长代理其职务。

临时代理总统职务时,国会议长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宣布提前举行国会选举、罢免或任命部长。在此期间,国会不得提出对国会议长的不信任案。

除本条规定外,其他任何个人或机构不得行使总统的职权。


第90条

总统应当有住所。总统的报酬和住所由法律规定。


第七章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第91条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由总理和部长组成。


第92条

总理由总统经国会同意后任免。

部长由总理提名、总统任免。

总理应当在任职后15日内,向国会提交经总统批准的政府组成,并提交纲领,供国会审议。

国会选举后或总统选举后,政府应当将权力归还给总统。

出席国会的多数议员批准政府纲领的,新的政府得到授权并开始行使职权。


第93条

上任后,总理应当向国会议长宣誓效忠立陶宛共和国,并遵守《宪法》和法律。宣誓的文本由《政府法》规定。


第94条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有以下职权:

1)管理国家事务,保护立陶宛共和国领土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

2)执行法律和国会关于执行法律的决定以及总统的法令;

3)协调各部和其他政府机构;

4)起草国家预算草案,并提交给国会;执行国家预算,向国会提交预算执行报告;

5)起草法律草案,并提交给国会审议;

6)建立外交关系,与外国和国际组织保持关系;

7)履行《宪法》和其他法律赋予政府的其他职责。


第95条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应在其会议上以政府全体成员多数票通过的决议来决定公共行政事务。审计长也可以参加政府会议。

政府的决定由总理和相关领域的部长签署。


第96条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对其活动,向国会承担连带责任。

部长在分配给他的职权领域,对总统和国会负责,并向总理报告。


第97条

总理代表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并指挥其活动。

总理离开或无法行使职权前,总统应当根据总理的提议,指定一名部长代理总理职务,但期限不超过60天,总理没有提议,总统应任命其中一名部长代理总理职务。


第98条

部长领导所在的部,决定该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并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部长只能由总理指定的另一名政府成员临时代行职权。


第99条

总理和部长不得担任任何其他民选或任命的职务,也不得私人商业或其他类型机构或企业中工作,或接受任何其他报酬,但由他在政府中的职务和创造性活动取得的报酬除外。


第100条

未经国会同意,或者在国会休会期间,未经总统同意,不得对总理和部长提起刑事诉讼、逮捕总理和部长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总理和部长的自由。


第101条

国会提出请求时,总理和部长应当向国会报告其活动。

一半以上的部长更换的,政府必须重新获得国会的授权。未获得授权的,政府应当辞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应当辞职:

1)国会议员连续两次不批准新组建的政府的纲领的;

2)国会以全体议员的多数票对政府或总理表示不信任的;

3)总理辞职或死亡的;

4)国会选举后,成立新政府的。

半数以上的国会议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其投反对票的,部长应当辞职。

总统应当接受中央政府或部长的辞职。


第八章

宪法法院

第102条

宪法法院审查法律和国会的其他决定是否违反《宪法》,并审查总统和政府的决定是否违反《宪法》或法律。

宪法法院的地位及其职权行使,由《立陶宛共和国宪法法院法》规定。


第103条

宪法法院有9名法官,任期9年,每名法官只能任职一次。宪法法院法官每3年更换1/3。国会应当从总统、国会议长和最高法院院长提名的宪法法院法官候选人中选择三名候选人,并任命其为法官。

宪法法院院长由总统从法官中提名、国会任命。

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具有无可挑剔的名誉、受过较高的法律教育并且至少有10年以上的法律工作或法学专业研究和教学经验的,方可被任命为宪法法院的法官。



第104条

宪法法院法官履行职责时,独立于任何国家机关、个人或组织,并且仅服从《立陶宛共和国宪法》。

就职前,宪法法院法官应当向国会宣誓效忠于立陶宛共和国和《宪法》。

对其他法院法官工作和政治活动的限制,适用于宪法法院的法官。

宪法法院法官享有与国会议员相同的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105条

宪法法院审查并立陶宛共和国法律和国会的其他决定是否违反《立陶宛共和国宪法》。

宪法法院还审查下列决定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

1)总统的决定;

2)共和国政府的决定。

宪法法院有权对下列案件提供意见:

1)总统或国会议员的选举过程是否违反选举法;

2)总统的健康状况是否允许其继续任职;

3)立陶宛共和国的国际条约是否违反《宪法》;

4)被提起弹劾的国会议员和国家官员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反《宪法》。


第106条

不少于1/5的国会议员、政府和法院有权对第105条第1款规定的决定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

对于总统的决定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案件,不少于1/5的国会议员和法院有权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

对于政府的决定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案件,不少于1/5的国会议员、法院和总统有权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宪法》第10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决定,侵犯了某人的宪法权利或自由,并且此人已经用尽了所有法律救济办法,则他都有权对《宪法》第10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决定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行使该权利的程序由《宪法法院法》规定。

总统向宪法法院申请审查某项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或者国会决定审查某项决定是否符合《宪法》,该决定效力中止。

国会有权请求宪法法院提供意见,对于选举和国际条约的案件,总统也有权提出请求。

如果请求非基于法律上的理由,宪法法院有权拒绝受理或提供意见。

本条经下列法律修改:

2019年3月21日XIII-2004号法律,公告于《法规范登记簿》2019-05330期(2019年4月2日)


第107条

立陶宛共和国法律或其部分、国会的其他决定或其部分、总统的决定,政府的决定或其部分,自宪法法院对有关决定或其部分违反《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的裁判公告之日起,即不得适用。

宪法法院对其管辖的案件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不得上诉。

通过《宪法》第106条第4款规定的诉愿,宪法法院的裁判,认为立陶宛共和国法律或其部分、国会的其他决定或其部分、总统的决定,政府的决定或其部分违反《宪法》的,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侵犯当事人宪法权利或自由的程序恢复进行。

第105条第3款规定的案件,由国会根据宪法法院的意见作出最终决定。

本条经下列法律修改:

2019年3月21日XIII-2004号法律,公告于《法规范登记簿》2019-05330期(2019年4月2日)


第10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宪法法院法官职务终止:

1)任期届满;

2)死亡;

3)辞职;

4)由于健康状况无法履行职责;

5)国会根据弹劾程序将其免职。


第九章

法院

第109条

立陶宛共和国的司法由法院负责。

法官和法院在司法时独立。

法官审判案件时,仅服从法律。

法院代表立陶宛共和国作出裁判。


第110条

法官不得适用违反《宪法》的法律。

如果有理由认为应在特定案件中适用的法律或其他法规范违反《宪法》,则法官应当中止该案的诉讼程序,并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由其对该法律或该法规范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判。


第111条

立陶宛共和国的法院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区法院和地方法院。

对于行政、劳动、家事和其他种类的案件,可以根据法律设立专门法院。

在立陶宛共和国,和平时期不得设立具有特别权力的法院。

法院的设立和管辖权,由《立陶宛共和国法院法》规定。


第112条

在立陶宛,只有立陶宛共和国的公民方可担任法官。

最高法院法官及其院长,由总统提议、国会任免。

上诉法院的法官及其院长,由总统经国会同意后任命。

地区法院、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法官及其院长,由总统任命和调任。

关于法官的任命、晋升、调任和免职,法律规定的特别的法官机构,应当向总统提供意见。

被任命为法官的人应宣誓效忠立陶宛共和国,并且依据法律行使司法权。


第113条

法官不得担任任何其他民选或任命的职务,也不得私人商业或其他类型机构或企业中工作。除工资以及教学和创造活动的报酬外,法官不得获取其他报酬。

法官不得参加政党或其他政治组织的活动。


第114条

禁止任何国家权力或行政机构、国会议员和其他官员、政党、政治或公共组织干涉法官或法院的活动,其并应根据法律承担责任。

未经国会同意,或者在国会休会期间,未经总统同意,不得对法官提起刑事诉讼、逮捕法官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法官的自由。


第1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陶宛共和国法院的法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职:

1)辞职;

2)任期届满或者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

3)基于健康状况;

4)被选任其他职务或者经本人同意调任;

5)其行为有损法官名誉;

6)法院对其有罪判决生效。


第116条

最高法院院长和法官以及上诉法院院长和法官严重违反《宪法》、违反誓言或者犯罪的,国会可以通过弹劾程序将其免职。


第117条

各法院均公开审判案件。为保护个人或家庭生活的隐私、或者公开审判将泄露国家、职业或商业秘密的,法院可以不公开审判。

立陶宛共和国的法院审判以官方语言进行。

不讲立陶宛语的人,通过翻译参与讯问和诉讼程序。


第118条

刑事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并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检察官保护个人、社会和国家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检察官独立履行职责,仅服从法律。

立陶宛共和国的检察院包括最高检察院和地方检察院。

总检察长由总统经国会同意后任免。

检察官的任命和免职及其地位,由法律规定。

本条经下列法律修改:

《2003年3月20日IX-1379号法律》,载《国家公报》2003年第32-1316页(2003年4月2日)


第十章

地方自治和管理

第119条

地方自治机构的自治权受法律保障。

自治权由有关的市议会行使。

市议会议员,由该地区的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和其他永久居民,根据法律,普遍、平等、直接,从该地区的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和其他永久居民中选举产生,任期4年。

自治机构的组织和运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为直接执行立陶宛共和国的法律以及政府和市议会的决定,市议会成立对其负责的行政机关。

本条经下列法律修改:

《1996年12月12日VIII-32号法律》,载《国家公报》1996年第122-2863页(1996年12月18日)

《2002年6月20日IX-959号法律》,载《国家公报》2002年第65-2629页(2002年6月28日)


第120条

国家支持各市。

各市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自由、独立运作。


第121条

市起草并批准其预算。

市议会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内,规定地方性收费,并可以减免税收和收费,但减免的税费从其预算中支出。


第122条

市的权利受侵害时,市议会有权向法院起诉。


第123条

更高级的地方管理机构,由政府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

市遵守《宪法》和法律和执行政府决定的情况,由政府任命的代表进行监督。

政府代表的职权和行使职权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国会可以在市的区域内临时实行直接管理。


第124条

公民和组织的权利,被市议会、其行政机关及其官员的行为侵犯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财政和国家预算

第125条

在立陶宛共和国,立陶宛银行是立陶宛拥有的中央银行。

立陶宛银行的组织和运作程序,以及立陶宛银行董事长的职权和法律地位,以及免职的理由,均由法律规定。

本条经下列法律修改:

《2006年4月25日X-572号法律》,载《国家公报》2006年第48-1701页(2006年4月29日)

注:《修改<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125条的法律》(2006年4月25日,载《国家公报》2006年第48-1701页)违反《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147条第1款。

立陶宛共和国宪法法院2014年1月24日裁判,2014年1月24日公布,编号:2014-00478


第126条

立陶宛银行由董事会管理,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组成。

立陶宛银行董事长由总统提名、国会任命,任期5年。


第127条

立陶宛的预算体系包括立陶宛共和国独立的国家预算和独立的地方预算。

国家预算收入包括税、强制性支付、收费、国有财产收入和其他收入。

税、其他预算收入、收费,由立陶宛共和国法律规定。


第128条

国家借贷和其他重大财产义务,由政府提议,国会批准。

国有财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129条

财政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130条

国家预算草案应由政府起草,并应不晚于财政年度结束前的75日提交给国会。


第131条

新的财政年度开始之前,国会应当审议国家预算草案,并以法律批准。

审议预算草案时,国会只能在规定增加部分支出的财政来源的前提下,增加支出。法律规定的支出,除修改法律外,不得减少。


第132条

预算未按期批准的,财政年度开始后,每月的支出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国家预算支出的1/12。

财政年度中,国会可以修改预算。预算修改,采用与预算起草、通过和批准相同的程序。必要时,国会可以批准增加支出。


第十二章

国家审计

第133条

国家审计制度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国家审计院由国家审计长领导,国家审计长由总统提名、国会任命,任期5年。

国家审计长任职时应当宣誓。宣誓由法律规定。


第134条

国家审计院应当监督国有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国家预算执行的合法性。

国家审计长应当向国会提交对年度国家预算的执行报告的审计意见。


第十三章

外交与国防

第135条

立陶宛共和国执行其外交政策时,应当遵守国际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努力确保国家的安全与独立、公民的幸福及其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为发展基于法律和正义的国际秩序作出贡献。

在立陶宛共和国,禁止宣扬战争。


第136条

立陶宛共和国参加国际组织,不得与国家利益或独立相冲突。


第137条

立陶宛共和国境内不得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或外国军事基地。


第138条

立陶宛共和国的下列国际条约,由国会批准或退出:

1)变更立陶宛共和国的国界的;

2)与外国政治合作,互助条约以及以及与国防有关的防卫条约;

3)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和平条约;

4)关于立陶宛共和国军队在外国部署的;

5)关于立陶宛共和国加入普遍性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的;

6)多边或长期经济条约。

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立陶宛共和国的其他国际条约须经国会批准的,从其规定。

立陶宛共和国国会批准国际条约,是立陶宛共和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139条

抵御外国对立陶宛的武力攻击,是立陶宛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应当服兵役或提供其他国防服务。

国防组织由法律设立。


第140条

国防委员会审议和协调重要的国防问题,其由总统、总理、国会议长、国防部长和军队司令组成。国防委员会由总统领导。其组建、运作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总统是军队总司令。

管理和指挥军队的事项上,政府、国防部长和军队司令对国会负责。尚未转为预备役的军人,不得担任国防部长。


第141条

包括预备役人员在内的服兵役或替代役的人员、警察和内务人员、士官和文职人员,以及准军事和安全机构有偿雇佣的人员,不得担任国会议员和市议会议员。上述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中担任非军事的选举或任命的职位,也不得参加政党或政治组织的活动。


第142条

宣战、动员或解除动员,以及保卫国家或履行立陶宛的国际义务时需要使用军队时,由国会决定。

遭到军事入侵,国家的主权或领土完整受到威胁时,总统应立即作出防御军事入侵、宣布全国或部分地区进入战争状态、宣布动员的决定,并召开国会特别会议,将上述决定提交下一次国会会议批准。国会可以批准或撤销总统的决定。


第143条

普选本应在战争期间举行的,国会或总统均可决定延长国会、总统或市议会的任期。此时,选举应当在战争结束后三个月内举行。


第144条

国家的宪法秩序或社会和平受到威胁的,国会可以决定在全国或部分领土实行紧急状态。紧急状态最长6个月。

国会休会期间,紧急情况下总统可以作出该决定,并召集国会进行审议。国会可以批准或撤销总统的决定。

紧急状态须服从法律规定。


第145条

战争或紧急状态下,可以暂时限制《宪法》第22条、第24条、第25条、第32条、第35条、第36条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第146条

国家照顾和扶养服役期间受伤的军人,以及服役期间死亡的军人的亲属。

国家扶养为保卫国家而受伤的公民,以及为保卫国家而死亡的公民的亲属。


第十四章

宪法修正案

第147条

修改或补充《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的议案,至少应由全体国会议员不少于1/4或不少于30万选民提出。

在紧急状态或战争期间,不得修改《宪法》。


第148条

《宪法》第1条“立陶宛是一个独立的民主共和国”的规定,须进行进行公民投票,取得立陶宛四分之三有选举权的公民同意,方可修改。


第一章“立陶宛”和第十四章“宪法修正案”的规定,须经公民投票,方可修改。

对《宪法》其他章的修改,须经国会两次审议和投票。两次投票须间隔不少于三个月。如果各次投票都得到全体国会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则宪法修正案视为经国会通过。

宪法修正案被否决的,未满一年之前不得再次向国会提出。


第149条

修改《宪法》的法律通过后,由总统签署,并应在5天内正式公布。

如果总统未在规定时间内签署并公布该法律,则该法律由国会议长签署并正式公布后生效。

修改《宪法》的法律应当在通过后一个月内生效。


最后条款

第150条

《立陶宛共和国宪法》还包括:

1991年2月11日《关于立陶宛的宪法性法律》;

1992年6月8日《关于不加入苏联解体后东方联盟的宪法性文件》;

1992年11月6日《关于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生效程序的法律》;

2004年7月13日《关于立陶宛共和国加入欧洲联盟的宪法性文件》。

本条经下列法律修改:

《2004年7月13日IX-2343号法律》,载《国家公报》2004年第111-4123页(2004年7月17日)


第151条

本《立陶宛共和国宪法》须经立陶宛共和国一半以上有投票权的公民以公民投票批准,并在公民投票结果正式公布后的第二天生效。


第152条

立陶宛共和国《关于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生效程序的法律》对《宪法》及其个别条款的生效程序作了规定,该法律应当与《立陶宛共和国宪法》一起提交全民公决。


第153条

全民公决通过《立陶宛共和国宪法》后、1993年10月25日之前,立陶宛共和国国会可以以全体议员的3/5多数,修改第47条、第55条、第56条、第58条第2款第2项、第65条、第68条、第69条、第84条第11项和第12项、第87条第1款、第96条、第103条、第118条和第119条第4款。


第154条

《立陶宛共和国宪法》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生效程序的法律》经公民投票通过后,立陶宛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应当在15日内签署和公布。


立陶宛共和国

最高苏维埃主席

维陶塔斯·兰茨贝吉斯


1992年11月6日于维尔纽斯
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的组成部分




立陶宛共和国《关于立陶宛的

宪法性法律》

立陶宛最高苏维埃,

考虑到1991年2月9日举行的无记名公民投票中,四分之三以上的有投票权的公民,赞成“立陶宛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主共和国”,

注意到在这份关于主权和自由的宣言中,立陶宛人民重申对立陶宛国家独立的不变立场,

认定该公民投票表达了加强和捍卫立陶宛独立并建立民主共和国的普遍决心,并

遵照立陶宛人民的意愿,

通过并正式公布本法如下:

第1条

“立陶宛是独立的民主共和国”的主张,是立陶宛共和国的宪法准则,是国家的基本原则。

第2条

修改本法第1条所规定的宪法准则和国家基本原则,须进行立陶宛人民的公民投票,取得立陶宛四分之三有选举权的公民同意。

立陶宛共和国

最高苏维埃主席

维陶塔斯·兰茨贝吉斯

1991年2月11日于维尔纽斯

I-1051号法律


立陶宛共和国《关于不加入苏联解体后东方联盟的

宪法性文件》

立陶宛最高苏维埃,

基于1918年2月16日和1990年3月11日恢复立陶宛独立的文件,以及1991年2月9日全国人民表达的意愿,

注意到存在以各种方式保留前苏联、将立陶宛纳入苏联解体后关于国防、经济、金融和其他领域的东方联盟的企图,

决定:

1.与前苏联各国建立互惠关系,但不以任何形式加入基于前苏联国家的任何新的政治、军事、经济或其他联盟。

2.旨在将立陶宛纳入本《宪法性文件》第1条规定的各种国家联盟或联邦的活动,视为妨碍立陶宛的独立,并应根据法律确定对立陶宛承担责任。

3.立陶宛共和国领土内,不得存在俄罗斯、独联体或其成员国的军事基地或军事单位。

立陶宛共和国

最高苏维埃主席

维陶塔斯·兰茨贝吉斯

1992年6月8日于维尔纽斯

I-2622号法律


立陶宛共和国《关于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生效程序的

法律》

第1条

《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生效时,《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基本法》失效。

第2条

《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生效前,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有效的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其组成部分,在不违反《宪法》和本法的范围内仍然有效,并在宣告无效之前一直有效。

第3条

立陶宛共和国法律中,关于立陶宛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和行政机关、人民代表和市议会地位的规定,直到选举产生的国会作出其他决定之前,继续有效。

第4条

立陶宛最高苏维埃及其代表的权力,自选举产生的立陶宛共和国国会首次会议时终止。

经过两轮选举,立陶宛共和国中央选举委员会正式公告选出国会五分之三的成员后,立陶宛共和国国会应当在第三个工作日开会。

第5条

立陶宛共和国国会议员的誓言如下:

“我,(姓名),

发誓忠于立陶宛共和国;

发誓尊重并执行其《宪法》和法律,以保护其领土完整;

发誓尽最大努力巩固立陶宛的独立,忠诚的为立陶宛人民的祖国、民主和幸福服务。

愿上帝助我!”

宣誓时,允许省略后一句。

第6条

总统就职前,视同《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89条规定的情况。

必要时,全体国会议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延长第89条规定的期限,但最多延长到四个月。

第7条

立陶宛共和国宪法法院法官,包括宪法法院院长在内,应当在总统当选后一个月内任命。

首次任命的宪法法院法官,三名任期三年,三名任期六年,三名任期九年。

提议任命宪法法院法官时,总统、议长议长和最高法院院长应分别指明任期三年、六年和九年的法官。

任期三年和六年的宪法法院,卸任不少于三年后,可以再任。

第8条

立陶宛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符合《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时,该款规定开始适用。

立陶宛共和国

最高苏维埃主席

维陶塔斯·兰茨贝吉斯

1992年11月6日于维尔纽斯。


立陶宛共和国《关于立陶宛共和国加入欧洲联盟的

宪法性文件》

立陶宛共和国国会,

为履行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在2003年5月10日至11日关于立陶宛共和国加入欧洲联盟的公民投票中表达的意愿,

坚信,由于欧洲联盟尊重基本人权和自由,立陶宛成为欧洲联盟成员,将有利于更有效的保障人权和自由,

注意到欧洲联盟尊重其成员国的民族认同和宪法传统,

力求确保立陶宛共和国充分参与欧洲一体化以及立陶宛共和国的安全及其公民的幸福,

2003年9月16日批准了2003年4月16日在雅典签署的《比利时王国、丹麦王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希腊共和国、西班牙王国、法兰西共和国、爱尔兰、意大利共和国、卢森堡大公国、荷兰王国、奥地利共和国、葡萄牙共和国、芬兰共和国、瑞典王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上为欧洲联盟成员国)、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共和国、塞浦路斯共和国、拉脱维亚共和国、立陶宛共和国、匈牙利共和国、马耳他共和国、波兰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之间关于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共和国、塞浦路斯共和国、拉脱维亚共和国、立陶宛共和国,匈牙利共和国,马耳他共和国,波兰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加入欧洲联盟的条约》,

并通过并公布本《宪法性文件》如下:

1.作为欧洲联盟的成员国,立陶宛共和国将欧洲联盟所依据的条约规定的领域内的职权分享或转让给欧洲联盟,并与其他欧洲联盟成员国共同履行这些领域的成员义务。

2.欧洲联盟的法规范是立陶宛共和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欧洲联盟所依据的条约有规定,则欧洲联盟的法律规范可直接适用,并且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于立陶宛共和国的法律和其他法规范。

3.制定欧洲联盟法规范的议案被提出时,政府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国会。制定欧洲联盟法规范的提案,根据《立陶宛共和国宪法》涉及国会权限的,政府应当与国会协商。对于此类议案,国会可以向政府提出关于立陶宛共和国立场的建议。国会欧洲和外交委员会可以根据《国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向政府提出国会关于欧洲联盟的法规范议案的意见。政府应审查国会或其委员会提交的建议或意见,并根据法规范规定的程序,将执行情况告知国会。

4.政府应当根据法规范规定的程序,审查制定欧洲联盟法规范的提案。政府可以对此类提案作出同意的决定,同意的决定不受《宪法》第95条规定的约束。


《以<关于立陶宛加入欧洲联盟的宪法性文件>修改<立陶宛共和国宪法>并修改<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150条的IX-2343号法律》,载2004年7月13日《国家公报》2004年第111-23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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